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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丙○○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暨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在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揭之法條、判例意旨所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訟,若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則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七十七年廳民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亦採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等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其贈與之法律行為無效」、「被告未經原告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下將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辦理過戶,已侵害原告等之土地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下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屬無權處分行為起一併塗銷之」等為理由,請求被告應塗銷於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暨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等顯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除去妨害請求權,則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屬專屬管轄案件;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均位於台東縣境內,有該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專屬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莊雪嬌附表:

┌────┬────────────────────┬─────────┐│編 號│ 地 段 │ 地 號 │├────┼────────────────────┼─────────┤│ 1 │ 台東縣○○鄉○○○段 │ 0000-0000 │├────┼────────────────────┼─────────┤│ 2 │ 台東縣○○鄉○○○段 │ 0000-0000 │├────┼────────────────────┼─────────┤│ 3 │ 台東縣○○鄉○○○段 │ 0000-0000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