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戊○○

丁○○丙○○己○○○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照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准將被繼承人馬安瀾(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下稱被繼承

人)於臺灣銀行儲蓄部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二元、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之存款三百七十一元及孳生之利息、國防部退除給與補償金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按照原告及被告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逝世,去世後,在臺灣銀行儲蓄部遺留

有三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二元、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留有三百七十一元之存款,及國防部退除給補償金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以下統稱為系爭財產)。原告四人為其子女,被告一人為其配偶,均為其繼承人,並以辦妥遺產稅申報,系爭財產依法應由原告及被告等五人,平均共同繼承之。

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臺灣銀行要求兩造一起會同辦理分割該存款,否則應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原告曾數多次聯絡被告一同前往台灣銀行辦理被繼承人存款之分割及提領,被告均推諉拒絕。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台北橋郵局台北二十一支局○○○一二一支九號函)再度通知被告會同辦理,豈料被告至今仍相應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㈢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乙○○○(即被告)和其子女:戊○○、丙○○、丁○○、己○○○(即原告四人),共計五人,平均繼承之。爰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財產,由兩造共有人五人平均各分得該金額之五分之一。

㈣夫妻之死亡,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的原因」,故被告不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的立法意旨,係針對非因夫妻一方死亡所致之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情形所為之規定。因為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以夫妻一方死亡時,聯合財產之處理方式定有明文。於修法時,立法院也未將上開二規定刪除。可見夫妻一方死亡時,業有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為規範,與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無涉,自無本條適用。

⒉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判決見解:「倘認為於夫妻

之一方死亡之情形亦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原有財產較少一方先死亡,其既已死亡,而無法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顯失公平;惟倘若認為其繼承人得請求,然因繼承人並非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有助力之人,又無法達成立法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分別定有夫或妻死亡時,得由妻之繼承人取回原有財產或夫之繼承人補足妻之原有財產之規定,但並未規定夫妻之一方之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應是解為夫妻一方死亡時,死亡一方之繼承人不得對生存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反之,亦不得認夫妻生存之一方得對死亡之一方之繼承人為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夫妻之一方死亡,其財產之歸屬,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千零四十四條已設有特別規定,應無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若生存配偶可取得此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將致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歸消滅之現象,而使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形同具文。」,由此益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生存他方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此外,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意旨乃是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為肯定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歸功於妻子的協力。而於夫死亡之情形,妻既然可依繼承之規定繼承夫之遺產,實無再許其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必要。

㈤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被告可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而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茲就條文之要件分析如左:

⒈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剩餘財產範圍,應僅限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部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是否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部分,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復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一號判決:「...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固定有明文。為所得平均分配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均得就其全部請求分配」,故被告自應詳列其自己所有之全部財產,並就該財產是否為剩餘財產之範圍,負舉證責任。並非如被告所主張當然可取得系爭財產之一半。

⒊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查被繼承人與被告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結婚,旋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即退伍(休)其間不到一年。其所領退休金,應屬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前各期薪水累積之結果(非屬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且該退休金是被繼承人一生戎馬、報效國家而得之成果,其中絕大部分並非被告操持家務之貢獻。故平均分配顯有不公平之虞,懇祈鈞院酌減分配額。

㈥查被繼承人自七十五年自軍中退伍後,同年七月一日即受聘為總統府國策顧

問,每月薪俸約有二十幾萬元,至八十九年六月被繼承人退職時,總共支領了十四年之久,均由被告作為家庭開支,原告從未動用及過問。以正常情形而言,被告與被繼承人未育有子女,以上開薪水維持二口之家實綽綽有餘,再加上被繼承人退伍時所領一百九十二萬多元的退休金,絕不可能有如被告所言生活陷入困難之情形。若真有此情形,則令人不禁懷疑被告有浪費、揮霍被繼承人財產之情事。另原告雖未和被繼承人同住,但平日關心探望,未有稍怠。每逢過年兄弟姊妹(即原告)便會各自備妥菜餚,與被繼承人共享圍爐之樂。每年過壽時,亦皆由原告出錢宴請賓客。身後之喪葬費九十餘萬及佛光山道場做法事之費用亦由原告負擔。絕非如被告所言對被繼承人生活之維持及身後事之處理不理不睬。並且原告於被繼承人病中每日皆有去醫院照顧陪伴,有值班護士可證。被告所言並非實情,殊不可採。且被繼承人為知識份子,自當明瞭可預立遺囑就身後財產為適當之分配。其生前既未簽立遺囑將財產全部留給被告,乃證明其意願是要由配偶及子女依法平均繼承以示公平,更可證明原告並未有如被告所述不孝順之行為,其理甚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死亡證明書一份、遺產稅減免證明書、九十年十二年二十八日存證信函台北橋郵局台北二十一支局○○○一二一之九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一號判決為證。並請求函查被繼承人在臺灣銀行儲蓄部、龍山分行存款之相關資料,包括存款帳號、存款種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畢業後,因為住在金門,金門無任何工作機會(六十六年左右),而父

