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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乙○○ 籍設

現住新竹市○○路○段○○○號(台灣新竹監獄)被 告 甲○○ 籍設台北市○○路○段○○○巷○號

現住新竹市○○路○段○○○號(台灣新竹監獄)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新竹市帝國大廈港式二樓餐廳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彎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七0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見前開刑事卷宗第八頁反面、九、十一頁訊問筆錄),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共同住居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卷宗(二)審核兩造之陳述足堪認定(分見前開刑事卷宗第一五七頁及二四九頁審判筆錄反面)。是本件兩造婚後並無在本院有管轄權之區域內共同居住之事實,且本件兩造婚姻關係之發生地係在新竹市,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