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七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未生子女,婚後設籍租住於台北市○
○○路○段○○○巷○號四樓。然被告對原告父母蔡鶴碧(000年生)、蔡王麗雲(000年生)不睦,迭生齟齬。原告父親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罹肝硬化、糖尿病入院手術,又原告母親亦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患淋巴癌,曾住院手術、化療,被告均從未探視,迨其等出院療養迄今,亦從未探望一眼。且被告在原告父母住院手術期間,每次原告欲至醫院陪伴、探視時,被告均不高興,原告為避免雙方發生爭執,擔心被告生氣,祗得偷偷趕到醫院陪伴、照顧父母。當時多數時間,係由原告胞兄蔡光超及嫂嫂至醫院照顧原告父母。雖原告希望被告至醫院探視父母,聊表侍奉公婆之意,然被告竟對原告答稱:「誰不會生病?得癌病一定會死嗎?為何要去看她(指原告之母)‧‧‧」。迨原告母親手術後出院,被告在電話中更對原告母親稱:「人老了,都會生病‧‧‧」,毫無慰問婆婆之意,致原告母親聽到被告之言後,總是病情加重。
㈡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略以:「我父母均年老體弱,母現併罹憂
鬱症,父親併患腎結石、尿道結石、糖尿病、肝硬化,希望被告一同搬至原告父母住處,即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四」。唯遭被告拒絕,原告祗得自己離開首揭租住處而與父母同住,俾就近照顧父母之生活起居,自彼時起兩造開始分居迄今。迨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因赴加拿大洽公,詎被告雖經原告告知此事,但被告趁原告不在,擅與屋主終止上揭租住處租約並搬回新竹市○○路○○○巷○○號娘家居住,並向房東取走原告付與房東之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又將原告衣物僱搬家公司運至前述原告父母住處,被告本人並未隨車將衣物交付與原告父母,其亦不擔心原告衣物有否掉失,甚至運費亦要原告老病父母支付。
㈢原告多次電催被告搬回上述新店市○○路住處團圓,且因原告父母茲老弱多病,
而原告白天上班,被告並無工作,故亟需被告照顧,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寄新店十四支郵局第一六○號存証信函與被告,希望被告函到七日內回來新店市○○路住處同居,並照顧公婆,詎被告置之不理,並對原告答稱:「這段婚姻,我也不要了‧‧‧」。
㈣被告拒絕離婚的主要原因,是要向原告索取六百萬元贍養費。惟查座落台北縣○
○鎮○○街○○○號一樓房屋,本是原告母親省吃儉用一生儲蓄後買給原告,後因被告對原告母親誆稱該屋有七個鬼,要原告出售屋屋,原告不得已將該屋出售,價金有一仟二百萬元,遭被告取走。茲雙方緣盡情了,但被告說離婚可以,又要再向原告索取六百萬元,另婚後原告上班的薪水均交予被告支用,根本無儲蓄,如何再給被告鉅款?㮀㈤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委其律師發函要原告回前開租住處同居,並在原
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訴請求離婚後,被告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另對原告向鈞院提履行同居之訴(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九八二號),然查被告事先既已終止前開租住處租約,人又已搬回娘家住,離開租住處,則其委為該律師函及起訴請求原告回租住處同居,難謂有理。
㈩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就首揭事實揆之,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對老病公婆不盡照顧之孝道,雙方分居多時,雙方感情難續,顯無破鏡重圓之可能,更誣指原告外遇,原告內心極為痛苦與無奈,是以不得已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新店十四支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含執據)一件、原告護照M件、康福搬家公司客戶意見調查表一件、統一發票一件、證人蔡王麗雲之診斷證明書等共八紙、證人蔡鶴碧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除戶籍謄本外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光超、蔡鶴君、蔡王麗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暨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後之第三天,原告父親曾因罹患結石經被告
至醫院探視並照顧。而兩造婚後未與原告之父母同住,且原告又未向被告提起其父母罹患疾病住院之事實,故被告不知原告父母罹病住院,故當然未至醫院探視,而被告亦無與原告父母不睦之情事,故如被告知悉,豈有不探視之理?且依原告提出之原告父親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其曾住院之事實;另原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住院期間亦僅三日,是除原告未曾告知原告母親住院之事實外,因其僅有短短三日之住院期間,被告亦不及知悉住院之事實進而前往探視。
㈡此外,因原告父母居住所在之新店達觀路係位處新店安坑之山區,以往若被告欲
