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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林玫卿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文慧律師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謝幸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離婚登記應予撤銷。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撤銷離婚登記。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結婚,雙方婚後育有一女陳恩琪,婚後感情堪稱融洽,詎被告竟自九十年十一月開始一反常態,動輒對原告處處數落,並抱怨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的種種不是,更進一步要求原告必須同意簽字離婚,否則將讓原告生不如死,原告在遭受被告詐欺及脅迫等情形下,為求息事寧人,並顧及家中長輩之安危,只得違反原告自由意志,暫時虛與委蛇,同意被告離婚之要求,並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依法向被告為撤銷前開離婚協議之意思表示,其事實過程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受被告詐欺而同意離婚部分:

九十年十一月底,雙方因餵食幼兒發生爭執,但同日爭執已告歇,未料隔二日之後,被告卻全無善罷甘休之意,並商請被告家長出面斡旋。被告家長出面溝通後表示,夫妻爭執事屬常態,待雙方氣消之後一切自會煙消雲散,因此建議原告暫時與被告分居數日,兩造亦同意依此一方式解決紛爭。詎料一週後,被告開始向原告表達欲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原告得知後大為震驚,原告始終認為婚姻尚非兒戲,如僅因細故即欲結束婚姻關係,並非成熟之處世方式,因此原告當場予以拒絕。惟被告此一轉變實有違常理,經原告一再思索兩年多來雙方之相處方式,原告始終對於被告態度之鉅變百思不得其解,經原告再三追問被告是否有第三者介入雙方之婚姻關係,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任何第三者存在,僅係單純對婚姻關係感到厭倦,並苦苦哀求原告讓她自由,被告甚且告訴原告,雙方可以先行辦理離婚登記,帶她冷靜一段時日並調整好心態後,必將重回原告懷抱,繼續與原告未完之夫妻關係。面對此一情景以及自己所摯愛之人,原告心如刀割,但原告見被告離意甚堅,亦不禁開始審慎考量對於自己所愛之人,是否應如她所願,還她自由,此亦係促成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同意與被告離婚之主要理由。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後,旋於同年二月十一日與訴外人楊代華法官共赴巴里島度假(楊代華法官為孫小平於九十年六月至十月於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瑞股之對應法官,是時其婚姻關係亦仍為存續)。且經原告查閱被告九十年底密集之通聯紀錄後,始知被告早在九十年中即與訴外人楊代華發生婚外情,況依常理判斷,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結束婚姻關係,豈有可能僅於短短十七日(至同年二月十一日)之內,即與該訴外人發生感情而雙宿雙飛至國外度假,顯見雙方感情亦已醞釀許久,此亦所以被告不斷催促原告必須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底間辦妥離婚手續之原因,蓋被告身為檢察官自了解通姦之相關民、刑事責任,為避免落人把柄,被告遂一再向原告保證絕無第三者介入之事實,且同意離婚後終將回到原告身旁,請原告務必給她一段時日。原告於知悉前開事實後,心中之悲憤可想而知,原告原係因疼愛被告而欲給其相當空間,希冀被告可以自我反省調整後,儘速與原告恢復夫妻關係,詎被告另用原告之信賴,誆稱絕無婚外情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離婚之要求,如原告斯時了解有第三者介入雙方之婚姻關係時,原告絕不會同意與被告簽訂如雙方離婚協議之內容,因此原告前開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顯係受被告詐欺所為者,尚非出於原告之真意,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至為顯然。

㈡關於原告受被告脅迫而同意離婚部分:

被告於原告思索是否同意與被告離婚之期間,亦曾多次出言恐嚇原告及家人,要原告儘速同意離婚,並已使被告達於心生恐懼之程度。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即以言語脅迫原告謂「假如你不離婚,我就去你家鬧啊!我讓你爸媽生不如死,讓他們求你離婚啊!」,原告則表示:「妳不是在逼我走上絕路嗎?」,被告則謂:「若不離婚可憐小孩也不顧了,若不登記就去你家放火,我去你家拉布條,我去讓你爸媽永遠不能在那邊做人」,原告經被告恐嚇再三,為顧及家中長輩之安危以及稚女之生活,原告只得忍氣吞聲像被告表示,雙方分開不過一個多月,如就此即決定結束婚姻關係顯過於倉促,並向被告表示是否能等過完農曆年再為處理,詎被告非但嚴詞要求原告一切需聽從其意,且表示「反正只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午十一時,未見原告出現於戶政事務所,則將永遠不看小孩,並從此與家庭失去聯繫,讓小孩失去母親,並表示不自由毋寧死」,原告攝於被告之逼迫,萬念俱灰,久久無法自己,原告甚且因此罹患精神急性壓力症,被告前開恐嚇行為除致使原告心生恐懼及焦慮外,亦肇致原告視網膜產生異常等症狀,原告因此數度前往台北市和平醫院精神科,以及三軍總醫院眼科就診治療。被告前開恐嚇脅迫原告務須與其離婚之行為,顯已達於原告身心無法抗拒之程度,甚且因此導致原告罹患各方面疾病,被告對原告造成之壓力可見一斑,原告不得已為求息事寧人計,只得違反真意,暫且同意與被告簽妥離婚協議,祈使原告有調養疲累身心之機會。

㈢按原告如知悉被告係因第三者介入而欲結束本件婚姻關係者,則原告絕不可能同

意與被告簽訂前開離婚協議,被告以向原告保證再三之方式詐欺取得原告之信任,並誆稱一段時日後即願意恢復婚姻關係而誘使原告同意與被告離婚,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為離婚意思表示之情形至為顯然,原告自可依前揭規定撤銷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前開離婚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屬存在。又被告前揭恐嚇脅迫原告必須同意離婚之行徑,致原告非但懾於被告之恐嚇威脅而憂心家人甚至被告自身之安危,甚且因此罹患身心疾病,並因此同意與被告離婚,其行徑自已構成所謂「脅迫」之情形,故原告自可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已向被告撤銷離婚同意已如前述,則雙方間之婚姻關係亦應恢復原狀而存在。

二、又本件亦有離婚不備法定要式之情形,則前開所指之離婚事實亦自始不發生其法定效力,詳述如下:

㈠原證一離婚協議書原係由被告先行製作正本後,逕自攜同前往拜會並要求證人孫

伯隆以及李惠華先行簽章於其上,嗣後再由被告前來要求原告同意離婚並簽名。二見證人於簽章之時原告並未在場,而該二人亦從未親聞原告是否有同意離婚之意思。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且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明示謂「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揆諸前揭決議內容,旨在闡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證人,需於簽章時已明確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存在,始符合該條證人之意義,否則如僅係因配偶一方持而請求證人簽名,然證人對於他方是否確有離婚真意尚且不知者,自不合於前揭條文關於證人之規定。經查,本件兩造之離婚過程既從未經二名證人確認雙方確有離婚真意後使行簽章,則本件離婚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法定要式不備之情形存在,故前開關於兩造離婚之事實,並不發生其法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始仍係有效存在,殊不因雙方已會同辦理離婚登記而有所影響。

