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簡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原告對本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四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江日芳生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具有意思能力狀態下,親至達觀法律事務所,由楊肅欣律師筆記,並由楊肅欣律師、黃啟明及胡碧珊等三人見證,作成代筆遺囑,將其所有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十三鄰南和十四號房屋一棟遺贈予原告,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查江日芳為單身榮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過世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前開房屋貼上封條,阻止他人進入。原告乃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委託父親程雲漢,憑前述遺囑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被告所屬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請求辦理江日芳之繼承作業。詎該處以系爭遺囑之真偽有待商榷,請求原告依法完成確認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原告繼承前揭房屋之權利因而受侵害,故本件原告自有訴請確認遺囑真正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遺囑由見證人楊肅欣代筆,並與黃啟明及胡碧珊等共同見證,合乎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為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應屬無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遺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十五號判決書、死亡證明書各一件、國民身分證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楊肅欣、黃啟明及胡碧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代筆遺囑以「打字」製作,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其中之「筆記」之意應為書寫,非打字,若以打字列印製作,是否於現場完成,見證人是否都在場,有否宣讀,有待爭議。另依鈞院公證處「如果想要立遺囑,該怎麼做?」宣導資料,亦有「不可用打字或影印」告知立遺囑人,及該資料中亦有「書寫」二字說明,顯示本案代筆遺囑用打字製作依法不符,且原告提出之「遺囑」未經法院公證,無法確認是生前完成或往生後製作。此外系爭「遺囑」中當事人江日芳之簽名筆跡,字體清秀穩實,依原告所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函請郵政儲金匯業局提供之開戶印鑑單簽名「江日芳」之筆跡核對,似有出入。又本案被告應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法定遺產管理人,管轄權應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證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時二日屏院正民智字第八十八家催二號民事裁定書、公告、民事通知書、司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二)秘台廳民三字第○四九三八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如果想要立遺囑,該怎麼做?」之宣導資料、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儲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立帳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後備司令部調取江日芳之兵籍表及體位分類體格表、向屏東郵局調江日芳之存款單一張、提款單十張,並囑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遺囑中有關「江日芳」之筆跡是否真正。
理 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無法確認本件遺囑是否真正,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其是否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屏東總廠為被上訴人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雖認屏東總廠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權利主體為被上訴人,自不能執此而謂關於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總廠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亦不得以被上訴人總公司名義起訴」,以上分經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依司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二)秘台廳民三字第○四九三八號函示意見,為被繼承人江日芳之遺產管理人,然此既因前揭事項係屬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之業務範圍所致,則本件原告未以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列為訴訟之對造,而擇其權利主體即本件被告起訴,如上說明,自無不合,是以被告指稱原告列伊起訴並不適法云云,當無依據。又本件本院並因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本案取得管轄權,此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四號裁定論敘明白,有裁定書一件在卷足佐,且此部份情節亦經確定,是故被告對此再事爭執,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日芳生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由楊肅欣筆記,並由楊肅欣、黃啟明及胡碧珊三人見證,作成代筆遺囑,將其所有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十三鄰南和十四號房屋一棟遺贈予原告,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然被繼承人江日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過世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以系爭遺囑之真偽有待商榷,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繼承之請求。