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