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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夫妻,詎被告於赴美國旅遊之便,訴請美國法院辦理離婚,並私自代原告簽收所有有關文件,致美國法院判決離婚。

(二)原告從未去過美國,在不知情之下,被美國法院及被告、戶政機關辦掉婚姻,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美國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件、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赴美國旅遊之便,訴請第一站律師事務所辦理離婚,此訴訟程序為不出庭或不抗辯。

(二)被告委託律師代辦離婚時有經原告同意。

(三)被告持美國法院離婚判決經鈞院公證處翻譯認證,再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四)美國法院單方面離婚,僅通知原告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子女共同監護。兩造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已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五)美國法院之離婚訴訟通知有寄給原告,係兩造之菲傭所收,菲傭已離職,菲傭並未將該通知交給被告,有無交給原告,被告不清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離婚登記相關文件。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本係夫妻,詎被告於赴美國旅遊之便,訴請美國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持該美國法院離婚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及申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事實,並提出美國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件、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送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美國法院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住所均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可憑,且為兩造所承認。本件被告係於赴美國旅遊之便,訴請美國法院判決離婚,為兩造所承認,兩造在美國並無住所或居所。兩造離婚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兩造住所或居所地之我國法院管轄,美國法院並無管轄權,其所為兩造離婚之確定判決,不認其效力。被告持該美國法院之離婚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裁判日期:200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