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案號: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二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大陸人民、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為使被告能進入台灣地區,竟由訴外人林立德、嘉華居中媒介,由被告支付大陸人民幣約五、六萬元之代價,與原告假結婚,兩造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持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原告並持上開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原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0號、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三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鈞院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足證兩造確無結婚之意思,原告所為結婚登記亦為不實,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0號、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一七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傳票命令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0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刑事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而為虛偽結婚登記,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0號、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一七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傳票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0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刑事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結婚,除當事有結婚之真意此實質要件外,尚需符合形式要件即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實質結婚,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是以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自不成立,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