回其父母家,因無交通工具,且礙於大眾交通工具之不便,故均由原告開車一同回家探視其父母。而此次原告父母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罹病手術後回家期間,被告亦曾一同與原告回家探視,被告亦係於回去探視後方知原告之父母罹患原告所述之疾病,故被告往後回去探視時,亦攜帶水果並親自去皮伺候原告父母,原告之母甚且稱讚水果好吃,被告甚且發現原告之母係因罹患癌症而手術,然體態豈可反變為稍微臃腫,故若被告如原告所云於其父母出院後未曾回家探視,能發現上開情事?足見原告所謂被告於原告父母出院後未探視之事實,殊屬杜撰。又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說過「誰不會生病?得癌病一定會死嗎?為何要去看他?」等語。至於被告雖另曾於電話中對原告母親稱:「人老了都會生病」一節,然當時被告係以原告之母年歲已大,復罹癌病,故為免老人家操心起見,方以上開言語安慰原告母親,祈原告母親能予寬心,如此有何錯誤?㈢兩造結婚多年來,被告除不定時與原告一同回去探望原告之父母外,且於兩造尚
住於汐止期間,原告之父母及親戚亦曾多次至家中聚餐,而均由被告料理餐事,或外出用餐,被告均全程陪同;另外,每逢過年或過節,被告回原告家時,亦一同辦理年貨及煮年夜飯、拜拜等,並亦一同出遊新竹、苗栗等名勝,甚至過節時至原告之兄、嫂家烤肉,被告亦一起陪同並料理烤肉材料,是被告與原告之家人一向相處愉快而無不睦之情事。證人蔡鶴碧、蔡王麗雲證稱被告與其等相處不睦並不孝等,實係嚴重冤枉被告,且證人蔡鶴碧、蔡王麗雲乃原告之父母,其證詞本必偏頗原告,其證詞之參考價值本即存疑,而其等會如此證稱,被告懷疑是否係因被告無法生育以傳後代招致證人不悅,方幫助原告,以結束此段婚姻?且退一步言,縱認證人蔡鶴碧、蔡王麗雲之證詞屬實,然其等亦均稱被告未對其等有何不禮貌或不尊重之情事,則原告僅以被告與其家人相處不睦為所謂「重大事由」,進而訴請離婚,自無理由。
㈣又被告否認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電話對被告稱因其父母罹患疾病,希望被
告一同搬回新店同住惟遭被告拒絕云云。且被告亦未主動搬離原設籍之忠孝東路四段房屋而有遺棄或不履行同居義務事實:
⒈事實上關於被告終止租約搬離忠孝東路住處之緣由乃因兩造結婚後約二年,原
告即發生外遇情事,直至兩造搬至目前設籍之台北市○○○路住處,原告外遇之情事更為嚴重,甚且發生外遇對象至該住處樓下咆哮、騷擾被告之生活,令被告顏面盡失,直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原告突然音訊全無,亦未再返回家中,而之後原告雖曾數次致電回家,然僅不斷聲稱其個性與被告不合,惟仍未予交代為何不返家,從此之後即音訊全無。其後雖經被告致電回原告父母位於前述台北縣新店市○○路家中,詢其父母原告是否有返回該處居住,然原告父母僅閃爍其辭並稱原告已出國等語,致被告仍無原告之音訊。隔數月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因原告仍拒絕返家同居,故被告方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原告離家出走之事實。
⒉另因忠孝東路租屋處之租金向來均由原告負擔,然後來原告不繼續提供租金,
亦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不交代其行蹤,而因被告為專職家庭主婦操持家務,一時無法負擔租金,故迫於無奈方終止租約,返回新竹娘家。復因原告先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向原告可能已返回之居住地之新店達觀路住處發函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惟原告非但置之不理,更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發存證信函以莫虛有之事實陳述並要求被告返回其新店家中同住。按原告之父母既曾因罹病手術,身為媳婦之被告本即亦應盡一份孝道,詎原告竟以存證信函污衊被告並無理要求被告一定需聽從其意前往新店達觀路同住,並再以被告搬回新竹家中而反稱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即無理由。
⒊依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中即知看出,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將帳單地址變更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即當時原告任職之公司),繼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出國前再變更至達觀路家中,由此足見被告所述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惡意遺棄及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所載為真實,故實際上乃係原告先不履行同居義務及惡意遺棄被告。
⒋雖原告提出康福搬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證明被告曾將原告衣物運回達觀路,惟其
乃因原告遲不返回忠孝東路家,且嗣後經原告母親及原告自加拿大電話告知其去向後,並叫被告請貨運公司將其衣物運回時,被告方不得已遵辦之,若被告真如原告所云係為不履行同居方將原告衣物運回達觀路,則被告大可收拾自己衣物返回新竹家中,又何需管及原告之衣物?是原告之指訴完全與事實不符並違常理。
⒌又原告雖稱被告用計使原告將汐止房屋售出,並侵吞售屋款一節,按汐止之房
屋係原告自己決定出售,且出售過程全由原告自裡,售屋款被告根本未碰分文。又原告雖稱被告拒不離婚係為索取鉅額六百萬元贍養費,惟查,因原告有外遇,且對被告已無感情,雖被告仍希冀繼續維持婚姻,然被告即稱若原告不欲與被告生活,因被告平時操裡家務,未有積蓄,可否給予被告一百萬元作為覓得工作前之生活費而已,被告之要求不僅合法亦合理。故原告竟指稱被告係為錢而不欲主動離婚,將被告描述為一拜金女子,實令被告心灰意冷。
