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戊○○被告 甲○○
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群律師趙培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鄭金塗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立之代筆遺囑、鄭奇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鄭金塗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及鄭奇松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所立之遺囑均為真正。
二、陳述:
(一)訴外人鄭金塗之繼承人為訴外人鄭奇松及被告戊○○。鄭金塗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即許鄭文筆記、宣讀、講解,經鄭金塗本人認可後,載明日期及上述代筆人姓名,並由鄭金塗指定三位見證人許鄭文、張金進、張淑敏律師及立遺囑人鄭金塗同行簽名,鄭金塗並按有指印,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要件,該遺囑自屬真正。
(二)訴外人鄭奇松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甲○○、乙○○及訴外人鄭詩璇。鄭奇松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自書遺囑全文,載明日期,並親自簽名,該自書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要件,自屬真正。
(三)鄭金塗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鄭奇松則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死亡,是有確認上述遺囑真正之必要。
(四)對於被告陳述之抗辯:
1、鄭金塗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為代筆遺囑時,其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之情事,亦未受禁治產宣告,則其為代筆遺囑時是否處於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應依一般客觀情狀定之,不得以病歷為唯一標準。查鄭金塗於過世前二十幾天尚能與證人吳春鈴聊天、下棋,並於為代筆遺囑時尚能認得遺囑見證人張淑敏律師,且毋須他人輔助即可親自簽名於遺囑上,足證鄭金塗為代筆遺囑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
2、鄭奇松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見證人面前為自書遺囑,該自書遺囑與見證人所留存之影本相符。
三、證據:提出遺囑二件、戶籍謄本三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三件、照片十幀、死亡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許鄭文、張淑敏、吳春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鄭金塗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為之遺囑係屬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蓋:
1、該代筆遺囑見証人「張淑敏律師」並未親自簽名,不符法定要件。
2、依法作成代筆遺囑之過程,見證人三人應同時在場,然本件遺囑書寫過程中,見證人張淑敏律師自稱到現場時,遺囑已經寫好,見證人於遺囑書寫時並未全體在場,與法定要件不符。
3、本件代筆遺囑因與法律規定特留分部份相違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應屬無效。
4、鄭金塗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因傷前往淡水馬偕醫院進行腦部手術,於術後,其辨別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即受到相當程度之減損,無法為遺囑行為。
(二)九十年一月九日之自書遺囑,與鄭奇松之筆跡不同,並非鄭奇松所自書,且該遺囑上日期的墨水筆跡與遺囑上的墨水筆跡並不相同,顯見該遺囑於制作時並未填寫日期。。
三、證據:請求調閱鄭金塗於淡水馬偕醫院及全民療養院之病歷資料。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鄭金塗之代筆遺囑為無效。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鄭金塗之代筆遺囑無效,係關於兩造間繼承權法律關係存否爭執之基礎事實,反訴原告主張代筆遺囑無效,必為反訴被告否認,則將陷反訴原告繼承權利之存否及範圍不明確,反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五九條規定,提起確認被繼承人鄭金塗之代筆遺囑無效之反訴。
(二)按遺囑內容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易生爭執,為確保立遺囑人之真意,防止事後糾紛,故遺囑為要式行為,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而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應使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且見證人須特別以簽名為之,而排除民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適用。本件被繼承人鄭金塗之代筆遺囑,並未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由見證人之一人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遺囑人認可之法定程式,且見證人張淑敏律師僅於該遺囑上蓋章,並未簽名。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鄭金塗之代筆遺囑欠缺上開法定方式之踐行,應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三)被繼承人鄭金塗已死亡,無從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及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等法定程式之補正。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駁回。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與本訴之間並不具備「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互不相容」之提起反訴要件,亦即反訴請求判決之內容並非與本訴所請求之內容正相反或可以代用,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二)至反訴原告主張見證人張淑敏律師僅於該遺囑上蓋章,並未簽名,故該代筆遺囑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云云,然依實務見解,簽名包括機械簽名,例如以橡皮圖章或製版後印刷體簽章為之,張淑敏律師於該代筆遺囑上之簽章,亦屬於簽名之一種,且其簽名之下並蓋有張淑敏律師之印章,顯見張淑敏律師確已於該代筆遺囑上簽名。