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原名馬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結婚日係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無效。
二、陳述: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屬合法。⒈兩造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離婚,在離婚之前,被告以婚姻關
係存續中,對原告及訴外人桑金慈提起刑事通姦告訴,並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對原告以刑事逼迫民事移轉不動產,又同時逼迫原告與其離婚,其始願意和解。是以兩造間婚姻是否有效,乃原告與桑金慈究否成立通姦罪與相姦罪之前提要件。因此,兩造離婚前婚姻關係不明確(當時尚不知可以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誤認兩造有婚姻關係,為被告以刑逼民始辦理離婚登記。故如確認婚姻
不存在,離婚登記自無任何效力,並應同時撤銷離婚登記,回復無婚姻關係。且如確認婚姻無效,則原告乙○○與桑金慈刑事通姦相姦部分即不構成犯罪,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對原告及桑金慈自無請求權。因此,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必要。至於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與本件確認之訴無關,併此敘明。
㈡、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並無符合法定應舉行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⒈兩造並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福賓川湘館餐廳(下稱福賓餐廳)舉行
結婚典禮,也無主婚人陳復禮、證婚人陳金城、介紹人陳金葉在場,兩造在結婚證書(下稱系爭結婚證書)上填寫結婚日期、地點及主婚人陳復禮、證婚人陳金城、介紹人陳金葉後,拿給陳復禮、陳金城、陳金葉蓋章,然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系爭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證人陳復禮、陳金城、陳金葉可資證明兩造並無結婚公開儀式。
⒉原告誤以為辦理結婚登記後即生結婚效力,故承認被告係原告之配偶,嗣後始知道兩造結婚不生法律效力。
⒊被告所謂系爭結婚證書上主婚人陳復禮、證婚人陳金城及介紹人陳金葉之簽
名蓋章皆為原告偽造云云,並非實在,實則陳復禮、陳金城、陳金葉簽章均經其同意,被告空口抗辯系爭結婚證書未經陳復禮、陳金葉、陳金城同意蓋章,依法無據。
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庭完畢回家,原告父親陳復禮即前往福賓餐廳點菜
訂桌,隨後原告及家人陳金城、陳金葉、陳聯發、陳素琴等人相繼前往用餐。被告所附之照片至多只能證明點菜事實,並不能證明陳復禮與福賓餐廳老闆邱建榮談論法院傳訊事宜。且依通常情形,如專為談論案情,豈有可能公然在餐廳商談。因此,被告所陳陳復禮與邱建榮通謀虛偽,事先串供、教唆偽證,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庭公開辯論時,曾經陳述:「八十五年結
婚的時候我姐姐她們沒有到場,原告的親戚兄弟姐妹有到場」。由此可證沒有結婚儀式,自無親戚到場,如今被告竟串同證人傅正友、黃進發作偽證,應不可採。
⒍被告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來電約陳復禮先生,於當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客喜康咖啡館見面,陳復禮先生見被告不懷好意,即責問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叫人跟蹤照相乙事,被告見陳復禮責問即當眾向陳復禮先生下跪認錯,此有該咖啡店服務人員可證。被告僅陳報派人跟蹤拍照外,對於在客喜康咖啡館下跪乙事隻字為提,由此足證被告臨訟製造虛偽不實證據。
⒎兩造既未合法結婚,自不發生法律上之夫妻關係。因此,被告答辯所舉:「
結婚、離婚幾次」、「信貸分期償還」、「健保投保」、「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祖母出殯錄影帶」、「接受輸精管結紮」等,與結婚是否有效無關。
⒏依民法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無效。本件兩造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及具有兩人以上之證人在場,故依法訴請確認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籍謄本、系爭結婚證書、和解書、桑金慈刑事聲明上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合法。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離婚,婚姻關係早已不存在,是以原告並無任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
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縱有婚姻不成立之事由,惟兩造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離婚而致婚姻關係消滅,原告以消滅之過去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之訴難謂適法。
㈡、兩造結婚有舉行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⒈被告原名馬玉群,現已改名甲○○,與原告結婚、離婚共計三次,第一次結
婚係七十七年二月七日,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離婚,第二次結婚係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離婚,第三次結婚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離婚,三次離婚皆因原告與人通姦,遭被告識破,並捉姦成雙,而先後與原告通姦者分別係陳麗軒、蘇女、桑金慈,其中桑金慈尚且係被告之外甥女。
⒉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福賓餐廳舉行
結婚典禮,席開一桌,主婚人為陳復禮ˋ證婚人為陳金城、介紹人為陳金葉,在場有親友見證,被告之姊姊未到場,但原告之親戚兄弟姊妹有到場,另據證人傅正友與黃進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證詞,亦足證兩造確有舉行公開儀式,原告提起本訴無非欲替相姦人桑金慈脫罪。
⒊系爭結婚證書上除「馬玉群」之姓名印章為被告所親自簽名蓋印外,其餘之簽名蓋印皆為原告一人所為。
⒋原告之父陳復禮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庭訊後,隨即前去拜訪該餐廳老闆邱
建榮,疑似與邱建榮通謀串供,教唆其作偽證,適為朱春明(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之義子)撞見並拍照存證。
⒌證人邱建榮所開之福賓餐廳,係向屋主陳故入(即陳復禮之胞弟)所承租,
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庭訊時,邱建榮竟陳稱其與原告乙○○不具有任何親戚、僱傭、或租賃關係,又說陳復禮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該餐廳訂桌,與實不合。故證人邱建榮公然說謊,所證不實。
⒍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故離婚有效,由下列事
實,可證兩造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婚姻關係確實存在。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由被告向台北國際商銀和平分行信貸新台幣五十萬元,並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建隆為連帶保證人。
⑵由被告健保之投保紀錄資料來看,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轉入台北市大安區農會自耕農乙○○眷屬保,稱謂係「配偶」。
