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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

辛○○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庚○○

U.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中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分歸原告後,原告願將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中不動產所有權及剩餘存款分歸被告共有。

㈢、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台灣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優惠存款存單及綜合存款存摺解約手續。

二、陳述: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郭宗泰與大陸配偶續金娥所生之女,被告丙○○為被繼承人郭宗泰在台灣之配偶,被告庚○○、丁○○分別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女及養子,被繼承人郭宗泰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日死亡時,遺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九三六地號土地、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存款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下稱系爭遺款),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均等,惟被告否認原告繼承權,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㈡、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除不得繼承逾二百萬元新台幣外,並不得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故原告僅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中之系爭遺款二百萬元分歸原告所有,原告願將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及其餘遺款分歸被告共有。

㈢、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中系爭遺款部分存於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依該行規定,須被繼承人郭宗泰之繼承人一同為解約行為,始得提領被繼承人郭宗泰之系爭遺款,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台灣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優惠存款存單及綜合存款存摺解約手續,再將存款二百萬元交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山西省臨汾市親屬關係公證書、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宗泰往來書信、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六五號通知書、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銀行存款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在調解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丙○○之配偶為被繼承人郭宗泰,其從大陸出來時,留給原告很多錢,要照顧被繼承人郭宗泰之母親郭閻氏,惟原告沒有好好照顧郭閻氏,又把郭閻氏趕到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妹郭虎良家住,郭閻氏因生氣即去世了,接著郭虎良亦去世,原告沒有去料理郭閻氏之後事,都是郭虎良之配偶處理郭閻氏之後事,原告都沒有去祭拜。

㈡、戊○○係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弟弟,原告確係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女兒,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郭宗泰結婚時,被繼承人郭宗泰沒有資產,均係被告丙○○上班、養雞、包飯,全家節省始有錢財,且被繼承人郭宗泰已經有給原告錢財,被告丙○○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原告。

㈢、被告郭宗泰有收養丁○○,被告丙○○沒有收養丁○○。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被告丁○○家書及被告丁○○母親許霙寫予被告丙○○之信函等件為證。

貳、被告庚○○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倘原告係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合法繼承人,在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分割後,該給原告多少就該給。

二、陳述:

㈠、丁○○是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養子,當時未寫收養契約書。

㈡、原告倘係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女兒,即係合法繼承人,被告丁○○自無意見。

㈢、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分割後,如果應該給原告的就要給原告。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初以丙○○、庚○○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有三分之一應繼分。㈡、被告丙○○、庚○○應將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中之系爭存款二百萬元分歸原告後,原告願將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剩餘存款分歸被告丙○○、庚○○共有。㈢、被告丙○○、庚○○應協同原告至台灣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優惠存款存單及綜合存款存摺解約手續。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追加丁○○為被告,僅就聲明㈠項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有四分之一應繼分。其餘聲明事項同前聲明㈡、㈢項。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庭就聲明㈠項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餘聲明事項同前聲明㈡、㈢項。核其嗣後追加丁○○為被告及就原聲明㈠項所為之變更,分別屬原訴之追加、變更,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宗泰與大陸配偶續金娥所生之女,被告丙○○為被繼承人郭宗泰在台之配偶,被告庚○○、丁○○分別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女及養子,被繼承人郭宗泰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遺款,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等,惟被告否認原告繼承權,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應將系爭遺款中之二百萬元分歸原告所有,原告願將系爭不動產及其餘遺款分歸被告共有,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台灣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優惠存款存單及綜合存款存摺解約手續,再將存款二百萬元交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雖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女兒,惟郭宗泰自大陸出來時即已交付原告很多金錢以照顧郭宗泰之母親郭閻氏,惟原告未好好照顧郭閻氏,竟將郭閻氏趕到郭宗泰之妹郭虎良家住,郭閻氏、郭虎良相繼去世後,原告未去料理郭閻氏之後事,都是郭虎良之配偶處理郭閻氏之後事,原告都沒有去祭拜,伊與郭宗泰結婚時,郭宗泰沒有資產,均係伊工作賺錢省吃儉用始有錢財,伊與郭宗泰育有一女即被告庚○○,郭宗泰亦有一養子即被告丁○○,郭宗泰生前已給原告錢財,伊沒那麼多錢可以給原告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伊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養子,倘原告係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女兒,為合法繼承人,在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分割後,該給原告多少就該給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方面: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宗泰與續金娥所生之女,被告丙○○為被繼承人郭宗泰在台之配偶,與郭宗泰育有一女即被告庚○○,郭宗泰亦收養一子即被告丁○○,被繼承人郭宗泰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遺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西省臨汾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宗泰往來書信、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六五號通知書、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銀行存款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六五號聲明繼承卷、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丁○○之口卡片查明無誤,被告丙○○亦自認原告係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女兒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弟戊○○亦證述原告係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女兒等語無訛(見同上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倘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庚○○、丁○○分別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女、養子,被告丙○○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配偶,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等。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女兒,對於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事實,雖經被告丙○○自認原告確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女兒無誤,惟被告庚○○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而被告丁○○則對於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女兒乙節,未置可否,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宗泰是否有親子關係,事涉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有否繼承權存在,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均有所影響,且被告丙○○不願給付原告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尤其被告庚○○、丁○○未明確承認原告有繼承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提起確認其就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亦即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其就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給付遺產及協同辦理銀行存款解約手續方面:

㈠、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之規定,僅係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時,其所得財產總額之範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並非謂在遺產未分割而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時,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可逕予請求其他在台灣地區繼承人給付二百萬元。經查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迄未經分割,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繼承人郭宗泰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部分,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原告不得取得,惟系爭不動產仍不失為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之一部,原告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例如以變賣之分割方法),是於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尚未經分割前,原告逕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遺款中給付其二百萬元,尚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迭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六十九條規定,其除不得繼承逾二百萬元外,並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被告應將系爭存款中之二百萬元分歸原告後,原告願將系爭不動產及剩餘存款分歸被告共有乙節,縱令認係分割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之方式,惟查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有系爭不動產及遺款,依上開說明,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僅以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中之系爭遺款此特定部分為分割之對象,自不應准許;又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無誤(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被繼承人郭宗泰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可單獨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在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被繼承人郭宗泰之繼承人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亦即不得分割系爭不動產。是以系爭不動產既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郭宗泰之繼承人不得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分割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又須整體分割,不得僅就系爭遺款此特定部分予以分割,更不能在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分割前,逕行提領系爭遺款,並將系爭遺款中之二百萬元交予原告。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遺款中之二百萬元,原告願將系爭不動產及剩餘遺款分歸被告共有及被告協同原告至台灣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優惠存款存單及綜合存款存摺解約手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等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