為此提起北見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代筆遺囑以「打字」製作,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之「筆記」不符。又「遺囑」當事人簽名筆跡,字體清秀穩實,依被告函請郵政儲金匯業局提供之開戶印鑑單簽名「江日芳」之筆跡核對有出入等語為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參考,查原告為係爭遺囑所指定之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有遺囑在卷足考,原告得否以被繼承人江日芳死亡後其遺產之受遺贈人身分,對被繼承人江日芳之遺產主張權利,自有侵害之危險。次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於主張否認權利存在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被告既為被繼承人江日芳之遺產管理人,並否認原告其依遺囑內容主張之受遺贈人身分,故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被繼承人江日芳為被告所屬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所列管之榮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在台並無繼承人,故被告所屬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此部份情節自堪信屬真正。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日芳生前曾經親自締結如附件之遺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對該代筆遺囑之形式存疑,是前開事項,即屬本案之爭點。經查: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八五五號判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江日芳代筆遺囑,並舉證人胡碧珊、黃啟明、楊肅欣等人之證言為據。查證人楊肅欣即本件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亦到庭指稱「(代筆遺囑)內容是我寫的,簽名用印均為我當場親為,而其餘三人亦是當場在我桃園市縣○路三三二之十號十一樓辦公室親自簽名用印」、「(問:有無核對在場之人身份?)有的,如江日芳我當場影印其身份證,且江日芳當時身體健康良好、意識清楚,可自主行動」、「打字完後有交江日芳閱讀完畢後他才簽名」、而其餘見證人黃啟明所述「(代筆遺囑)是我親簽親自用印,當場有胡小姐、江老先生、楊律師在場」、「(問:其他的人是否均為親自簽名?)是的,都是當場親自簽名、用印。」、(問:你與江日芳有無看過遺囑內容?)有的,且楊律師亦有朗讀過遺囑內容」、「(問:江日芳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神智清楚、精神狀況很」及證人胡碧珊所稱「(代筆遺囑)看過,上面簽名、用印均為本人所為」、「(問:其他人是否為當日親自所為簽名、用印?)是的」、「(問:你及在場其他所有人是否有看過遺囑內容?)有的,當日楊律師先朗讀,才經我們看過後簽名、用印」、「(問:當日江日芳的精神狀況如何?)當日並無特殊狀況,故我認為江日芳的狀況應屬正常」各情,所述互核相符,是彼等所為證言應可採信。至被告雖質疑附件遺囑中江日芳簽名之真正,然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後備司令部調取江日芳之兵籍表及體位分類體格表,及向屏東郵局調江日芳之存款單一張、提款單十張等比對物品,連同係爭遺囑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其上江日芳之簽名、用印是否真正,惟經上開機關以「送鑑⒓⒊校正兵籍表上手寫「江日芳」簽名字跡與⒏⒑日代筆遺囑上手寫「江日芳」簽名字跡書寫時間差距過大,且⒐日龜(應為「枋」之誤)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及⒐⒚、⒐⒌、⒎⒑、⒋⒌、⒌⒏、⒋、⒈⒛、⒊⒍、⒈⒉、⒍⒒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江日芳」簽名字跡不足,無法進行特徵比對;請再蒐集當事人當庭(直式次以上)、平日與待鑑資料等相關書寫字跡原本後,再與本次送鑑資料一併供鑑,以求慎重」等語函覆,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字鑑字第○三九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考,而按因被繼承人江日芳已死亡,自無法再如前述機關所述當庭書寫五十次字跡原本,因此亦無從再藉由鑑定之方式而判別前揭遺囑中有關江日芳之筆是否真正。惟據前開證人陳述既足證明前揭情節無訛,則上開遺囑乃經被繼承人江日芳仍有清醒之自主意識時,聽聞代筆人楊肅欣朗讀並閱覽後始自行簽名其上無疑,是上開遺囑中之被繼承人「江日芳」之簽名、用印,當係被繼承人江日芳所親為,且伊於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況,亦有口述遺囑意旨之行為能力,要可認定。
㈡又被告固抗辯本件遺囑係以「打字」而製成,不符合代筆遺囑之形式云云。然按
系爭代筆遺囑,既由被繼承人江日芳指定楊肅欣、胡碧珊、黃啟明三人為遺囑見證人,於楊肅欣口述遺囑意旨後筆記送打字,宣讀、講解,經江日芳認可後於遺囑上簽名,並且由全體見證人同行簽名、用印,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且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惟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故被告辯稱系爭遺囑係打字而成,未經代筆人書寫,與法定方式不符云云,即無可採(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意旨),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製作方式與代筆遺囑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抗辯系爭遺囑未經公證,且其真正與否亦有疑問云云。然查本件遺囑既
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已如前述,而代筆遺囑又無需經公證始生效力之限制,是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逐為審酌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二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