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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李家修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所立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立遺囑人李家修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所立遺囑為真正。

二、陳述:原告係被繼承人李家修之外甥,被繼承人李家修為榮民,其自書遺囑用印後交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保管,原告僅留影本,被繼承人李家修下落不明,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宣告死亡,原告即配合榮民之家辦理法定應有的手續,前後十餘年,該房屋的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維修電均由原告出資,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配合板橋榮家手續辦妥後,板橋榮家將所有資料移交被告續辦,該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再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有無大陸繼承人向法院聲明繼承事件,被告原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通知原告寫申請書,以便發還相關文件俾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李家修遺贈原告之登記,嗣被告反悔稱「遺囑係由遺贈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時,除公證遺囑外,均要求透過訴訟程序,由法院判定之」,被告此規定極不合理,蓋以被繼承人李家修之自書遺囑正本一直均由板橋榮家保管,而板橋榮家與被告應隸屬相同單位,板橋榮家之榮民預立遺囑交由榮家保管乃板橋榮家依「根據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預立遺囑」之規定,實行十餘年之制度,被告不認同自家單位的制度,實不合理。板橋榮家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板榮輔字第3511號函中亦告知被告:「李家修遺囑經本家承辦人李遠榮組員,會同法律顧問林秋松律師認定有效,並已由林秋松律師簽名認證,請參卓」,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仍置之不理。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李家修遺囑之真正,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民之家李家修榮民自書遺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亡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榮輔字第二五七三號函、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榮輔字第五四五一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榮輔字第八二五八號函、原告申請書、被告輔導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板榮輔字第四七0八號書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榮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李家修先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亡故榮民李家修先生之遺產,核先敘明。

㈡本件之爭議重點在原告所提示之李家修遺囑書是否為亡故榮民李家修君所親筆

,被告並無此等相關資料可查證,且就板橋榮家移交被告資料僅稱「李家修遺囑經本家前承辦人陳遠榮組員會法律顧問林秋松律師認定有效,並已由林秋松律師簽名認證」(見板橋榮家⒏⒍(九十)板榮輔字第三五一一函),唯對本件預立之遺囑書,亡故榮民李家修於生前是否曾向板橋榮家報備,板橋榮家是否准予備查,均無案可查,而承辦人暨法律顧問如何認定?何時認定?亦未陳明,況法律顧問僅在提供法律意見,並無權認定遺囑效力,其簽名認證是否有法律上之效力不無疑義,原告在證明本件遺囑書為被繼承人李家修先生所親自預立前,請求被告交付遺產,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李家修遺囑正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郵政儲金匯業局、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調取被繼承人開戶申請書。

理 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無法確認本件遺囑是否真正,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其是否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李家修為單身榮民,被告依法為被繼承人李家修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立有遺囑交由被告所屬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保管,被繼承人對於遺產處理方式及善後交待略以:「本人將來離開人間,因父母及配偶均在大陸先後逝世,所有金錢財物等贈與外甥乙○○、甲○○兩人。」,被繼承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死亡之判決宣告,原告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請求被告發還相關文件以便辦理遺贈登記為被告拒絕,被告對本件遺囑是否為真正有所質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立於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而被繼承人係七十七年五月三日進入被告板橋榮家,則被繼承人曾否向板橋榮家報備系爭遺囑並非無疑;本件遺囑雖由板橋榮家之承辦人陳遠榮組員及該榮家之法律顧問林秋松律師提出法律意見認為有效,但律師之法律意見並無權認定遺囑之效力;本件遺囑正本於八十七年才提出而非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間被宣告死亡後即時提出,真實性性令人質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八五五號判例)。經查:(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之遺囑,是被繼承人李家修親自所寫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一份,核與被告提出之正本相符;本院將該遺囑正本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李家修印證證明、體格檢查表、松柏廬進住申請書、松柏廬住用人保證書、自費安養中心進住申請書、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書、退輔會職員人事資料紀錄簿,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遺囑筆跡與其餘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供比對之被繼承人生前自書文件之筆跡、筆劃特徵均相符,有兩造所不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七四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傳訊證人陳遠榮即被繼承人居住之板橋榮家職員證稱:「(民國)八十四、五年時,原告乙○○拿了這份遺囑影本找我,那時我找電腦資料,發現並無(被繼承人)李家修死亡紀錄,而是中止就養,中止就養情形有很多種,例如回大陸探親未回,或失蹤,後來相關人員找出李家修的資料袋,所謂資料袋是榮民要住進榮家時會要求先寫好遺囑,裡面會有個人的一些其他資料,經核對正、影本相符,當時我有上簽問法律顧問此遺囑是否合法,結果顧問說合法,就決定等公示催告期滿後再為處理,至於遺囑正本一直存在榮家。」、「(遺囑)一般是到榮家後才寫。但是榮民有可能在核准進駐榮家後,實際進駐前就先拿報到單回去寫。輔導會一定有個核准文號,核准到搬入約一個月的時間。」、「(問:立遺囑後榮家如何處理?)遺囑都放在堂隊辦公室保管,目前榮家有十二個堂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鑑定結果及證人所為證述,足證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李家修生前自己書寫遺囑全文,記明立遺囑之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要求相符。(二)系爭遺囑正本係被繼承人自書之後進住板橋榮家時,交給榮家堂隊保管,而榮民自書遺囑是榮民進住榮家時被要求辦理之手續,遺囑於榮民進住榮家前後均有可能之事實,業據板橋榮家承辦是項業據之上開證人陳遠榮證述明確,系爭遺囑係於本件訴訟中經命被告提出進行筆跡鑑定,始由被告提出正本,故原告並未保存正本,被告抗辯原告未保有正本以及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之日期與被繼承人進住榮家日期相差二日,質疑系爭遺囑非真正,委不足取。(三)綜上說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應為真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