三、追加起訴聲明之部分:原告主張本件應追加「原告與被告間之離婚登記應予撤銷」、「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撤銷離婚登記」等聲明之原因,乃因我國民法親屬編有關婚姻及收養條文,並無如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八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無排除民法總則編適用之法律上正當理由。親屬編就因被詐欺或脅迫而訂定婚約如何撤銷,並無特別規定,則民法總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於親屬編,並無疑義。惟因被告認為本件原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撤銷離婚之訴,原告認其意見於法不符,且因民法親屬編就因被詐欺或脅迫而協議離婚者,如何撤銷,並無特別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總則第九十二條,併依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等規定,為追加之聲明。

四、否認被告謂兩造彼此均知原證二之錄音譯文內容只是氣話,根本不會信以為真。且依被告於該錄音內容所稱「‧‧‧你要去告我你就去告我,我無所謂,我豁出去了我不當司法官無所謂,我當律師也可以,我領救濟金也可以,我隨便去當個什麼隨便的小職員都無所謂‧‧‧你要告我也無所謂」足證被告如原證二所述「‧‧‧你不登記我就去你家放火‧‧‧」等語,被告已自知並非氣話。另被告辯稱因伊司法官職位故無可能對原告為脅迫恐嚇,與前述被告稱伊不當司法官也無所謂等語不符,況此於論理法則上亦不必然成立。又原證二之錄音譯文僅係原告脅迫情形其中一例,非謂被告除此之外未再對原告為脅迫,故被告辯以原證二之日期及辦理離婚登記之日期達一個月餘,即認原告並無受脅迫離婚之情形,並不實在。

五、被告所提如被證三、四、五、六、七號各該文件,關於電子郵件部分乃被告寄予伊訴訟代理人之文件,當非真正,併有爭議。縱認真正,仍不足謂原告非受被告脅迫。又原告亦未藉取得就醫證明以博取同情而就診。

叁、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以下簡稱原證一離婚協議書)、兩造電話交談譯文、台

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存證信函、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原告與證人李蕙華電話對談錄音等影本各一件。並請求鑑定原告與李蕙華電話對談錄音是否為李蕙華之聲音、並聲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索取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二月二十二日之通聯紀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以其離婚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脅迫之情況下係受詐欺、脅迫之情況下所為,伊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及本件離婚因不備法定要件,自始不生效力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原告所稱應係動機錯誤,而本件離婚不僅係雙方真意,絕無詐欺、脅迫等情,且完全符合法定要件,原告之訴要無理由:

㈠原告既稱促成伊同意與被告離婚之主要理由在於伊見到被告離異甚堅,亦不禁開

始審慎對於自己所愛之人,是否應如她所願,還她自由,顯然原告主要係因明瞭其摯愛之被告離異已堅,乃形成「還給被告自由」之動機,而做出離婚之意思表示無訛。至於原告當時主觀上究否認為被告已與他人產生感情、是否自信將來仍有與被告再續前緣之可能,不過如同原告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所提及的「彼此生活態度的差異,造成彼此認同愈來愈疏離」、「也就是嘉興太過缺乏危機意識,因而造成萍子的無安全感,即所謂恨鐵不成鋼,而使萍子在潛意識中失去對嘉興的信任與依賴」、「今天在經歷彼此的精神負擔,當然萍子數年的精神折磨遠勝於我,嘉興終於徹底明白了」,甚或「兩人間衝突之嚴重程度」、「被告能否原諒原告所為之傷害」、「被告離婚之意思是否堅定」等,僅係原告形成「還給原告自由」之離婚動機所考量的諸多因素之一而已;即令原告確因被告所言「好聚好散」一語而對該等事實產生錯誤認知,充其量不過為其考量之因素部分有誤,而無礙於原告基於「還給被告自由」之動機,所為離婚意思之完整性,豈可僅因其認知錯誤,即任意主張離婚之意思表示係因詐欺所為而得撤銷之。否則被告當年誤信原告所為將一輩子珍惜、疼愛被告之承諾,基於得到幸福歸宿之動機而與原告結婚,婚後卻遭原告動輒以粗話辱罵,甚而趕出家門、出手毆打,是否亦得主張遭原告詐欺,而撤銷與原告結婚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所稱「兩造婚後感情堪稱融洽」,及「被告以向原告保證再三之方式詐欺取得原告之信任,並誆稱一段時日後即願意恢復婚姻關係而誘使原告同意與被告離婚」等語,根本與事實不符:

㈠兩造結婚時,被告已在北檢任職檢察官多年,而本科建築的原告因為一直都考不

上建築師,又逢景氣欠佳找不到好工作,乃在被告支持下轉而就讀東吳法碩乙班,而當一個全職的學生,被告公務繁重,下班後還得趕者到原告父母家接孩子,回家後忙者料理孩子的瑣事,被告為這個家盡心盡力,但原告非但不予包容體諒,甚至還常在夜深人靜、好不容易將小孩哄睡的情況下,不顧被告第二天仍要上班、亟須休息等情,藉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口出三字經、五字經,及「你滾出去給狗幹」等不堪入耳言語,雙方的生活總是在吵吵鬧鬧當中度過。

㈡雙方婚後原居住於泰順街由原告父母為原告準備的房子,被告因為工作繁重,有

時候得攜卷宗回家準備翌日開庭的案件或撰寫書類,此時身為配偶的原告非但沒有寬容、諒解,反而還因細故,也不管是半夜三更,就以這裡不是你房子為由而將被告趕出家門,致使被告有家歸不得,但因一早還要開庭,只好在清晨六、七時按鈴請原告開門。因常生爭執之情,在老舊公寓極易傳播,對雙方及孩子都不好,被告心想換個環境或有助於改善婚姻品質,故搬至配發宿舍居住,然事與願違,婚姻生活品質未見改善,雙方仍經常發生衝突,實不知原告何以認為「感情堪稱融洽」。

㈢九十年六月一日,北院刑事審判開始實施交互詰問制度,被告則在一月就開始密

集地接受整套訓練,面對新工作、新挑戰,一股檢方要對應三股法官的巨大案量壓力下,被告必須兢兢業業,全心投入,如此繁重工作之情況下,被告把二十四小時都拿來工作猶嫌不足,且被告每天的作息情形,原告均知之甚詳,豈有可能如原告所稱「在九十年中即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此係被告刻意扭曲,並藉此主張受詐欺而寄發信函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再進而訴請確認婚姻存在之伎倆。㈣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雙方分居前一日,雙方又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並一如