⑶被告自報稅以來,皆為原告之配偶,親屬扶養人,由原告一併申報。
⑷原告祖母陳林冷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出殯之錄影帶內容以觀,足證兩造為夫妻無疑。
⑸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接受輸精管結紮手術,被告曾簽署配偶同意書。
⑹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理由內載有「證人陳
建隆雖證稱『如果他(指原告)有結紮的話,他的太太(指被告)對於他在外面的行為比較不會有異議』云云」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夫妻關係。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辦理結婚登記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離婚換證止,
原告對於兩造之身分證配偶欄記載均無異議,且此期間內兩造亦共同生活於台北市○○區○○里○鄰○○街○○○號六樓,由此足認兩造確有夫妻關係。
⑻兩造間之婚姻業已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無效,自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所
謂「人證」即證人陳復禮、陳金葉、陳金城,皆為原告之親戚,渠等證詞有失偏頗,此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一號判決理由認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⑼訴外人桑金慈因與本件原告相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罪,並經
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一號判決駁回桑金慈之上訴確定在案,由此足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兩造婚姻關係確實存在,桑金慈構成妨害婚姻罪,至臻明確。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0號檢察官起訴書、本件被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件原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0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結婚證書、借據、投保歷史記錄資料(保險對象)、轉入申報表、轉出申報表、照片、發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一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福賓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亦無陳復禮、陳金城及陳金葉在場見證,兩造於系爭結婚證書上簽章,原告經由陳復禮、陳金城、陳金葉之同意,代理渠等分別在主婚人、證婚人欄及介紹人欄上簽署陳復禮、陳金城、陳金葉姓名,並經渠等同意用印,再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誤認辦理結婚登記後即生結婚效力,嗣因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桑金慈提起刑事通姦告訴,並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逼迫原告移轉不動產與伊,並與伊離婚,伊始願意撤回對原告之刑事通姦告訴,原告被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簽下和解書,並於同年八月五日與被告離婚,嗣始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結婚因無符合法定應舉行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而無效,雖兩造已辦畢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前之婚姻是否有效,事涉原告與桑金慈是否成立通姦罪與相姦罪,及被告得否據以向原告及桑金慈請求損害賠償,故兩造離婚前之婚姻關係不明確,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離婚共計三次,每次離婚均因原告與人通姦,遭伊識破,並捉姦成雙,其中第三次結婚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福賓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典禮,席開一桌,主婚人為原告父親陳復禮,證婚人為原告哥哥陳金城,介紹人為原告姊姊陳金葉,當時尚巧遇伊舊識傅正友及其友人黃進發,渠等有來敬酒,嗣伊發現原告竟與伊外甥女桑金慈通姦,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與原告離婚,因兩造業已離婚,婚姻關係早已不存在,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不得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之訴,且原告以過去消滅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一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亦認定桑金慈所辯兩造婚姻無效乙節為不可採,足證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結婚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本院祇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
㈠、查兩造已結婚、離婚共三次,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二子陳勁豪、陳信甫,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協議離婚,而原告與桑金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對原告撤回通姦罪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桑金慈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對原告則諭知公訴不受理,桑金慈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0號檢察官起訴書、本件被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件原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0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結婚證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一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謄本,及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及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有否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⒈關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是否合法方面: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前揭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嗣又