親與被繼承人在金門是舊識,當時被繼承人是陸軍總司令,透過這層關係,我輾轉至馬家幫忙,在馬家當小妹。七十三年,被繼承人之元配因癌症去世;因被告既無學歷,又無工作經驗,經被繼承人認為被告可在家協助料理家務,因而繼續收留被告在馬家;七十三年,被繼承人轉任總統府參軍長,希望被告能成為馬家的女主人,所以於在七十四年,被告與被繼承人就以公證結婚方式舉行了簡單的儀式,當時被告才二十六歲。至此之後,被告即無與外界社會接觸,所有的一切生活圈除了自己娘家外,其餘全是被繼承人的社交圈,在家中,主要是料理被繼承人之起居生活。

㈡七十五年,被繼承人卸任軍職,改任總統府國策顧問,因當初之退休事宜,

全交由參謀全權辦理,並未多加過問,以致造成多方影響,據參謀表示當初辦理退休時,承辦人員表示因會轉任公職,且為終身職,所以被繼承人不須為將來生活擔心,且規定必須辦理一次除役,所以當時參謀並未將此事回報予被繼承人知情,而自行辦理,直至八十九年總統大選因陳水扁總統上任後,國策顧問未再續聘,總統府發文轉為軍職,請領退休俸,於辦轉回時,才發覺當初的重大疏失,但為時已晚,故本欲找當時的承辦人員,但因事隔十四年之久,承辦人員早已退休不知去向,且據被繼承人參謀於事後訪查,才知有多位高級將領,因此疏失而無法再轉回軍職請領退休俸。

㈢被告與被繼承人一年多以來相依為命,被繼承人又有輕微老人失智症,須隨

時在旁照顧,僅靠每月的優惠存款利息過日子,房貸繳不出來只好轉賣于舍弟,由他來繳交,並讓我們夫妻倆有一棲身之所。

㈣被告自認嫁到馬家十七年,雖為被繼承人續弦之妻,但守婦道、待人誠懇、

並隨時注意與原告保持良好關係,有任何事皆不敢驚動他們,甚至被繼承人半夜送急診,也是舍弟陪同,但經此次事件,被告深覺這十幾年來所做的一切,盡是多餘,原告不但不知感恩,甚至要逼迫我這寡婦,實在令人寒心。

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十六條,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

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被告與被繼承人係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結婚,其二人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系爭財產中存放於臺灣銀行儲蓄部存款三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二元,係被繼承人於七十五年七月間退休後所核發,並且是被繼承人與被告生活之來源,因被繼承人無法請領半餉之退休俸,自亦僅有依賴此筆退休俸度日;另一筆補償金即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乃是因為當初為一次退伍之榮民所發放之國防部退除給與補償金,但其中之五分之四因原告馬渝燕去函國防部,已被國防部追回該發予原告四人,至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之帳戶則係被繼承人擔任國策顧問之薪資轉帳戶頭,亦係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以後才有之戶頭,是系爭財產均係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

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夫妻之一方死亡者,亦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是系爭財產既係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自係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由被告與被繼承人平均分配之,亦即由被告取得系爭財產全部之二分之一,再將系爭財產另外之二分之一,依原告、被告計五人之應繼分,每人各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三、證據:提出總統府人事處函、被繼承人呈國防部伍前部長之陳請書、國防部覆函之退除給與案說明資料、總統府人事處公保科覆函、結婚證書、聯合報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報導剪報(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為左列之調查:㈠函詢臺灣銀行儲蓄部,查明被繼承人於該部所有之帳號、存款種類、存款餘額。

㈡函詢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查明被繼承人於該分行所有之帳號、存款種類、存款餘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逝世,去世後,在臺灣銀行儲蓄部留有三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二元、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留有三百七十一元之存款,及國防部退除給補償金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等系爭財產,而原告四人為其子女,被告為其配偶,均為其繼承人,系爭財產應由原告及被告五人平均共同繼承之,亦即應由兩造五人平均各分系爭財產之五分之一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與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結婚,其二人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財產均係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被繼承人業已去世,而夫之死亡,亦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是系爭財產既係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由被告與被繼承人平均分配之,亦即由被告取得系爭財產全部之二分之一,再將系爭財產另外之二分之一,依原告、被告計五人之應繼分,每人各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繼承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去世,去世時,在臺灣銀行儲蓄部留有三百三十

六萬九千四百零二元、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留有三百七十一元之存款(以上均截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及國防部退除給補償金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等系爭財產。系爭財產中存於於臺灣銀行儲蓄部存款三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二元,係被繼承人於七十五年七月間退休後所核發,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係被繼承人一次退伍之榮民所發放之國防部退除給與補償金,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之帳戶則係被繼承人擔任國策顧問之薪資轉帳戶頭。