三、證據:提出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律師函、原告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續約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九號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曾因罹肝硬化、糖尿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入院手術,原告母親亦曾因罹患淋巴癌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住院。詎被告從未至醫院探視,且自其等出院回家療養迄今亦從未探望。甚至被告亦不高興原告於父母住院手術期間至醫院陪伴、探視。又被告曾對原告稱「誰不會生病?得癌病一定會死嗎?為何要去看她(指原告之母)?‧‧‧」,甚至被告在電話中更對甫出院之原告母親稱:「人老了,都會生病‧‧‧」。又九十一年三月間,雖經原告以電話要求被告一同搬至原告父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住處以照顧原告父母,唯遭被告拒絕,原告祗得自行離開兩造原承租所在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遷至前述原告父母住所,照顧其等之生活起居,而自彼時起,兩造開始分居迄今。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公赴加拿大,雖曾告知被告,詎被告趁原告不在,擅與屋主終止上揭租賃房屋之租約,向房東取走原告付與房東之押租金七萬二千元後,自行搬回新竹市○○路○○○巷○○號娘家居住,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將原告衣物僱搬家公司運至上述原告父母住處,又未隨車將衣物交付與原告父母。雖原告多次電催被告搬回原告父母住處並照顧原告父母,均為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寄新店十四份郵局第一六○號存証信函與被告,希望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回來新店市○○路住處同居,並照顧公婆,詎被告置之不理,並對原告答稱:「這段婚姻,我也不要了‧‧‧」。又被告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委其律師發函要原告同居,並在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訴請求離婚後,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又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然其請求履行同居之地點竟為已經其終止租約且其又已離去之前述租賃處所,惟被告本已離去上述所在,並又搬回娘家住,自無是理。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對老病公婆不盡照顧之孝道,且雙方分居多時,更誣指原告外遇,雙方感情難續,顯無破鏡重圓之可能,爰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未與原告父母同住,且原告未曾向被告提起其父母罹患疾病住院之事實,故被告不知此事,遂未至醫院探視。又原告父母居住所在位處新店安坑之山區,而被告並無交通工具,又礙於大眾交通工具之不便,故被告均由原告開車一同回家探視其父母。此次原告父母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罹病手術後回家期間,被告亦曾與原告回家探視,始知原告之父母罹患疾病。又被告雖曾於電話中向原告母親稱:「人老了都會生病」各語,按此乃安慰原告母親之言詞。又被告亦無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之情事,如原告父母及親戚亦曾多次至兩造原共同居住之汐止處所聚餐,並由被告料理餐事,或外出用餐被告亦全程陪同;又每逢年節,被告回原告家時亦一同辦理年貨及煮年夜飯、拜拜等,並出遊新竹、苗栗等名勝。又原告不曾在九十一年三月間以電話要求被告一同搬回新店同住,乃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未再返回家中,於電話中原告亦僅稱兩造個性不合而已,雖經被告致電原告父母詢問原告去向亦無所獲,故被告於數月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方至警局陳報原告離家出走之事實。又因原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不交代行蹤,也不繼續提供租賃處所之租金,致被告無法負擔租金,只得終止租約,返回新竹娘家,並因原告及其母親來電告知其去向後,並要求被告請貨運公司將其衣物運回,被告親始遵辦將原告衣物運回其父母住所。而因原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在先,故被告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向原告可能已返回之居住地新店達觀路住處發函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然原告置之不理,更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發存證信函以虛有之事實陳述並要求被告返回其新店家中同住,並稱被告搬回新竹家中為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即屬無據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共同設籍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然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即遷離上開處所而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四居住,被告亦自九十一年七月間離去前揭處所遷至新竹市○○路○○○巷○○號居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實在。
五、至原告指稱被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又對老病公婆不盡照顧之孝道,兼以兩造分居已久,故婚姻因此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繫,且上開事由均屬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者等節,已經被告否認,是本院即應就上開情節其存在與否及其可歸責之對象,詳為審酌。經查:
㈠查兩造共同設籍所在之處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係向訴外人
許瑞玲承租而來,且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約定每月租金為三萬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續約同意書一紙存卷足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茲兩造既在上開處所設籍,並於上開處所有居住之事實並以之為生活重心,則前開兩造租賃所在地點,即屬渠等約定之共同住所無疑。然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已先行離去上開處所,並自同月三月二十九日起將其信用卡帳單之送達地址自前揭兩造共同住所先後變更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四、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之四等處,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九號卷所附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函文查證無誤,可見原告自適時起,即有廢止前開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自明。惟原告就其前開行為,固主張曾於離去之前先與被告協議與之遷徙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四然遭到拒絕,然其此部分主張既經被告堅決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可見本件原告並無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共同協議、亦未聲請法院裁定共同住所,即率爾先行離去前揭共同住所,則本件未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者,乃屬原告,自足認定。是以被告雖自承其後伊與前述出租人終止租約(參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辯論意旨狀第五頁),亦不否認曾向出租人索取終止後之押租金七萬二千元,甚至更將原告放置於該處之衣物僱搬家公司運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四原告父母住處,本身亦隨之遷至新竹市○○路○○○巷○○號居住居住等情,惟原告既未與其同居在先,本難以此指摘被告之行為已經違反兩造之同居義務。雖然原告又稱其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去函被告要求在前述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四即原告父母住處履行同居之義務,然查,細繹上開卷附函文文義,乃「甲○○:我父母身體狀況因為妳的關係每況愈下,妳應該回來克盡孝順公婆、承歡膝下之孝道。四年前,我母親身患癌症,與死神搏鬥時,妳均未曾來探視,妳認為這樣行為是媳婦應有的行為嗎?現請你於一週內回來盡妳應盡之孝道為荷」等語,姑不論原告前開指摘情節俱為被告所否認(後詳),且核其內容,除指摘被告未盡其身為媳婦應該履行之孝道外,亦無與被告協議住所之意思甚明;甚至其內亦無一提及原告所述:曾在九十一年三月間要求被告遷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四遭到拒絕之情事,是前述函文內容,自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佐證。何況本諸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法意,亦不容夫妻之一方,如本件原告般一己決定夫妻二人共同之住所。是以原告既不提出其協力而無意與被告同居在先,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屬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據為離婚之請求,應屬無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其次,原告雖又指摘被告於原告父母罹病時,未至醫院探視,此後又拒絕與其一
同遷徙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四居住以便照顧原告父母,亦屬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繫之重大事由云云。然查,被告固坦承未曾於原告父母住院時前往探視,然辯稱乃因伊於原告父母住院期間並不知悉該等情事所致。茲原告對於所稱被告知情其父母住院而拒絕探視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陳述情節,即難信屬真實。何況原告固稱其遷回前述原告父母住所之原因乃為照料父母之身體云云,但衡諸證人蔡光超(乃原告之兄長)到場證實之內容:「(法官問:為何原告會搬到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四?)可能因為兩造有摩擦,摩擦的原因之一是因為長久以來被告與我父母親並不是很和諧,其他的摩擦原因我不清楚,可能跟兩造的個性也有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陳述原告搬到新店市○○路是因為與被告有摩擦,證人是如何得知?)是我弟弟告訴我的,摩擦的原因有提到與我父母親相處的關係,另外因為原告一直持續工作,被告工作斷斷續續的,彼此的觀念開始有某種程度的差異發生,這也是我弟弟跟我說的兩造摩擦原因之一。