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結婚證書及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而關於原告所稱兩造結婚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離婚前,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桑金慈提起刑事通姦罪告訴,並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簽訂和解書,原告願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被告願撤回對原告之刑事通姦罪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兩造旋並辦理離婚登記,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及離婚無效,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⑶至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雖揭示「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等語,惟查該判例係針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闡示,與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尚屬有間,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關於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有否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方面:
⑴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
明定。然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至戶政主管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結婚日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系爭結婚證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原告亦自認系爭結婚證書除被告之姓名及印就之格式外,其餘文字含主婚人陳復禮、證婚人陳金城及介紹人陳金葉等人姓名均為其書寫用印等語無誤,核與證人陳復禮、陳金城、陳金葉所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反證,負有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其父陳復禮、其兄陳金城、其姊陳金葉雖均證稱兩造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沒有在福賓餐廳舉行結婚典禮及請客云云(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該三證人與原告誼屬至親,難免偏頗;至證人即福賓餐廳老闆邱建榮則證述稱:「(問: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兩造有否在你的餐廳訂一桌舉行結婚宴客?)如果訂一桌我就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確切證明兩造無結婚儀式之事實,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⑶又依被告健保之投保歷史記錄資料(保險對象)觀之,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
一日係以原告配偶之身份轉入台北市大安區農會,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原告以被告為其配偶之身份列為親屬扶養人,並申報所得稅,與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原告祖母陳林冷出殯時,被告以原告配偶之身份出席喪禮,及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接受輸精管結紮手術,被告以原告配偶之身份簽署配偶同意書,且證人陳建隆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妨害家庭等案件證稱:「(本件原告)九十年七、八月間去結紮,乙○○(即本件原告)告訴我說如果他有結紮的話,他的太太對於他在外面的行為比較不會有異議」等語明確(見該刑事卷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暨兩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辦理結婚登記時起迄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離婚換證前,原告對於其身分證配偶欄記載被告姓名等字均無異議,並共同生活在台北市○○區○○里○鄰○○街○○○號六樓各節,均不否認,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告訴原告與訴外人桑金慈妨害家庭乙案,自偵查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結時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宣判,其中本件原告所涉通姦罪部分因本件被告撤回告訴而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及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該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原告均承認被告為其配偶等情,有各案判決及和解書各一份足證,兩造既已交惡而涉民、刑事訴訟,倘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必藉上開訴訟予以揭露而有所主張,但原告卻未作此項主張,益徵其否認兩造有婚姻關係,為非可取;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一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為桑金慈,而非原告,原告竟陳稱將對該刑事確定判決要求非常上訴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提起本訴係為桑金慈脫罪。
⑷再者,被告所辯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福賓餐廳舉行結婚公開儀式
之事實,業據證人傅正友到庭結證稱:「(問:你是認識原告乙○○或是被告甲○○?)我是認識甲○○,在新竹眷村的時候。(問:你有看到乙○○和甲○○結婚的情形?在何時?在何地?有請幾桌?有否看到他們在喝交杯酒?有誰和你去福賓湘菜館吃飯?你在福賓湘菜館有否看到小孩?)在八十五年接近年底的時候,在晚上的時候我在福賓湘菜館二樓看到乙○○及甲○○在福賓湘菜館吃飯,有囍字,我有問甲○○是什麼喜事,甲○○說她和他先生在結婚,我沒有注意到兩造有否別名條,我不清楚請客有幾桌,甲○○說她旁邊是甲○○的先生及她先生的家人,我沒有注意到兩造有否喝交杯酒或相互敬酒,我在離開的時候有向兩造敬酒,跟我一起去的人叫黃進發,黃進發不是新竹眷區的人,黃進發不認識甲○○,黃進發有和我一起去敬酒,因為要一起走,所以一起去敬酒,我的酒杯是自己帶過去的,因為我在那裡喝酒,所以有酒杯,他們吃飯的情況很愉快,當時沒有看到小孩子。」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黃進發結證所述:「問:你有否看過原告乙○○被告甲○○?當時的情況如何?)我和傅正友去福賓湘菜館二樓吃飯看到兩造,福賓湘菜館的二樓沒有隔房間場合是公開的;我本來不記得這件事,是傅正友跟我提到兩造結婚、離婚多次,我才想起來,我以前都不認識兩造,是在福賓湘菜館吃飯的時候看到他們的,兩造和他們的親友在吃飯,有一桌,我有看到背後有掛囍字的霓虹燈,我沒有去注意兩造有否喝交杯酒,我忘記有否小孩在場,時間那麼久了,我沒有注意兩造有否向同桌的人敬酒,我和傅正友要離開的時候,傅正友說去向兩造敬酒,傅正友告訴我說兩造結婚又離婚又結婚。」等情相符(見同上筆錄),而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以前曾結婚、離婚各二次,是以第三次結婚應屬較不光彩之事,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兩造低調處理第三次結婚之喜事,不鋪張舉行婚禮,僅席開一桌,核與常情無悖,且證人傅正友、黃進發與原告並素無怨隙,亦知作偽證之刑罰,斷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誣陷原告之詞,渠等證詞堪予採信。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反證推翻兩造已結婚之推定事實,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