以往吵架時就霸佔小孩,甚至將小孩與被告隔離,被告心受委屈,用放在牆角桌上的電話打給證人李惠華訴苦,不料原告竟在小孩面前,對被告又推又打,並推被告的頭去撞牆,前後共推擊二次,致被告前額及左耳均受有瘀傷,其後在被告兄長協調下,雙方同意暫時分居,原告乃搬離宿舍。以前雙方雖經常爭吵,但被告為了小孩仍願維持感情早已破裂的婚姻生活,惟此次原告竟在孩子面前施暴,被告慮及雙方執意勉強維持如此品質的婚姻生活,只會對小孩造成更不良的影響,乃痛下離婚之決心。故原告訴狀所陳離婚之原因係受詐欺等語全係虛構。

㈤另原告又指被告和訴外人赴巴里島度假,顯見伊早有婚外情,卻故意隱瞞而欺騙

原告,致使原告同意離婚云云,更不足採。被告擔任公訴組檢察官,必須對應三個法官,每天工作忙得不可開交,下班後還得帶小孩、料理家務,身心俱疲,哪有時間發展婚外情?故原告指稱被告有婚外情一事,並無憑據。況原告於分居後即不斷的糾纏、跟蹤被告(此由原證三號病歷所載於告自承跟蹤被告之情形可見一斑),例如半夜來電騷擾,在宿舍附近埋伏、跟縱,甚至潛入被告宿舍及法務部之地下室停車場監控被告,此等行為造成被告身心緊繃、焦慮,迄農歷年前夕,原告知道被告父母雙亡,無娘家可歸,糾纏之舉動益形激烈,被告迫於無奈,始於農曆春節出國躲避,原告反而以此誣指被告離婚前與他人發展感情,實屬荒唐。又被告從未表示將來必定重回原告懷抱,頂多只是表示希望雙方好聚好散,至於將來的事情如何發展,誰也不能預料。人生本就充滿無法預期的變數,倘若原告於分居、離婚後洗心革面,以體諒尊重的方式,而非跟蹤、監視、錄音的手段對待被告,兩人同育一女,本非無復合之望,如今原告自毀長城,離婚後種種行徑逼迫被告益難接受與之共同生活。

三、原告又以被告出言恐嚇威脅,致使伊心生恐懼、焦慮,視網膜並產生異常等,而主張伊受脅迫方同意離婚云云,亦非事實:

㈠原告以十二月十九日之錄音譯文證實伊受脅迫方同意離婚,並無理由,蓋:

⒈兩造婚姻生活並不融洽,可以說天天在吵架之中度過,因雙方個性都很衝,一

發生爭執往往就口不擇言,但彼此均知道那只是氣話,根本不會信以為真,更不用說會心生畏懼;事實上,原告亦深知「彼此生活態度的差異,造成彼此認同愈來愈疏離」,「也就是嘉興太過缺乏危機意識,因而造成萍子的無安全感,即所謂恨鐵不成鋼,而使萍子在潛意識中失去對嘉興的信任與依賴」,原告並承認「今天在經歷彼此的精神負擔,當然萍子數年的精神折磨遠勝於我,嘉興終於徹底明白了」,更顯示原告所謂脅迫一事,全係不實指控。

⒉雙方係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數日即一月二十五日辦完登記,詎十二月十九日原

告所指受脅迫之日長達一個多月,豈有「受脅迫才離婚」之情形。況原告在簽字時,還笑稱「要再把妳追回來」,若真受有脅迫,逃都來不及了,又怎會有此反應?顯見原告所稱不實。

⒊雙方在協議過程中,曾以電子郵件為往返確認,如元月十七日被告寄予原告之

郵件、元月廿一日原告修正協議書內容後寄予被告之郵件、元月廿二日原告再修正部分內容後寄予被告之郵件、原月廿四日原告寄予被告之郵件,且其間雙方亦曾簽妥另紙簡式協議書,而後之協議書僅再明定財產分配及子女探視細節,從上開協議過程可知,雙方都是在心平氣和下,討論離婚的細節,絕無原告指稱脅迫之情。原告謂其心生恐懼顯不可採。

⒋被告父母早逝,被告沒有絲毫背景,完全是靠自己努力才能擁有這份工作,因

為職業的緣故,被告實在不希望太多人知道自己的婚姻經營的如此差勁,而念在夫妻情分,也只求和原告好聚好散,然後在工作上努力奮鬥,被告實在沒有任何理由要自毀長城。故而原告指稱被告為了離婚而威脅恐嚇,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另稱伊之焦慮、恐懼,必須求助心理醫生,且其視網膜亦因之發生異常,可

見被告確曾施加脅迫云云,要無可採。因:原告並未檢附三總眼科病歷資料,事實上被告曾陪原告至三總,不過是點個散瞳劑作檢查而已,又原告因為念建築,從大學時代就長期傷眼力,原告竟到處誇大病情,硬把眼睛不好的原因歸咎於離婚。至於心理醫生就診紀錄全係憑原告個人主觀陳述而加以記載,原告去看醫生不過是為了取得就醫證明,以博取同情,根本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另以「二見證人於簽章之時原告並未在場,而該二人亦從未親聞原告是否有同意離婚之意思」,而主張兩造離婚不備法定要式等,亦非事實:

證人孫伯隆係被告兄長,李惠華係被告乾姐,彼二人對兩造相處不睦之情,時有親自見聞。如證人李惠華在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透過電話知悉原告施暴於被告,當日下午並陪同被告前往台大醫院驗傷,且證人李惠華於簽字前後曾多次和原告通電話,在電話中,原告明確表達要離婚且必會辦理登記之意,甚至在登記前一天原告還主動致電李惠華表示明天要去戶政事務所登記,故證人確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而證人孫伯隆則在十一月廿四日衝突後協調雙方分居事宜,辦理登記當日,兩造還一起開車到大直去接證人孫伯隆,三人同車至大安戶政辦完手續後,並順道在附近餐廳用餐,之後還一起將證人孫伯隆送回大直,故證人孫伯隆確實知悉雙方真有離婚之意。且本件雙方協議離婚之證人孫伯隆、李惠華皆已到庭證述,從彼等說明伊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之陳述,包括平時和雙方相處、互動、協議過程的參與、原告主動致電表明要完成登記手續,及登記後之互動、聯繫等,復加以二位證人並曾在原告簽妥另份簡式離婚協議書(即被證七號,該協議書之內容除印刷體外,筆跡均係原告所有,原告係最先簽名者)後簽名等情,可知二名證人既確已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參照原告所舉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更可確認證人不一定要在原告簽章之時在場,蓋親見當事人簽名只是一種證明證人知悉雙方有離婚真意的方法,但絕非唯一方法;又協議離婚之見證人,亦毋須偕同雙方辦理戶籍登記。只要證人確知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依法即具有證人之適格,換言之,兩造離婚並無不備法定要件之情存在,亦即彼此之婚姻關係已因完成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而告消滅。原告以離婚不備法定要式而訴請確認婚姻存在,即無可取。

