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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黃明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立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父親與立遺囑人黃明武為親兄弟,原告稱呼黃明武為三叔,並為其胞侄及胞侄媳。黃明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去世,其係在台無配偶、無子女之榮民,生前住在被告所屬大武山莊精誠舍四0二室。黃明武生前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台大醫院南棟二十一之一病房,委請代筆人黃正淮律師書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書,另有黃高季月、黃玉如二人在場見證。黃明武於遺囑內載明:「余本人已年逾八十矣,自感身體狀況不好,關於我遺下財產,宜立遺囑以示後人...(一)余全部之股票共分四份,分配如下:1、遺贈胞侄甲○○股票一份...2、遺贈胞侄媳劉中芳股票叁份...(二)房屋遺贈部分: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之房屋及其基地贈予侄孫黃清漢...四、余身後所需之費用由台塑股票及存摺餘款支付,若有不足之款,由一銀股票中補足。五、余身後之安置由胞侄甲○○及侄媳辦理,在大陸由甲○○與胞侄媳劉中芳共同辦理喪葬,不發訃文、不公祭,儀式以佛教方式唸經法會為之,余已預購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權狀二份放在衣櫃內」。原告及家人自黃明武生病住院時起即在旁照顧,迄其亡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黃明武去世後,乃遵照三叔之遺囑內為其辦理身後之安置、喪葬事宜,被告無視該上開遺囑,不願讓原告處理有關黃明武之喪葬事宜,核其所為顯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遺囑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書影本一份、黃明武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黃明武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亡故榮民黃明武之遺產,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亡故榮民黃明武之代筆遺囑,是否確為黃明武親自簽名蓋章?立遺囑時其精神狀況如何?有無行為能力被告並未舉證釋明。縱然真正,惟遺囑中並未陳明大陸地區是否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列之繼承人,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陸法字第八六一六五一九號函釋示:應由具榮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並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仍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遺產為妥。且系爭遺囑未經報備及公證,且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被告拒絕給付黃明武遺產應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陸法字第八六一六五一九號函、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大醫院函查被繼承人黃明武立遺囑時之意思能力;依職權訊問證人黃高季月、黃玉如。

理 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明武之遺產之受遺贈人,並依遺囑內容辦理黃明武之後事,遭被告阻,系爭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立遺囑人黃明武係單身榮民,其在台灣沒有配偶及子女,原告為黃明武之胞侄及胞侄媳,黃明武生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指定黃正淮、黃高季月、黃玉如三人為見證人,由見證人黃正淮代筆作成代筆遺囑,並指定原告辦理身後安置事宜,嗣立遺囑人黃明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去世,原告依遺囑內容辦理黃明武之殯喪事宜,遭被告阻止,被告所為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為立遺囑人黃明武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亡故榮民黃明武之遺產。本件原告提出之亡故榮民黃明武之代筆遺囑,是否確為黃明武親自簽名蓋章?立遺囑時其精神狀況如何?有無行為能力被告並未舉證釋明。縱然真正,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被告拒絕給付黃明武遺產應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八五五號判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遺囑人黃明武代筆遺囑為證。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黃正淮即本件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及其餘見證人黃玉如、黃高季月。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正淮結證稱:「遺囑寫好後就影印壹份給原告甲○○及黃玉如、黃高季月,我也有一份影本,正本由原告放保管箱,今日已會同被告開啟保險箱取出正本。(法官問:請說明被繼承人立遺囑之經過。)立囑前數日原告和我聯絡,事實上被繼承人在一、二年前也自書遺囑由我見證,今年被繼承人生病住院,遺囑意思有變,要再立遺囑,因被繼承人生病書寫不便,希望由我代筆遺囑,當天晚上七點我到台大醫院,被繼承人在病床上說遺囑內容,當時證人黃玉如、證人黃高季月尚未到場,等他二人到後,我請被繼承人說明遺囑意旨,由我書寫,被繼承人說時是看著他自己的草稿唸,我就按照他所說的寫下來,寫完後唸一次給被繼承人聽,並請他簽名按指紋,後來我簽名,之後再請證人黃玉如、證人黃高季月簽名。被繼承人經由原告甲○○聯絡我,到現場時被繼承人說再麻煩我寫遺囑。證人黃玉如、證人黃高季月都是被繼承人的同鄉。」等語;證人黃玉如結證稱:「(法官提示代筆遺囑正本,訊問:是否看過?)有看過,上面的簽字是我簽的,章是我蓋的。我稱被繼承人黃伯柏,他是我爸爸的同鄉,當天晚上七、八點我和我媽媽到台大醫院,詳細日期忘記了,到的時候有甲○○父子、黃律師(即代筆人兼見證人)在場,黃律師按照被繼承人的意思書寫,寫完後律師有唸一次給被繼承人聽,被繼承人也點頭同意,我有看到他簽字,然後律師簽,我和我媽媽最後才簽。當天被繼承人神智清楚,我和他說話他都有反應。」;證人黃高季月結證稱:「我和原告甲○○是朋友關係,被繼承人是我先生伯父的同鄉。(法官提示遺囑正本,訊問:有無看過?)有看過,印章是我蓋的,字是我簽的,這份遺囑是在台大醫院寫的,日期在十一月初晚上,詳細日期我忘記了。那天是原告甲○○的兒子說被繼承人已經住院,我就去探病,到醫院時被繼承人神智清楚只是說話不方便,但是聽的懂,我拿我孫子的照片給被繼承人看,他還恭喜我,他也有說要立遺囑,他以前立過遺囑叫我當見證人,當天他又說再請我和我女兒當見證人,那天我到時有被繼承人、原告、黃律師,我和我女兒及原告的兒子在場,被繼承人叫律師代筆,律師寫完後唸給他聽,問他清楚了嗎,被繼承人點頭。被繼承人是最後簽名的,我確實有看到被繼承人簽名按手印。我也有一份遺囑影本,是當天在醫院影印的。」等語(均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上開三名見證人經隔離訊問所述情節相符,所為證言應可採信。

(二)查「(黃明武)係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十五日於泌尿部住院,...關於來函詢問黃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精神狀態是否有陳述能力及表示意思之能力,...依當日之病歷記載,意識仍清楚,但病人較嗜睡,其陳述及表達意見之能力尚可。」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二)校附醫精字第九二○○二○二三八一號函在卷可憑,是立遺囑人黃明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精神狀況,其有立遺囑之行為能力。

(三)被告抗辯本系爭遺囑中並未陳明大陸地區是否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列之繼承人,系爭遺囑未經報備及公證,且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黃明武遺產云云。惟原告係確認遺囑為真正,並未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核與公示催告期間已否屆滿無關;報備及公證並非遺囑之成立要件,故立遺囑人縱未向被告經報備及公證,亦不影響遺囑之真正,被告所辯委不足取。

四、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逐為審酌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