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丁○○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麗萍

唐靜蘭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潔婷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及民國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四千元,及民國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元,及民國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台北市政府部分:原告丁○○設籍台北市文山區,實際居住苗栗縣,育有原告甲○○及古鳳香、古鳳蘭。古鳳香、古鳳蘭對原告丁○○未盡扶養義務,由原告甲○○獨立扶養,被告顯然未老人福利法之規定,督促原告甲○○之姊妹古鳳香、古鳳蘭盡扶養業務,被告之不作為影響原告丁○○的福利。被告坐視原告丁○○之女古鳳香、古鳳蘭長年遺棄母親丁○○,無視原告甲○○數次書面請求辦理,例如被告可以按月處罰古鳳香、古鳳蘭,但被告並未為之,原告甲○○到區公所辦理亦無結果,其認為原告丁○○已經有原告甲○○扶養,或以原告丁○○實際上住在苗栗縣,應由苗栗縣政府處理等,未予處理,台北市政府回處要原告逕行提起訴訟解決,將事情推給法院,有違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報載引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三七七七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引申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原告先請求九十一年五月份之扶養費四千元及其利息。因原告丁○○之女古鳳香戶籍在台北市文山區故列台北市政府為被告。

二、被告台北縣政府部分:原告甲○○自八十九年起不止一次寫信給縣長戊○○,告知古鳳蘭、古鳳香遺棄原告丁○○之事,但被告台北縣政府沒有回函。他們將事情推給法院,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知原告丁○○被遺棄並不實在。其餘同台北市政府部分,因原告丁○○之女古鳳蘭戶籍在台北縣,故列台北縣政府為被告。

三、被告丙○○部分:原告丁○○等起訴請求訴外人即丁○○之女古鳳蘭、古鳳香等給付扶養費用等,分由被告丙○○法官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小字第二號),被告丙○○到原告丁○○家中調查,當時原告丁○○被搖醒接受訊問,丁○○因為該案兩造均為其子女,乃言「手心也是肉,手背也是肉」,後來又說如果有生活費就不告,被告丙○○扭曲了原告丁○○的意思,認為丁○○沒有起訴的真意而結案,侵害原告權益。該案進行中,原告甲○○與訴外人古鳳蘭、古鳳香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新廈辦公室成立調解,但被告丙○○所寫敘述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解經過之文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三○五號保全證據卷內),沒有寫後半段的事實,實則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原告與姊妹古鳳蘭、古鳳香調解後,有找被告丙○○法官完成筆錄,當天是正式的調解庭,也有錄音,故被告偽造文書,為此請求象徵性損害賠償一元。

四、原告丁○○目前按月領取敬老津貼三千元。

參、證據:提出剪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四十四台上字第七二八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九十年家調四四九號民事異議聲請補充續狀、九十一年度家小字二號民事確認起訴狀、台北市長乙○○回函、民事再審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補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刑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九號聲請異議狀、苗栗郵局第一0七號及八四八號存證信函、台北市文山區興業里里長函、民事收狀收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民事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異議狀、刑事自訴狀、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0五號裁定為證。

乙、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台北市政府:原告丁○○之子女都是扶養義務人,目前既有兒子甲○○在扶養,無法證明被告其遭遺棄須由被告保護或安置之情形;原告丁○○並未實際居住台北市所以未能補助,且中低收入戶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和敬老津貼不能俱領領,二者互相有排除條款。

二、被告台北縣政府部分:依民法規定丁○○的子女都是扶養義務人,目前既有兒子甲○○在扶養,可見沒有被遺棄。根據規定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台北縣才能補助,原告丁○○並未設籍及居住台北縣所以未能補助。若有違反老人福利法的情形,被告會依同法第三十條處理,但是原告沒有告知被告,所以被告不知原告丁○○有被子女遺棄的情形。

