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陳周南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親筆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內容為真正暨原告之受遺贈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繼承人陳周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係退除官兵,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死亡,其生前表示在大陸無子女及其他繼承人,原告所育之二子一女受被繼承人之疼愛,而原告亦照顧被繼承人十餘年,被繼承人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郭盈蘭律師見證下預立遺囑,載明:「一、本人遺體火化後,骨灰由甲○○女士安奉於靈骨塔或廟寺內長年奉祀。二、本人名下現金存款,包含臺灣銀行優惠款及郵局存款全部交由甲○○女士處分處理,扣掉喪葬費用後剩餘贈送給甲○○」等語,系爭遺囑除經郭盈蘭律師當場見證外,並經被繼承人之友人竇有泰、唐國英出具證明書,足以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及原告受遺贈權確係存在。
(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為陳周南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收取被繼承人之財物包括: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九千七百元、郵局存摺(至九十年九月十日結存四十八元)、台銀存摺(本金六十二萬六千元、利息二千零十九元)、榮民證、支付證及除役令及代辦治喪費十三萬八千九百元,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扣除原告檢據領取之喪葬費二十五萬元,被告應將其餘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原告。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陳周南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陳周南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周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士林地方法院具狀為受遺贈之聲明,則被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將被繼承人陳周南所遺之遺產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陳周南死亡證明書、遺囑、竇有泰及唐國英之證明書、上寶禪寺吉祥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被告所屬專員馬光華開立之繳回清單各一紙及照片六幀,並請求訊問証人郭盈蘭、竇有泰及唐國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繼承人陳周南係退除役官兵,其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不明,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為其遺產管理人。復依報請行政院核定發佈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必經公示催告後,無法定繼承人聲明繼承後,方可核發。今被繼承人陳周南死亡後,雖經公示催告,但須在無法定繼承人聲明繼承後方可核發,是以本件原告應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方可聲請核發。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三五號民事裁定。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周南係退除官兵,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郭盈蘭律師見證下預立遺囑,載明:「一、本人遺體火化後,骨灰由甲○○女士安奉於靈骨塔或廟寺內長年奉祀。二、本人名下現金存款,包含臺灣銀行優惠款及郵局存款全部交由甲○○女士處分處理,扣掉喪葬費用後剩餘贈送給甲○○」等語,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收取被繼承人之財物,因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為此依法起訴確認確認陳周南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預立之遺囑為內容為真正、原告之受遺贈存在,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周南所有之遺產扣除喪葬費後,共計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於原告;原告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周南係退除役官兵,其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不明,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為其遺產管理人,依行政院核定發佈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必經公示催告後,無法定繼承人聲明繼承後,方可核發。今被繼承人陳周南死亡後,雖經公示催告,但須在無法定繼承人聲明繼承後方可核發,是以本件原告應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方可聲請核發等語,資為抗辯。
二、茲就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內容為真正及原告之受遺贈存在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倘當事人對於證書之真偽並無爭執,即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認為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乃原告以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不爭執之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難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上保護必要之要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⒈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
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周南為亡故退除役官兵,自應以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⒉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又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受遺贈人之遺產,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此觀諸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自明。再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例參照)。
⒊查被告依前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周南之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三五號之公示催告裁定,其內容略以「准對被繼承人陳周南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陳周南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因自裁定迄今尚未滿一年二月,足證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則原告之請求,其期限既尚未屆至,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自有未合。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