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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結婚,婚後生育子女二人,嗣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其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逃離國外,經原告四尋未獲,被告顯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而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之財產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查被告之刑事前科記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載有明文。茲原告原雖提起離婚之訴,但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查其行為雖屬訴之變更,然既與前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無故離家並遠赴國外,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謝博臣證實「(問:多久沒有看到父親?)一年多,我爸爸去大陸,大陸地址我不知道」「(問:被告為何出境?)不清楚」、證人謝雨潔亦證稱「(問:多久沒看到父親?)一年多」、「(問:知否爸爸為何離家?)不知道」、「(問:爸爸人在那裡?)知道在大陸,但是地址不知道」等情明白(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所載,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無疑,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境信昌字第○九一○○六五四○○號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出境後,迄無返台記錄。是綜上資料,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遭法院判刑,致出境未歸迄今,而未履行同居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既已共同二八一巷五八號,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推定前述共同地為其等住所,是以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廿 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廿 一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