參、證據:提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九十二年度臺北市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實施計畫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除育有子女即原告甲○○之外,尚有女兒古鳳香及古鳳蘭,但原告丁○○僅由原告甲○○獨立扶養,被告台北市政府未依老人福利法之規定,督促原告丁○○之女古鳳香、古鳳蘭盡扶養業務,被告台北市政府之不作為影響原告丁○○的福利,復未理會原告甲○○之書面請求,按月處罰古鳳香、古鳳蘭,其要原告逕行司法程序解決,將事情推給法院,有違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報載引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三七七七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引申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原告先請求九十一年五月份之扶養費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台北縣政府部分:原告甲○○自八十九年起不止一次寫信給縣長戊○○,告知古鳳蘭、古鳳香遺棄原告丁○○之事,但被告台北縣政府沒有回函,將事情推給法院,其餘同台北市政府部分,為此請求九十一年五月份之扶養費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丙○○部分:原告丁○○等起訴請求訴外人即丁○○之女古鳳蘭、古鳳香等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分由被告丙○○法官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小字第二號),被告丙○○到原告丁○○家中調查,當時原告丁○○被搖醒接受訊問,丁○○因為該案兩造均為其子女,乃言「手心也是肉,手背也是肉」,後來又說如果有生活費就不告,被告丙○○扭曲了原告丁○○的意思,認為丁○○沒有起訴的真意而結案,侵害原告權益。該案進行中,原告甲○○與訴外人古鳳蘭、古鳳香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新廈辦公室成立調解,但被告丙○○所寫敘述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解經過之文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三○五號保全證據卷內),沒有寫後半段的事實,實則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原告與姊妹古鳳蘭、古鳳香調解後,有找被告丙○○法官完成筆錄,當天是正式的調解庭,也有錄音,故被告偽造文書,為此請求象徵性損害賠償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台北市政府及台北縣政府則以:依民法規定原告丁○○之子女都是扶養義務人,目前原告丁○○既有兒子甲○○在扶養,無法證明被告其遭遺棄須由被告保護或安置之情形;原告丁○○並未無居住台北市或台北縣之事實所以未能補助,且中低收入戶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和敬老津貼二者有相互排除條款,只能領取一種津貼,而目前原告丁○○已經領有敬老津貼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法官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如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如涉及刑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一 遺棄。...」,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丁○○請求部分:1、原告係主張遭子女古鳳香、古鳳蘭遺棄,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未依老人福利法之規定處罰督促子女古鳳香、古鳳蘭扶養原告,有違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丁○○除了古鳳香、古鳳蘭以外尚有其他子女即本件原告甲○○,目前原告丁○○與原告甲○○同住及扶養,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丁○○遭遺棄而生存有危險,則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抗辯原告丁○○因為尚有子女扶養即無被棄養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且原告丁○○未向被告表示欲對古鳳香、古鳳蘭提出告訴,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自無依據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保護安置之必要,亦無從協助告訴,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古鳳香、古鳳蘭遺棄原告丁○○而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應依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處罰而未為之,惟原告丁○○依民法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為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人,其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並非源於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處罰古鳳香、古鳳蘭,則被告是否處罰古鳳香、古鳳蘭,不影響原告丁○○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其復未證明其他何種私法上之權利受何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2、原告丁○○主張被告丙○○曲解其意思,認為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家小字第二號請求養費用等事件中,並無對訴外人古鳳香、古鳳蘭起訴之意,縱然屬實,則原告丁○○仍可再行起訴,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私法上之權利因此受有何損害,其主張自不足取。至於原告所陳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本院新店大樓與古鳳香、古鳳蘭調解,被告丙○○法官書面所述處理經過未敘述全部事實,惟查原告丁○○並未參與調解,調解是否成立亦不影響原告丁○○受子女扶養權利,原告復未證明因此受到何種損害,其主張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甲○○請求部分:1、原告係主張其姊妹古鳳香、古鳳蘭遺棄母親即另一原告丁○○,其母親由原告甲○○一人扶養,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未依老人福利法之規定處罰督促子女古鳳香、古鳳蘭扶養原告,有違該法之規定云云。惟兩造對於原告丁○○目前與原告甲○○同住及扶養之之事實,並無爭執,則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抗辯原告丁○○因為尚有子女扶養即無被棄養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且原告丁○○未向被告表示欲對古鳳香、古鳳蘭提出告訴,則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自無依據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保護安置之必要,亦無從協助告訴。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古鳳香、古鳳蘭遺棄原告丁○○而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未依老人福利法之規定處罰,其權利受損云云,惟查原告丁○○為受扶養權利人,已如前述,而原告甲○○與其姊妹古鳳香、古鳳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母親丁○○之扶養義務人。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是否督促原告甲○○姊妹古鳳香、古鳳蘭扶養母親,原告甲○○對母親丁○○之扶養義務不因此得以免除,原告甲○○亦不因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之督促取得某種權利,再原告甲○○與其姊妹古鳳香、古鳳蘭應如何分擔對母親之扶養方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之督促無關,原告既不能證明何種權利受損,其空言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准許。2、原告甲○○主張被告丙○○法官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小字第二號請求扶養費用等事件之承辦法官,其於該事件中曲解原告丁○○之意思,認為丁○○並無對古鳳香、古鳳蘭起訴之意,縱然屬實,惟查法官係認定丁○○有無起訴之意思,原告甲○○亦未證明被告丙○○法官認定丁○○於上開事件並無起訴之意,其受有何種損害,其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洵屬無據。至於原告所陳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本院新店大樓與古鳳香、古鳳蘭成立調解,惟依被告丙○○法官函覆如下:「處理經過...數日後,甲○○偕同古鳳香、古鳳蓮自行來院請求為渠庭外調解渠母扶養費部分,經告以原案恐有程序不合法情事,又渠僅為原案部分當事人及部分請求事項(扶養費部分)之協商,若渠可達成調解,為弭訟爭,可另以新案為之,甲○○並同意若達成調解即撤回原案,嗣雙方利用本院調解室為討論後告知已達成共識,請求為渠製作調解聲請及調解筆錄,詎書記官於調空白檔代製作聲請調解及調解內容相關筆錄時,雙方竟又一言不合續起爭執,乃告以既無真意,即無須勉強,請回,甲○○即表示將另以訴訟為之,雙方亦不歡而散...」等語,此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院錦家福九十一家小字第二號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甲○○是扶養義務人而非權利人,則調解是否成立並不影響原告甲○○之扶養義務,尚難認其權利受損,且原告復未證明其何種權益受損,從而其主張被告丙○○法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