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之前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近年來則因生活上摩擦,常有爭執又無法溝通,已分居多時。於九十一年之十一月底,原告之姐徐惠美談及婚姻痛苦時,徐惠美才無意中談及被告十年前有結過婚之往事。被告隱滿已結過婚之事實,詐欺原告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單純,而與其結婚,距原告起訴時未逾六個月,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婚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惠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告婚前認識是經由原告姐姐、姐夫介紹認識,其姐姐、姐夫都知道被告有過一次婚姻紀錄。與原告交往三個月後訂婚,從認識到結婚大概二年。結婚後原告未跟她爭執過之前婚姻問題,是一年前原告有外遇,才不要她及孩子。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育有長子徐浩偉(000年0月00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被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曾有一次婚姻,他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才知道事實。但查:兩造是原告之姐姐徐惠美及姐夫介紹認識,徐惠美與被告為舊識,曾參加之前被告婚禮,知道被告前婚姻之事。兩造交往約三個月後訂婚,約二年後結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徐惠美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信為真實。故依常情言,兩造既然由原告之姐姐、姐夫介紹認識,並且知道被告前婚姻之事情,介紹人為原告之姐姐、姐夫,與原告關係密切,對被告曾有婚姻如此重要事件,自應會告知原告。且兩造交往約二年後於八十六年一月結婚,000年0月000日生下長子徐浩偉,結婚後距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訴時也將近五年,此段期間不可能對被告曾結婚之事情毫不知情,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底才知道被告前婚姻之事情,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原告未在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乃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 坤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 寶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