五、被告知道婚姻經營欠佳雙方均有責任,然此絕非被告所樂見,被告只希望彼此能在婚姻走不下去時用冷靜的態度,為了孩子以理性的方式來解決,然而被告在離婚後卻飽受來自原告的糾纏、騷擾,甚至以電子郵件威脅恐嚇,並用隔離小孩、拒絕被告的探視為報復手段,被告身心嚴重受創,孩子又何其無辜,必須因其父親非理性的作法而被迫不能享有來自母親愛的關懷。原告非但糾纏騷擾、威脅恐嚇被告,甚至還在被告生活圈、工作圈放話到場誹謗被告,或騷擾被告友人,尤有甚者,近來更以毀滅性報復手段利用媒體扭曲事實,無異欲逼被告走上絕路。當初交往時原告仍在當兵,退伍後不久又出國留學,被告均痴心等候,反觀原告卻在國外另結新歡,被告太傻,當時竟仍未放棄,原諒原告繼續與之交往,無非希望覓得女人一生之幸福,若非婚姻品質實在不堪忍受,豈會輕言離婚?本來被告見原告一直抑鬱不得志,主動鼓勵原告改走法律路線就讀東吳法碩乙,如今原告竟將所學拿來對付被告,令人情何以堪。

六、按主張受詐欺、脅迫而為離婚意思表示之人,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離婚之訴,已經親屬法學者戴炎輝、戴東雄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採此見解,故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有關被詐欺、脅迫而結婚之撤銷規定的結果,主張離婚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脅迫而為之人,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撤銷,亦即應提起撤銷離婚之訴。此與適用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有所不同:其一在總則編規定之除斥期間為一年,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則為六個月,此可符合身分關係應早日確定之要求;其二為總則編之撤銷得以意思表示為之,而離婚意思表示之撤銷則應以訴訟方式為之,亦即主張受詐欺、脅迫而為離婚意思表示之人,應向法院提起撤銷離婚之訴(此訴訟亦應類推適用人事訴訟程序婚姻事件之相關程序規定,而非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非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故原告以存證信函撤銷離婚意思表示為由,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成立,其所提之訴實無理由。

七、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縱令可以追加,然原告追加時,已逾除斥期間:㈠有關原告主張受「脅迫」部分:

依原告起訴狀第五頁倒數第三行所載:伊主張受脅迫而同意離婚,係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距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庭追加第一項聲明之時,早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又縱被告真有「反正只要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上午十一時,未見原告出現於戶政事務所,則將永遠不再看小孩,並從此與家庭失去聯繫,讓小孩失去母親,並表示不自由毋寧死」等語,亦絕對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上午十一時以前所言,計算六個月除斥期間,至同年七月廿四日亦已屆滿,距原告追加第一項聲明之時,亦逾除斥期間。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詐欺」部分:

觀諸原告書狀雖未提及伊何時發現詐欺,然依兩造間另案即九十一年度家全字第三十四號假處分案件黃明發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訊問時所稱「‧‧‧在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約二、三月間)聲請人告訴我說與相對人已經離婚,這是我首次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約過了一個月左右,有天相對人去我家找我,告知我與聲請人離婚的事情及理由的原因‧‧‧我知道兩造離婚有不愉快的事情是從相對人口中得知。在我知悉兩造有不愉快前,聲請人告訴我說她和她先生是因為個性不合,並沒有多講什麼‧‧‧」,可知原告至少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就向黃明發先生提及與被告離婚的原委。又觀諸原告在九十一年監字第二○八號改定監護權事件訪視時陳稱「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案父才確知案母早已與其同為司法官的同事交往,案父至此對於案母積極離婚的理由才豁然開朗」,據此原告已自認伊在九十一年四月間即知悉其所謂受詐欺而離婚之事實,則原告應在十月底前以「訴」之方式主張撤銷離婚意思表示,除斥期間已經經過,自不得再行主張。

叁、證據: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五日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驗傷診斷書、簡式離婚協議書(以下簡稱被證七離婚協議書)、戴炎輝及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十七號民事判決書摘錄、本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二○八號改定監護權案件台北市訪視報告第三頁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惠華、孫伯隆。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其理由則略謂原告已撤銷原受被告詐欺、脅迫所為之離婚意思表示,以及兩造間之離婚法定要式條件有所欠缺致不生效力,故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又以前述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應起訴撤銷為由,當庭並具狀追加聲明主張「原告與被告年1月日之離婚應予撤銷」以及「被告應協同辦理撤銷離婚登記」。然查其追加之聲明既係基於與原起訴聲明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所引事證亦與原起訴之聲明間具共通性,而可相互援引,是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暨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明。故雖被告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考之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聲明,其程序上當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然而,原告雖追加起訴為請求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年1月日之離婚應予撤銷」及「被告應協同辦理撤銷離婚登記」等聲明,但因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雖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設有法定離婚之訴,卻無規定兩願離婚發生爭執時之訴訟。是參酌所謂撤銷權者,其性質係屬形成權之一種,資我國民法、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此等「撤銷離婚」之形成權存在、更未論及應以起訴方式行使(即當事人可以提起撤銷離婚之訴訟),是原告引民法第九十二條為由而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前述離婚、並命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撤銷之登記,以及被告主張原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提起撤銷離婚之訴,並認原告其起訴主張「撤銷離婚」已逾除斥期間云云,顯均有誤會(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同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參考),難謂有理。何況,兩願離婚係先有婚姻關係存在始有之問題,提起離婚撤銷之訴,原告當事人之最終目的在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而被告目的在求婚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茲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既已規定有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性質相同之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可據以起訴而解決此類紛爭,尤無允許當事人提起法律所未規定之上開形成訴訟之理(陳榮宗、林慶苗合著「民事訴訟法」,第九四一頁參考)。換言之,原告既不得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兩造之離婚登記有如前述,是以原告追加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年1月日之離婚應予撤銷」及進而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撤銷離婚登記」各節,其於權利保護之要件均有欠缺,皆無理由,自應駁回。

叁、再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而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業已合法