還有因為原告工作忙,晚上沒有很多時間陪被告」(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離去上開兩造原故共同住所,遷址至上述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四之原因,雖不無「也是為了要就近照顧父母親」之原因(參證人蔡光超於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所述),然其真正用意,無非基於兩造間發生摩擦、衝突而已,然此本非不得透過彼此協調及溝通資以解決,然原告不此之圖,反率而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離去兩造住所遷徙他往,則兩造縱因此發生分居狀態而因此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亦為原告應負較為重大之責任。且本件被告曾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去函原告要求同居、並進而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此除有該件函文附卷外,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九號事件卷宗查對屬實,雖被告要求履行同居之處所為兩造已經廢止之住所,致其內心之真意難以辨識,惟其對兩造分居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態,絕非「主要有責」者,當無疑問。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乃因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招致兩造婚姻破綻難以維持而請求離婚云云,殊難採取。
㈢再者,證人蔡光超並不否認伊本人「和被告相處情形還蠻融洽的,最起碼都維持
表面的和諧」等情(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蔡鶴君(乃原告之父親)亦稱「被告和我們相處都是默默無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曾否對你有言語、身體上不禮貌的事情?)沒有‧‧‧」各語、又證人蔡王麗雲亦證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平常對你態度如何?)‧‧‧被告回家對我沒有特別好或特別不好」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與原告之家人彼此互動,雖非親密,然既無明顯之爭鬧、口角之事情存在,是縱渠等間或有心結、不滿,惟亦不得據此認為兩造間之婚姻竟會因此而產生難以維持之事由、會應可歸責於被告需要負責甚明。何況證人蔡王麗雲亦不否認「‧‧‧我出院一年多後‧‧‧被告才來看我一次」(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確曾於證人蔡王麗雲出院後曾家以探視,雖其次數寥寥,然可徵原告指稱:蔡王麗雲等人出院療養迄今,被告從未探望一眼云云,即不足取。且縱被告有如原告及上述證人所言,確有未能照料公婆起居、或知情然不於公婆住院期間親奉湯藥等行徑存在,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未能善盡為人媳婦之責、或其行止於孝道有虧,其舉止縱有可議之處,但因兩造家庭背景本有不同,如對於與家人相處之道存有歧見本亦在所難免,此即需身為配偶之兩造進行協調,取得較為折衷之解決方式始足當之,要難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必然因此發生無可彌補之破綻。
㈣再者,原告雖又以被告於訴訟中曾經指摘原告有外遇,以及其明知原告係遷至台
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四猶向警局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均致兩造感情不睦,造成婚姻已無法繼續維繫等情。然考之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僅因與被告協議不成,即率而離去兩造共同住所已如前述,且原告又未能證明九十一年三月間曾經告訴原告去處亦如前述,則被告心生疑慮,致認原告另結新歡或去向不明致生前開行徑,容有過激,但比諸常人,仍非情理所必無,實難以此指摘被告之情事已達破壞兩造婚姻之重大程度。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得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即與被告分居,且此分居狀態仍將繼續,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查本件原告離家別居在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履行同居義務仍有賴原告主動為之,且原告徒稱其因被告知情拒絕照顧原告父母、又不因應其一同至原告父母住處同住致其離去兩造共同住所,惟不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遽以採信,況且被告亦曾發函要求與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前已述及,被告更直言仍希求繼續維持婚姻(參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辯論意旨狀所載),是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有責程度明顯較諸被告為重,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就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事由負責。從而,原告請求離婚,顯有違於公平原則,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無逐一論究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