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確認遺囑真正,係關於兩造間繼承權法律關係存否及範圍爭執之基礎事實,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使原告繼承權之存否及範圍陷於不明確之地位,是原告就本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金塗之繼承人為訴外人鄭奇松及被告戊○○,鄭奇松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甲○○、乙○○及訴外人鄭詩璇,鄭金塗、鄭奇松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鄭金塗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為之代筆遺囑部分: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鄭金塗之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鄭金塗指定許鄭文、張金進及張淑敏律師等三人為見證人,由鄭金塗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許鄭文筆記、宣讀、講解,經鄭金塗認可後,記明遺囑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代筆人為許鄭文,並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鄭金塗同行簽名,鄭金塗並於遺囑上按指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在卷足稽,並經證人許鄭文及張淑敏律師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代筆遺囑應堪認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以該代筆遺囑之見証人張淑敏律師並未親自簽名,於遺囑書寫時亦未在場,且該代筆遺囑之內容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應屬無效云云置辯,惟查:
1、按簽名章,係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決參照),是簽名章之印文與本人之簽名有同一之效力。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張淑敏律師既已於該代筆遺囑上以簽名章之印文代替其簽名,自與其親自簽名有同一之效力,應認其已於代筆遺囑上親自簽名,被告抗辯見證人張淑敏律師未於代筆遺囑上親自簽名而有違法定程式云云,顯無足採。
2、系爭代筆遺囑於見證人張淑敏律師抵達前即已由代筆人許鄭文依遺囑人之意思書寫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代筆人許鄭文、見證人張淑敏律師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然見證人張淑敏律師於到場確認遺囑之內容後,由遺囑人鄭金塗親自簽名、按指印於系爭遺囑上,再交由代筆人及見證人全體當場簽名確認,應認見證人張淑敏律師已就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及內容為當場之見證,被告抗辯遺囑書寫時見證人張淑敏律師並未在場,有違法定程式云云,委無足取。
3、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鄭金塗之代筆遺囑內容雖未保留繼承人即被告戊○○依法所有之遺產特留分,然此僅係被告戊○○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向扣減義務人即原告丙○○行使扣減權,使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尚難謂系爭代筆遺囑因未保留被告戊○○之特留分而無效,被告以此置辯,尚非可採。
4、又經證人即見證人許鄭文及張淑敏律師到庭證稱:遺囑人鄭金塗為遺囑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尚能與見證人張淑敏律師寒暄,並親自簽名於系爭代筆遺囑上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鄭金塗為遺囑行為之時並無心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以致於無法為有效遺囑行為之情形,被告抗辯鄭金塗因腦部受傷,於立遺囑時已無行為能力云云,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相左,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鄭奇松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自書遺囑部分: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鄭奇松之自書遺囑中,已由遺囑人鄭奇松載明遺囑全文,記明遺囑作成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九日,並由鄭奇松親自簽名,此有見證人許鄭文、張金進及鍾周亮律師於系爭自書遺囑上親自簽名表示其為真正,並經證人許鄭文證述屬實,應認該自書遺囑之作成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法定程式,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書遺囑非由遺囑人鄭奇松所親自書寫且未依法記明日期,應認該原告請求確認該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鄭金塗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及鄭奇松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均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確認鄭金塗之代筆遺囑無效,係關於兩造間繼承權法律關係存否及範圍爭執之基礎事實,反訴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係屬無效,使反訴原告就其繼承權之存否及範圍陷於不明確之地位,是反訴原告就本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遺囑為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鄭金塗之代筆遺囑無效,與反訴被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鄭金塗之代筆遺囑告為真正,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之二訴訟標的,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顯係相互牽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鄭金塗之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鄭金塗指定許鄭文、張金進及張淑敏律師等三人為見證人,由鄭金塗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許鄭文筆記、宣讀、講解,經鄭金塗認可後,記明遺囑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代筆人為許鄭文,並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鄭金塗同行簽名,鄭金塗並於遺囑上按指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在卷足稽,並經證人許鄭文及張淑敏律師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確已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由見證人之一人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遺囑人認可之法定程式,反訴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未踐行由見證人之一人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遺囑人認可等法定程式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三、至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証人張淑敏律師並未親自簽名,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張淑敏律師既已於該代筆遺囑上以簽名章之印文代替其簽名,自與其親自簽名有同一之效力,應認其已於代筆遺囑上親自簽名,反訴原告所為主張,顯無足採。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鄭金塗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