生效,且戶籍登記上亦記載兩造已離婚,而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續,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自有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亦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是則原告依前述說明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結婚,育有一女陳恩琪,然於九十年十一月底,雙方分居一週後被告即向原告表達欲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雖經原告追問被告是否有第三者介入雙方之婚姻關係,被告則矢口否認,並表示僅係單純對婚姻關係感到厭倦,並哀求原告讓她自由甚且稱雙方可以先行辦理離婚登記,待其冷靜一段時日並調整好心態後將重回原告懷抱,繼續與原告未完之夫妻關係,故原告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同意與被告離婚。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後,旋於同年二月十一日與訴外人楊代華共赴巴里島度假,且經原告查閱被告九十年底密集之通聯紀錄後,始知被告早在九十年中即與訴外人楊代華發生婚外情,否則被告不會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結束婚姻關係,即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即與該訴外人發生感情而雙宿雙飛至國外度假,故此為被告不斷催促原告必須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底間辦妥離婚手續之原因。被告利用原告之信賴,誆稱絕無婚外情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離婚之要求,如原告斯時了解有第三者介入雙方之婚姻關係時,原告絕不會同意與被告簽訂如雙方離婚協議之內容,因此原告前開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並非真意,而係受被告詐欺所為致有不自由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告思索是否同意與被告離婚之期間,亦曾多次出言恐嚇原告及家人,要原告儘速同意離婚,並已使被告達於心生恐懼之程度,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即以言語脅迫原告謂「假如你不離婚,我就去你家鬧啊!我讓你爸媽生不如死,讓他們求你離婚啊!」、「若不離婚可憐小孩也不顧了,若不登記就去你家放火,我去你家拉布條,我去讓你爸媽永遠不能在那邊做人」等語,原告經被告恐嚇再三,為顧及家中長輩之安危以及稚女之生活,只得忍氣吞聲向被告表示雙方分開不過一個多月,如就此即決定結束婚姻關係顯過於倉促,並向被告表示是否能等過完農曆年再為處理,詎被告非但嚴詞要求原告一切需聽從其意,且表示「反正只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午十一時,未見原告出現於戶政事務所,則將永遠不看小孩,並從此與家庭失去聯繫,讓小孩失去母親,並表示不自由毋寧死」,原告懾於被告之逼迫,因此罹患精神急性壓力症,視網膜並產生異常等症狀,因此數度前往台北市和平醫院精神科,以及三軍總醫院眼科就診治療。被告前開恐嚇脅迫原告務須與其離婚之行為,顯已達於原告身心無法抗拒之程度,原告不得已為求息事寧人,只得違反真意,同意與被告簽妥離婚協議。原告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前開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屬存在。又因原證一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製作正本後,要求證人孫伯隆、李惠華先行簽章於其上,嗣後被告要求原告同意離婚並簽名。見證人孫伯隆、李惠華於簽章之時原告並未在場,而該孫伯隆、李惠華二人亦從未親聞原告是否有同意離婚之意思,則本件離婚自有法定要式不備之情形存在,並不發生其離婚之法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始仍係有效存在,殊不因雙方已會同辦理離婚登記而有所影響。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伍、被告則以:原告已於起訴狀中稱促成伊同意與被告離婚之主要理由在於伊見到被告離異甚堅,亦不禁開始審慎對於自己所愛之人,是否應如她所願,還他自由,顯然原告係因明瞭被告離意已堅,乃形成「還給被告自由」之動機,而做出離婚之意思表示無訛,至於原告當時主觀上究否認為被告已與他人產生感情、是否自信將來仍有與被告再續前緣之可能,不過係原告形成「還給原告自由」之離婚動機所考量的諸多因素之一而已,被告從未對原告表示「要求原告給她時間,待伊冷靜後必重回原告懷抱」等語,至多僅稱好聚好散」,自不得僅因原告認知錯誤,即任意主張離婚之意思表示係因詐欺所為而得撤銷之。又被告工作繁重,下班後還得帶小孩、料理家務,且原告亦知悉被告每天作息情形,被告自無可能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雙方又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竟在小孩面前,對被告又推又打,並推被告的頭去撞牆,前後共推擊二次,致被告前額及左耳均受有瘀傷,嗣經被告兄長協調,雙方同意暫時分居,被告遂因此痛下離婚之決心,故原告訴狀所陳離婚係受被告詐欺等語全係虛構。農曆年前夕,原告知道父母雙亡,無娘家可歸,益形糾纏,被告始於農曆春節出國躲避,原告反而以此誣指被告離婚前與他人發展感情,實屬荒唐。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知悉乃被告於爭執時口不擇言之氣話,根本不會信以為真,更不會心生畏懼,何況依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彼此生活態度得差異,造成彼此認同愈來愈疏離」、「也就是嘉興太過缺乏危機意識,因而造成萍子的無安全感,即所謂恨鐵不成鋼,而使萍子在潛意識中失去對嘉興的信任與依賴」、「今天在經歷彼此的精神負擔,當然萍子數年的精神折磨遠勝於我,嘉興終於徹底明白了」,更顯示原告所謂脅迫一事,全係不實指控。又雙方係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數日即一月二十五日辦完登記,詎十二月十九日原告所指受脅迫之日長達一個多月,原告豈有「受脅迫才離婚」之情形。又雙方在協議過程中,曾多次以電子郵件為往返確認,其間雙方亦曾簽妥被證七簡式協議書,而後原證一離婚協議書僅再明定財產分配及子女探視細節,可知雙方均在心平氣和下討論離婚的細節,並無原告指稱脅迫之情。又證人李惠華於簽字前後曾多次和原告通電話,在電話中,原告明確表達要離婚且必會辦理登記之意,甚至在登記前一天原告還主動致電李惠華表示明天要去戶政事務所登記,故證人李惠華確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而證人孫伯隆則在辦理離婚登記當天,與兩造共三人同車至戶政事務所辦完手續,故證人孫伯隆確實亦知悉雙方真有離婚之意,復加以二位證人在雙方協議離婚之過程中就曾介入加以協調,並曾在原告簽妥另份簡式離婚協議書後簽名,亦可證明證人既確已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兩造離婚並無不備法定要件之情存在,亦即彼此之婚姻關係已因完成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而告消滅。是以原告以受詐欺、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而主張撤銷,及認為本件離婚不備法定要式,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無可取各語為辯。

陸、本件兩造對於渠等原為夫妻,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簽署原證一之離婚協議書,兩造並於當日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等節,均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原證一離婚協議書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孫伯隆證實在卷,是前揭情節,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所為離婚之意思係受被告詐欺、脅迫所為,致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暨因前述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孫伯隆、李惠華並不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意思,故其等離婚之法定要件亦有欠缺。故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存在云云,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理由抗辯。是本件即應分就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逐一論敘: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同意離婚之部分:㈠原告此部份係主張:被告就其提出離婚之原因堅不吐實並保證無第三者存在,哀

求原告讓其自由,且稱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待其冷靜一段時日,必將重回原告懷抱,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離婚;以及原告嗣後據被告與楊代華親密舉止之影像資料及被告事後仍嚴詞否認與訴外人楊代華有任何男女交往之錄音資料,才知被告早已與楊代華有婚外情之情事,發見被告保證絕無第三者並不實在。

㈡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對其主張:被告就其提出離婚之原因堅不吐實並保證無第三者存在,哀求原告讓其自由,且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待其冷靜一段時日,必將重回原告懷抱等情云云,俱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其主張受欺罔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揭前揭意旨,自不能認其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㈢再者,原告指稱被告曾對其指稱辦理離婚登記後待其冷靜一段時日,必將重回原

