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
庚○○複 代理人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己○○、丙○○(原告誤載為郭克金)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己○○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丙○○在國內、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己○○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丙○○在國內、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