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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家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家救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

樓相 對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六之三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乙○○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關於聲請人乙○○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丙○○部分,由聲請人丙○○自行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乙○○、丙○○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家庭生活費用。其中聲請人乙○○部分,其先位(第一順位)部分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位(第二順位)部分經計算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三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丙○○部分,其先位(第一順位)部分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位(第二順位)部分經計算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五百零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查聲請人皆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均聲請訴訟救助。參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六條之規定,聲請人前開各該請求,均應以其中最高額者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即聲請人乙○○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萬零七百八十六元;聲請人丙○○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五萬零七百一十八元)。另就聲請人乙○○聲請部分,僅應審酌其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非以其法定代理人即另一聲請人丙○○為審酌對象,先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十二歲,仍在就學階段(參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九二○○○一一一三號函所檢送之相對人於九十年度填寫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當無經濟能力;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十二歲在就學之孩童,在客觀上當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自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何況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乙○○之財產資料後,亦確發現乙○○目前並無任何財產,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資五字第九二○一六五四三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足佐;又乙○○於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亦未申任何所得,此有前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來函及所附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足稽,益證聲請人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屬應予准許。

四、又關於聲請人丙○○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查聲請人丙○○其目前仍於鴻碩時尚企業有限公司有投資款一百萬元,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前開函文附卷足佐,其既有能力從事投資且金額高達百萬元之數,比諸前述聲請人丙○○應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而言,其當具備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顯非尋常所謂「無資力」之人無疑。且聲請人丙○○更自承相對人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皆按月支付原告五萬元,以此計算,相對人於前揭時間共已經給付聲請人九十萬元,另房租部分,則係由相對人另行給付予房東等情(參聲請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益見聲請人丙○○應有相當之現金款項無疑。更何況所謂「資力」一節,本包含經濟信用,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經濟信用有何欠缺,則其主張伊並無資力云云,更難採信。至於有無工作及薪資多寡,與是否無資力本無必然之關連,因此聲請人丙○○僅以其於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卡,即主張其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各語,不足採取;反而可證自聲請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本案訴訟時起,已經至少半年之時間,其已有穩定之收入甚明。何況聲請人丙○○除前開事證外,又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綜上,聲請人丙○○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該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乙○○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丙○○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五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0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