㈡原告四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就系爭財產均有繼承權。

㈢被告與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結婚後,二人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而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時,僅有二十六歲,至此之後,被告所有的一切生活圈除了自己娘家外,其餘全是被繼承人的社交圈,在家中,主要是料理被繼承人之起居生活。

㈣系爭財產均係被繼承人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

等情,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銀龍營字第○九一五二○○七○三一號函、臺灣銀行儲蓄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儲優字第○九一○七○○八二四一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財產應由兩造共五人平均繼承,即每人應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包括為夫妻之一方死亡者,是否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系爭財產是否均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而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亦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之分割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不再是妻附隨於夫之生活,卻是基於男女平等,而建

立美滿之共同生活,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美滿亦有相當之貢獻,絕不遜於夫出外工作之價值,是我國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此乃夫或妻所擁有之請求權,而所謂「剩餘財產」,係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非無償、繼承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所剩餘之財產,易言之,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必須分離為結婚時或聯合財產開始時之原有財產與結婚存續中或聯合財產存續中之原有財產,二者在法律效力上扮演不同之角色,後者為剩餘財產,有分配之義務,前者與特有財產同,不必為分配,職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乃規定夫、或妻死亡時,各該繼承人得以繼承夫或妻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亦即夫與妻之原有財產組成聯合財產,夫或妻死亡,聯告財產關係消滅時,自應將夫與妻之原有財產分離,而由法定繼承人取回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及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而言,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原有財產」與該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所規定之「剩餘財產」,顯非相同,是該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解釋上自應包括夫或妻之一方先死亡,至為灼然,再者,剩餘財產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夫妻婚姻生活,一主內、一主外,其建立於合夥之互助合作關係,是如夫妻各有剩餘財產時,應可各得他方所盈餘財產之一半,亦即夫先於妻死亡或妻先於夫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依民法之規定,夫妻一方有二種權利可以行使,即先行使親屬法上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清算並分離夫妻各自之財產,其後,其繼承法上之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基上,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與被繼承人之聯合財產關係,已消滅,並得以與他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原告前揭抗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系爭財產均係被繼承人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已如前述,被

告主張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由其與被繼承人平均分配系爭財產等情,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財產尚有包括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時即有之原有財產,或被繼承人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抑或尚有其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則系爭財產,應係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剩餘財產」,毋庸置疑;次查,被告與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結婚後,被告所有的一切生活圈除了自己娘家外,其餘全是被繼承人的社交圈,在家中,主要亦是料理被繼承人之起居生活,照顧被繼承人,亦如前述,則被告與被繼承人十六年來之共同生活,被告對於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生活亦有相當之貢獻,是被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前揭剩餘財產,亦即先由其以被繼承人之妻之身分,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取得系爭財產之二分之一等情,經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徒憑以系爭財產,應屬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前各期薪水累積之結果,是被繼承人一生戎馬、報效國家而得之成果,絕大部分並非被告操持家務之貢獻,故平均分配顯有不公平之虞云云,顯有誤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尚不足採憑,至原告復另以推測之詞,認被告「若真有此情形,則令人不禁懷疑被告有浪費、揮霍被繼承人財產之情事」云云,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㈢基上,系爭財產應扣除由被告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二分之一後,始為由兩造所共

同繼承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主張系爭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並應由原告四人及被告共同繼承,按照原告及被告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云云,顯為無理由。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次查,原告四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另被告與原告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參照),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五分之一。綜上,原告每人可分割得系爭遺產之五分之一。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之分割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財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系爭財產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俊琇附表一:

┌──┬────────┬────────┬──────────┐│編號│名 稱 │金 額 │備 註 │├──┼────────┼────────┼──────────┤│1 │臺灣銀行儲蓄部 │0000000元│優惠存款部分(帳號○││ │ │及其孳生利息等之│0000000000││ │ │二分之一 │二),截至九十一年一││ │ │ │月三十一日止,本金計││ │ │ │新台幣三百一十三萬三││ │ │ │千元;活期儲蓄存款部││ │ │ │分(帳號○○七○○四││ │ │ │一三○三一二號)為新││ │ │ │台幣二十三萬六千四百││ │ │ │零二元。 │├──┼────────┼────────┼──────────┤│2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371元及其孳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 │ │利息等之二分之一│號000000000││ │ │ │四八五),截至九十一││ │ │ │年一月三十日止餘額為││ │ │ │三百七十一元。 │├──┼────────┼────────┼──────────┤│3 │國防部退除給補償│675636元之│ ││ │金 │二分之一 │ │└──┴────────┴────────┴──────────┘附表二:

┌─────┬─────┐│姓 名│比 例│├─────┼─────┤│戊○○ │五分之一 │├─────┼─────┤│丁○○ │五分之一 │├─────┼─────┤│丙○○ │五分之一 │├─────┼─────┤│己○○○ │五分之一 │├─────┼─────┤│乙○○○ │五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