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大陸人民、)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經不詳姓名友人介紹,稱給付金錢後,可代原告辦理與大陸地區之女子乙○○結婚,並引該名女子來台,但其後經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予上開友人並在大陸地區辦理與該名女子為結婚登記後,上開女子並未來台,嗣經原告託人至大陸地區尋找,發現該姓名為乙○○之被告並非友人介紹時所指擬與原告結婚之人。按原告既未與被告乙○○舉行公開之儀式結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不存在,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敬忠、于美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經由大陸地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於一月十七日以(九二)海惠(法)字第○○二○六八號函提出之說明信函,其意旨內容略以:被告乙○○否認曾與原告結婚,亦從不知情此事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何佳怡。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又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文山營運處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經登記為原告配偶,但兩造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且經原告查證後該姓名為乙○○之被告並非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人ζ兩造亦無結婚之真意等事實,除核與被告於卷附由大陸地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於七日以(九二)海惠(法)字第○○二○六八號函提出之說明內容相符外,亦經證人林敬忠證實「我有聽原告說要到大陸結婚,但是後來沒有在大陸結婚,也沒有在大陸結婚,也沒有在台灣結婚。我跟原告一起工作,沒有看到那個女孩到台灣來」等情明白(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卷附境信昌字第○九一○○二六四五三號函答覆稱被告無出入境記錄可稽。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乙○○並未與原告舉行任何結婚之儀式,被告亦從未來台等情,應非虛構。換言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當屬從未成立,應甚清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結婚,除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此實質要件外,尚需符合形式要件即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結婚。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實質結婚,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茲該姓名為乙○○之被告既從未舉行過任何結婚儀式,甚至彼此間亦欠缺結婚之真意,均如前述,則雖兩造間已辦理結婚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系爭婚姻已經合法成立。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又無舉行任何結婚儀式,是以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自不成立,因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