告懷抱,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原證一離婚協議書云云,其意或指伊認被告於離婚當時並無離婚之真意。惟考之原告本於起訴狀中即已自承「原告見被告離意甚堅,亦不禁開始審慎考量對於自己所愛之人,是否應如她所願,還她自由,此亦係促成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同意與被告離婚之主要理由」等情(參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可證原告對於被告堅欲離婚一節早有認識,且復為伊所同意,故無論被告是否曾經口出前述言詞,顯均無礙於原告其離婚意思表示之形成。縱或原告於主觀上因誤認被告前開陳述即屬應允他日更行復合,致原告因此而形成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但此至多不過屬動機之錯誤,難認係受被告詐欺所致。更何況依被告自承其於辦理離婚登記後曾依據原證一之離婚協議書所載,「要求被告於探視時,能依據協議書的內容,讓原告有陪同的機會,而且是一個月至少四次」等情(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於離婚後亦有遵守前揭離婚協議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甚且要求被告亦需履行協議條款,足見原告當已理解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無疑,否則原告豈有要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書條款之理。復斟酌原告提出主張為伊及兩造離婚見證人李惠華之電話交談紀錄內容(附於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後),證人李惠華對於原告一再自稱「那甲○○她明明知道我不想離婚啊,那她怎麼勸妳的?」、「‧‧‧因為他知道我那麼不想離婚‧‧‧」、「那妳那個時候也知道我不想,對不對,然後‧‧‧」等語,均未表明同意或附和之言詞。尤見原告所謂伊受被告陳述前揭言詞,致受詐欺而為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甚至證人李惠華更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進行詰問時,進而指稱「(問:證人與先生離婚後,是否還住在一起?)是的,原告希望以我們的例子,於離婚後再追求被告」、「‧‧‧於一月十幾日時,有一天我在青年公園的朋友家裡,原告也來找過我,那天他就已經告訴我他同意離婚了。並且想利用這次分開的機會,重新再追求被告一次。希望能藉由這次的分開,讓他們重修舊好‧‧‧」各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孫伯隆所述「一月十五日至一月十七日期間,被告下班來找我‧‧‧用餐到近八點突然接到原告的電話,原告說非常想要和被告及我三個人見面。在原告百般要求下,被告答應說好,請原告過來‧‧‧後來我們三人就到松江路與南京路的星巴克咖啡館那邊又坐了兩個鐘頭。這兩個鐘頭中間,原告一直要求是否不要離婚‧‧‧」、「後來在星巴克咖啡廳的時候被告說『乙○○,你願意離婚嗎?你同意嗎?』乙○○說『好,我願意,但是有一個條件,我希望我們離婚後,能繼續作朋友,我希望能夠和你再結婚一次』,當場就約好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上午九點到大安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手續」各節(參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更見原告係基於其本身之意願,非受被告欺罔始同意與被告離婚即甚明顯。再依經驗法則,其於離婚之際一方允以有重新復合之望者,通常雖為離婚之登記,但仍多有共同生活之情,此參證人李惠華之陳述情節即是。然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後,彼此間幾已再無來往,甚至被告更於探視兩造子女陳恩琪時,拒絕原告在場陪同(參前述準備程序筆錄),益徵原告指稱:被告曾於離婚前應允彼於離婚後,經過一段期間將重回原告懷抱一節,無足採信。反之,參考原告提出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零時二十分許之對話譯文內容(按被告已自承前開對話為其陳述,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該次對話中雖百般要求原告同意離婚,然其確僅稱「大家好聚好散作朋友,然後當琪琪的爸媽」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所述:被告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待其冷靜一段時日,必將重回原告懷抱等言語。可見被告抗辯:其並未陳述前開言詞,原告亦未因此受到欺罔而同意離婚等語,信屬真實。

㈣再者,原告對其指稱被告因與訴外人楊代華在九十年中即發生婚外情,故不斷催

促原告需於九十一年一月底間辦妥離婚手續一節,除主張調閱被告及楊代華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之入出境紀錄、並主張引用二人於巴里島所表現親密舉止之影像資料及被告嗣後否認與楊代華交往之錄音資料等事證外,並未另行舉證證明。然按原告就其所謂影像資料、錄音資料等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提出,已難資為有利之佐證;更何況原告所引事證縱然存在,亦不過可以證實被告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存在其他交往之對象而已,惟於欠缺其他事證可稽之情況下,仍難據以推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離婚登記前必已有婚外情存在。是以原告既未能對於此部分陳述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告因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前即有婚外情存在,致急於催促、並進而欺罔原告同意離婚云云,即難相信。

㈤何況夫妻之一方於請求他方同意離婚之際,雖多有告知他方希欲離婚之原因者,

然如請求離異之配偶別有他故,為免配偶他方反對而不願透露離婚之原因、甚或假造事由資以掩飾其內心之意圖者亦非在少。惟無論如何,有關離婚之真正原因,本即非請求離異之配偶於法律上、契約上或習慣上當然必須告知他造配偶之義務,此因離婚意思表示,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對婚姻經營情節之認知等客觀因素之影響,然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達成協議,並因此發生婚姻解消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因原告終乃基於其本身之自由意志而於考量全盤情況下而為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故縱被告事先有隱瞞或甚至告知原告不實離婚原因之情事,惟仍難以認定此必即會影響原告其離婚意思表示之形成。要之,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主張撤銷,實屬無據,難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同意離婚之部分:㈠按原告此部份係引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之對話譯文,指

稱被告曾經對其口出「我去你家鬧啊,我讓你爸媽生不如死,我讓他們求你離婚啊」、「乙○○我跟你講,你現在如果繼續再這樣激怒我,我掛掉電話我接下來就是再打電話給你爸媽,我絕對要給你鬧出個結果出來」、「‧‧‧我也不管琪琪了‧‧‧」、「‧‧‧你不登記就去你家放火,我去你家拉布條,我去你家鬧,讓你爸媽永遠不能在那邊做人」、「‧‧‧你要搞到這樣,我跟你講我就去法碩乙給你鬧」等語,且被告其後亦多有恐嚇、威脅行為,致伊因此罹患精神急性壓力症及視網膜產生異常等症狀,達於身心無法抗拒之程度,而違反真意同意與被告簽妥離婚協議云云,並舉前對對話譯文、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㈡然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前開陳述,但堅決否認彼另有

其他原告所指之威脅或恐嚇行為存在,且原告對於前開被告否認情節又未能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亦曾對原告為恐嚇、脅迫行為之陳述,即難認其確實存在。

