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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

庚○○複 代理人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己○○、丙○○(原告誤載為郭克金)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己○○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丙○○在國內、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己○○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丙○○在國內、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等
裁判日期:200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