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吳殿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立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繼承人吳殿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病逝,其去世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請甲○○代筆兼見證人,另由尹復國、劉慈光為見證人,作成代筆遺囑,願將其所有如附表之房地產悉數由原告取得、有關存款及死亡後喪事各項支出亦由原告全權處理等,因被繼承人吳殿元係單身榮民,依法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質疑吳殿元代筆遺囑之真正,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榮服字第09100001273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代筆遺囑從外觀以肉眼辨識,全文字跡與保筆人甲○○之簽名似有不符,應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真實性性令人質疑。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尹復國、劉慈元。理 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無法確認本件遺囑是否真正,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其是否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吳殿元為單身榮民,被告依法為吳殿元之遺產管理人,吳殿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病逝,其去世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請甲○○代筆兼見證人,另由尹復國、劉慈光為見證人,作成代筆遺囑,願將其所有如附表之房地產悉數由原告取得、有關存款及死亡後喪事各項支出亦由原告全權處理等,被告對本件遺囑是否為真正有所質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代筆遺囑從外觀以肉眼辨識,全文字跡與保筆人甲○○之簽名似有不符,應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真實性性令人質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八五五號判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殿元代筆遺囑為證。經訊問證人甲○○即本件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及其餘見證人尹復國、許慈光,其中證人甲○○結證稱:我是代書,有一個客戶與吳殿元很熟,要請我作遺囑見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我先到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探求吳(殿元)的真意,他說要把房子送給他三歲帶大的阿娟(即原告),我回家後草擬遺囑全文。次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我當場唸遺囑給吳殿元聽,當場有原告哥哥、嫂嫂、我及伊復國、劉慈光及看護,原告不在場,吳殿元聽完、看完(遺囑)後,我看著他親筆簽名等語。證人伊復國結證稱:(提示遺囑上之簽名)是我簽名的,我認識吳殿元,是他的鄰居,當天是中午到萬芳醫院,有代書、阿光(劉慈光)、鄧見明夫婦(原告之兄嫂)、還有我,遺囑內容給他(吳殿元)看,代書唸給他聽,看完後給他簽名,當時他意識清楚,我們是一段、一段的唸,每唸一段他都有點頭,前後約一個小時等語。證人劉慈光證述:吳(殿元)是我鄰居,快到中午時到達萬芳醫院,當時有代書、鄧見明夫婦(原告之兄嫂)、我與看護,另一個人我不熟,代書唸給吳(殿元)聽,唸完後吳(殿元)說要自己看一下,代書遺囑要有見證人才有法律效果,所以才請我作證等語;且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立遺囑當時意識清楚,亦不爭執(均參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三名見證人經隔離訊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又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立遺囑當時意識清楚,亦不爭執,是被繼承人吳殿元於立遺囑有行為能力。(二)至被告抗辯系爭遺囑字跡與甲○○字跡不符,惟系爭遺囑確屬證人甲○○代筆為之,業據甲○○結證在卷,經比對甲○○當庭書寫文字與系爭遺囑之字跡,二者相似,被告對於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臆測之詞,即難採信。(三)綜上說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應為真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