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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結婚,並於翌日至台北市文山區第二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兩造結婚並未在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住宅處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準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無效。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離家出走,至今仍未歸,亦未負擔家計,且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仍在繼續狀態中。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各項文件,並訊問證人陳可政、曾黃桃、曾寶花等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婚姻事件有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不成立之區分,雖民法並未將所謂「婚姻不成立」之原因另外列舉規定,而僅於該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無效之原因,第九百八十九條以下,規定結婚得撤銷之原因,顯見所謂婚姻無效、婚姻撤銷,依民法之規定,自須限制於該法前揭規定所列舉之無效、得撤銷原因,至未列舉在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內之婚姻,仍須將之列為「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並依婚姻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研求是提起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抑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姻,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等情,則揆諸前揭所述,原告自應提起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婚姻無效,然原告之戶籍資料「配偶」欄上現仍登記配偶為被告,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確認判決,以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是否有效,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再者,結婚有不具備前揭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此觀諸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台北市文山區第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之結婚登記,渠等並未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該憑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住宅處舉行公開儀式等事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然前揭事實,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北市文二戶字第○九一六○○四一六○○號函所附之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亦即在前揭結婚證書上蓋章擔任證婚人之曾寶花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蓋章,我姐姐(即原告)與被告在一起想要有個歸宿,要辦登記,所以他拿到中和我的家給我蓋章,我沒有與他們去辦登記,他們沒有請客也沒有發帖子,也沒有拜祖先,沒有舉行任何公開儀式,因為當時我的父母不同意」、「是我先蓋,我父母後來才蓋,我還被父母罵」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之母即曾黃桃到庭證稱:「他們有去戶政辦登記,我有跟著一起過去,只有我們三個去,我有蓋章,沒有請客,沒有拜祖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之子陳可政亦證稱:「我知道他們有同居,後來聽外婆講,看到戶口名簿、身分證後才知道他們有辦結婚登記,他們沒請客也沒有拜祖先,兄弟姐妹都沒有參加」等語(同前揭筆錄),顯見兩造之婚姻確未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公開儀式,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婚姻關係無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