㈢又查,無論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口出知前開言語,其客

觀上是否足令原告因此心生畏怖,然揆諸上開時間與兩造締結原證一離婚協議書並進而辦理離婚登記之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相隔已久,是客觀上本難認為被告脅迫之情竟會持續影響原告至月餘之後締結並辦理離婚之情節;甚至依證人孫伯隆所述,原告、被告及證人曾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某日,於「星巴克咖啡館」言及兩造之離婚事宜,其間「‧‧‧原告一直要求是否不要離婚」、「‧‧‧後來‧‧‧被告說『乙○○,你願意離婚嗎?你同意嗎?』乙○○說『好,我願意,但是有一個條件,我希望我們離婚後,能繼續作朋友,我希望能夠和你再結婚一次』,當場就約好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上午九點到大安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手續」等語,又證人李惠華亦證實「原告在二十四日晚上八點原告打電話給我說隔天要去辦理離婚登記,且語氣及講話態度都是很確認隔天要去辦這件事情。另於一月十幾日時,有一天我在青年公園的朋友家裡,原告也來找過我,那天他就已經告訴我他同意離婚了。並且想利用這次分開的機會,重新再追求被告一次。希望能藉由這次的分開,讓他們重修舊好‧‧‧」各語(以上證人陳述,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參酌前述證人之說法,可見原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後,仍多次思量其是否解消本件婚姻契約,並經其切實考慮後始同意與被告締結原證一離婚協議書,是知原告所謂因受脅迫致其離婚意思表示形成不自由云云,洵無依據。

㈣何況,兩造間除曾簽訂持之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所用之原證一離婚協議書

外,然其等亦均未爭執在此之前,雙方並曾親自簽訂被證七離婚協議書(按原告均未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簽名、用印均其自行為之),尤見渠等事先已多有就彼此婚姻之解消問題商議再三,原告並非僅因基於被告之要求即驟然答應與其離婚。顯見原告其締結離婚協議並辦理登記之行為,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口出之前開言語內容,彼此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徒引被告前開陳述,即謂其因此心生畏懼,並因此發生離婚之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自難相信。

㈤兩造離婚既均出於雙方之真意,則原告主張伊受被告脅迫始同意離婚,並非可採

,兩造確已離婚,應堪認定;原告據此主張已經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難認有當,應該駁回。

三、系爭離婚是否符合法定要式:㈠原告復主張證人孫伯隆、李惠華二人於原證一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伊尚未簽名

,證人孫伯隆、李惠華亦均不知原告究否有離婚之真意,故證人孫伯隆、李惠華之簽名違反法定程式,本件離婚不具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並主張調閱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錄影監視資料資證明原告係送件時最後簽名於原證一之離婚協議書之人云云。

㈡按兩願離婚,須具備畫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

始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特別規定。次按「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如配偶之一方持離婚協議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業經表示同意離婚,證人並已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而於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自不能謂不備法定要件。故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證人孫伯隆、李惠華二人均自承渠等於原證一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原告尚未簽名,甚至證人李惠華更坦承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並未偕同兩造至前述戶政事務所(以上均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應該斟酌者,乃證人孫伯隆、李惠華二人於兩造為離婚協議之際,是否在場聞見,或事先是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協議?⒈按證人孫伯隆已經指明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一月十七日期間」,曾經

在松江路與南京路(按似為南京東路之誤)之星巴克咖啡廳內,聽聞被告詢問原告稱「乙○○,你願意離婚嗎?你同意嗎?」,而原告即答覆稱「好,我願意,但是有一個條件,我希望我們離婚後,能繼續作朋友,我希望能夠和你再結婚一次」,嗣兩造並即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上午九點到大安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手續各語,故伊於當場即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以及伊於兩造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於前述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在場見聞等語明白(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參考前開說明,自足認定證人孫伯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於原證一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之際,原告雖尚未於該件離婚協議書中簽名、用印,然證人孫伯隆事先既已經由兩造之陳述而明確知悉渠等間有離婚之合意,並復於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在場,是其顯係事先知悉、甚至在場聞見兩造確有離婚之協議,要無疑問。茲原告固否認證人孫伯隆之陳述,然其既未能指明並舉證推翻證人之說詞,則原告指稱證人孫伯隆不知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一節,即不足取。

⒉其次,依證人李惠華所述,其「‧‧‧於一月十幾日時,有一天我在青年公園

的朋友家裡,原告也來找過我,那天他就已經告訴我他同意離婚了。並且想利用這次分開的機會,重新再追求被告一次。希望能藉由這次的分開,讓他們重修舊好。因為這天他這樣告訴我,所以我很確定他在一月十幾日就已經同意離婚了」,暨「‧‧‧在一月廿四日當天甲○○跟我說他與原告已經用電子郵件溝通好了,約我在一月二十五日到法院去登記,我跟她說一月二十五日當天我沒有空過去。想跟她約在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因為一月二十四日我有事情,所以要跟她約晚一點,在我還沒有跟他簽字前,乙○○已經打電話與我聯絡,說他們明天確定要去登記,當時在電話中原告的語氣是很平靜、且沒有異狀」、「‧‧‧在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點原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原告隔天確定要去辦離婚登記,且說藉由這次希望能夠再追被告一次。我簽離婚協議書是在與原告電話確認後才簽署的」、「原告在二十四日晚上八點原告打電話給我說隔天要去辦理離婚登記,且語氣及講話態度都是很確認隔天要去辦這件事情」、「原證一的離婚協議書是在一月二十四日晚上約十一點多,甲○○開車到我家附近小學圍牆旁邊,我們坐在車上簽名的」(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則綜合證人李惠華之陳述,可徵伊至少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間,即經原告告知而獲悉彼有同意與被告離婚之意思無疑,再參酌證人李惠華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並進一步藉與原告電話之聯繫,而瞭解原告同意於翌日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宜,則其縱然未於兩造進行離婚協議、或辦理離婚登記時親自在場見聞,惟於被告持離婚協議書向證人李惠華請求簽名時,伊已先經原告告以表示同意與被告離婚之意旨,灼然可見,是原告指稱證人李惠華於離婚協議書簽名之際,不知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云云,即無依據。茲原告雖亦否認證人李惠華之陳述,然以原告原既會同意由證人李惠華擔任兩造離婚之見證人,且又自承曾於締結原證一離婚協議書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撥打電話與證人李惠華,有其提出之二人電話交談錄音可證,則原告自與證人李惠華間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存在;何況原告迄亦未能舉證推翻證人李惠華之陳述(按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本院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李惠華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通話紀錄,欲證明原告並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打電話予證人李惠華,但依前開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法警字第○九二○四九二七號函所示,該公司僅保存六個月期間內之通信紀錄資料,而因本院循原告聲請函查之前開時間通信紀錄已逾上開期限,故該公司已無法提供此部份資料),則其空言否認李惠華之證言真實,即無可取,附此說明。

⒊何況,依前述被證七離婚協議書內容,其與原證一之離婚協議書相同,均經兩

造及證人孫伯隆、李惠華簽名並用印其上,甚至依證人孫伯隆、李惠華二人所述,渠等在被證七之離婚協議書簽名、用印前,兩造均已完成在該件離婚協議書中簽名、用印之舉動,而原證一離婚協議書更係其後始經前述證人再為簽名、用印,而斟酌被證七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立離婚協議書人乙○○(下稱甲方)、甲○○(下稱乙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同意自簽署本協議書日始,終止雙方之婚姻關係。除同意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外,茲同意左列事項:財產之分配:雙方各自取回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有財產。子女監護權:雙方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生子女陳恩琪均由甲方監護。子女探視權:乙方對甲方監護之陳恩琪每月擁有八次探視權。每次一日。

‧‧‧」各情,足證兩造於締結該件協議書之際,已對彼此婚姻之解消及其後衍生之問題達成共識,足見證人孫伯隆、李惠華二人於被證七離婚協議書簽名、用印之際,當對兩造間有離婚之合意、暨渠等離婚時相關問題之解決已然瞭解,執此可證原告指摘證人等均不知悉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一節,即與事實不符。何況原告既主張伊為最後一名於原證一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人,是其簽名、用印之際當已見到其上所載前開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況且系件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孫伯隆、李惠華均為原告所認識,甚至原告更自承曾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撥打電話聯繫前開二名證人,甚至就伊與證人李惠華之對話過程並均原告錄音並製作譯文在卷(以上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提出之該次電話錄音帶及譯文),然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當場並未對此表示異議,反而即在原證一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與被告一同送交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見證人孫伯隆、李惠華二人指稱,渠等先均已經由原告之陳述得知原告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真意,始會於原證一離婚協議書中具名擔任見證人等節,要非捏造。

⒋查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或簽名,於書據作成同時,或先後為之,均不

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有如前述。是本件兩造協議同意離婚後,證人孫伯隆、李惠華既各經由原告告知、甚至於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在場見聞,則證人孫伯隆、李惠華二人之簽名雖在原告之前,惟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至明。

㈢至於原告雖引其與證人李惠華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電話交談內容,而否認

證人李惠華係自願擔任本件離婚協議書之證人。茲證人固稱不記得是否曾為前開對話,然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並進而囑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帶結果,業經該局以「送鑑錄音帶內於譯文部分疑似李惠華聲音與其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等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該局調科參字第09200085120號函覆本院,是前揭陳述內容,自堪信為證人李惠華與原告之交談內容。惟細繹該段對話過程證人所稱言語,如:「沒有啊,因為她就說她幫過我的忙啊,叫我要還她啊」、「那我沒辦法啊,那我怎麼可能說不」、「我不可能去,我跟他講我不會去,因為其實簽那個並不好」、「我還被我朋友罵,我說我沒辦法啊,朋友跟我說這樣會倒楣,我說我怎麼‧‧‧我根本沒辦法啊」等語,僅不過係其主觀上認為基於習俗上之考量,認伊本不宜擔任離婚見證人,然因迫於償還被告人情債等緣故而不得不為簽名擔任兩造離婚見證人而已,尚難引之認定證人李惠華曾經受有脅迫或遭到外力影響致違反其自由意願,需行擔任本件離婚見證人之證據。更何況證人李惠華更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前開對話可能係因「原告常常打電話或到我家煩我,所以我說話有時是敷衍他的」一節(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此部份情節,亦難以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

㈣再者,原告雖聲請調閱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錄影

監視資料,並主張可資證明原告係原證一離婚協議書最後簽名之人云云。然證人孫伯隆已經證實前開離婚協議書中,「我簽名時被告及李惠華已經蓋章,原告部分是在戶政事務所時,我看到他蓋章簽名的」等情明白(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聲請調閱上開戶政事務所之前揭資料,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㈤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

記,此經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兩願離婚既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方式,經雙方訂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兩造婚姻關係已歸消滅,並無原告所謂實質或形式要件之欠缺,有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消滅等語,即非無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詐欺、脅迫,致離婚之意思表示形成不自由,並主張其已經撤銷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復認為原證一之離婚協議書中證人於簽署前仍不知原告有無離婚意思,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關係已經消滅之陳述,尚屬可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婚姻關係存在,並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此外:

一、原告雖主張:㈠調閱被告與訴外人楊代華之入出境紀錄,然因此節縱屬真正,亦不過可以證明渠

等二人於被告離婚後曾否往來之事實,然如前述此部份情節既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前即有婚外情一節存在,是上開事證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請求勘驗原證二有關兩造對話之錄音帶譯文,以辨明被告曾否口出前開言語,然

因被告已自承該段錄音內容之聲音確為伊所陳述(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被告另又辯稱該錄音帶及譯文內容並非對話之全部過程,然無論被告抗辯之旨是否真正,本件原告請求勘驗原證二有關兩造對話之錄音帶譯文,亦無必要。

㈢請求本院對被告恐嚇行為為公之告發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被害

情節,已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出恐嚇事件之反訴,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其成立與否,迄今仍經刑事法院審理中,故原告請求本院另為公之告發云云,即無必要,合此說明。

二、被告雖主張:㈠聲請訊問證人黃明發、黃久真、黃立維及其宿舍管理員,並再訊問證人李惠華。

然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證人黃明發、李惠華之待證情節已臻明確,自無另行訊問證人黃明發、李惠華之必要;又參酌被告主張詢問證人黃久真、黃立維及其宿舍管理員之情節,無非欲證明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曾有半夜來電騷擾、在宿舍附近埋伏、跟蹤,及潛入被告宿舍及法務部之地下室停車場監控被告等行為,然此部份情節縱屬真正,亦與本件論斷情節無涉,是證人黃久真、黃立維及其宿舍管理員亦無傳訊之必要。

㈡聲請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原告是否為「"rcc 666"」之電子郵件

信箱使用者(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查,被告前揭聲請之目的,乃欲證明原告曾在兩造離婚前後,曾多次磋商兩造離婚事宜,或欲說明被告並無脅迫原告之情事。然因原告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具狀否認前開電子郵件之真正(參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五頁),上開書狀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回執附卷足稽,乃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前揭請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難解其延滯訴訟致有礙訴訟終結之嫌,是被告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難准許。

㈢原告不得更易其原所為之合意不公開審理程序之規定云云。然有關合意不公開審

理制度,乃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實踐,而參酌基於同一法理所規範之「合意停止」一節,其發動,既均無庸經由法院同意,法院亦不需介入,甚至其終竣行為亦僅憑當事人一方之意思為之即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參考),則原合意不公開審理程序之訴訟當事人中之任何一方如有推翻前揭合意之行為時,自應發生解消前開「不公開審理程序」之合意,無庸法院介入,是被告此部份主張,即無依據,併此說明。

三、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暨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另為論斷。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