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台北縣新店市○○段芋蓁湖小段一之五五地號持分一千分之八八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五0九六,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七之一號一樓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右開房屋內古佛像六尊、明清古經書二十餘冊、蔣經國給陳景陶之書信一封及合影遺照、陳筱仙和夏月仙及其親友相門一百多張、屋內大衣櫃一個(內有衣服四十餘件)、六尺地櫃一個、沙發一個、廚櫃二個、抽油煙機一個、石油氣煮食爐一個、碗碟五十多個、書廚一個、書籍二十餘件、搖椅一張、電視機一台及其餘零碎雜物返還原告。
二、陳述:
㈠、原告姑母陳筱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去世,陳筱仙於去世前曾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自書遺囑將其所有遺產包括台北縣新店市○○路七─一號一樓之房地(台北縣新店市○○段芋蓁湖小段一之五五地號持分一千分之八八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五0九六,門牌台北縣永業路七之一號一樓所有權全部)及其他財物均贈與原告,原告乃委請中日代書事務所代書王美月辦理,詎該代書事務所製作了一份無繼承人之系統圖辦理繼承,向原告表示如此才能辦理遺產稅申報,且無繼承人時其親屬可以自請當管理人,並持該繼承系統表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及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踏出錯誤的第一步,嗣原告知悉法院被選任被告為陳筱仙之遺產管理人後,原告即與甲○○及李則宏律師商量,決定提起返還信託物之訴即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房地,歷經三審判決駁回之訴,原告敗訴確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0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而被告則在陳筱仙去世後第四個月即將上開房地予以封閉,不許進入屋內,致原告無家可歸,七年前以市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餘萬元買的房子與屋內一切財物,於八十九年底遭被告以三百多萬元賣掉,惟查對繼承人之公示催告程序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為之,而不可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三款為之,因此,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對繼承人之公示催告程序為法所不許,另依親屬會議確認之內容訴外人金二姊係被繼承人陳筱仙父母收養之養女及且同意陳筱仙之遺產由原告繼承領取,可見被繼承人陳筱仙有原告及金二姊二位繼承人,理應由親屬會議將此事實報明法院,始能起算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公示催告之期限,是被告無端拒絕交付陳筱仙之遺產及以陳筱仙之遺產於公告期間屆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已經收歸國有並予變賣,即屬無據,因本件並未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公告,且被告顯非善意之遺產管理人,我國民法亦不認國庫有繼承權,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調字第第八四九號事件不接受調解,實屬侵占行為。
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同意得變賣遺產,不能說賣就賣,本件陳筱仙之繼承人在前開請求返還信託物之訴訟中表示欲以五百萬元買回,但都買不到,原告被趕去香港,金二姊被趕去美國,是否被告將其二人趕出國就能原始取得他人財產,故應予合理賠償。
㈣、系爭不動產原屬金二姐所有並由甲○○為管理人,亦可為產權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陳筱仙自書遺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陳筱仙親屬會議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補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日代書事務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信函、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陳筱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一號通知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丙○○身分證影本、陳筱仙繼承系統表、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賠字第十三號拒絕賠償書、委任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0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函、地價稅繳納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係法院依原告聲請指定被告為陳筱仙之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債權,原告訴請返還信託物亦經判決敗訴確定,被告將陳筱仙之遺產收歸國有後予以變賣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六三號裁定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被告係依法執行職務。
㈡、被告接管現場時,並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動產存在。
三、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0八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北院義家祥八十三繼七三九字八二八六號函、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0三九0五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報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台財產北一字第八五○○五二三五號函及接管紀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丙○○為陳筱仙有效遺囑而繼承陳筱仙遺產並請國有財產局歸還已收歸其所有之陳筱仙遺產於陳筱仙之繼承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變更為「被告應將台北縣新店市○○段芋蓁湖小段一之五五地號持分一千分之八八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五0九六,門牌台北縣永業路七之一號一樓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因原告先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証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芋蓁湖小段一之五五地號持分一千分之八八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五0九六,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七之一號一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於陳筱仙名下,陳筱仙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陳筱仙生前即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原告,惟被告以陳筱仙遺產管理人身分及公示催告期滿,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於法不合,為此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被告則以:陳筱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陳筱仙生前未婚無子女及其他順位繼承人,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後,法院指定被告為陳筱仙罔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依法定程序辦理公示催告,因期滿無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訴請返還信託物亦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告將陳筱仙之遺產收歸國有後予以變賣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六三號裁定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被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接管現場時,並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動產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陳筱仙所有,陳筱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子女、父母或兄弟姊妹設籍同處所,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裁定指定被告為陳筱仙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對陳筱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陳筱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年內向該院陳報承認繼承,否則其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陳筱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則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有本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九號、八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一五號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青年日報,在公示催告期滿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並無陳筱仙罔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業經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一五號卷宗查核無誤。雖原告於公告期間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訴請被告返還,惟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0八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復無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聲請繼承陳筱仙遺產,亦有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院義家祥字第八十三繼七三九字第八二八六號函在卷可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系爭房地即歸屬國有。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應由金二姊及原告繼承,並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告所為公示催告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本件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陳筱仙罔死亡後,依其戶籍謄本之記載並無配偶、子女、父母或兄弟姊妹設籍同處所,應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即無不合。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而按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金二姊及原告為陳筱仙之上開順位之繼承人,且依原告所述,原告係經陳筱仙親屬會議同意其領取遺產,自非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而繼承遺產,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本件公示催告之期間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並無陳筱仙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系爭房地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即歸屬國庫。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其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本件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起訴主張其為受遺贈人,已逾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示催告期間,而系爭房地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收歸國有之後之事實已如前述,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三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標售與第三人蔡宏駿、蔡享言,另陳筱仙遺產之郵局存款亦經提領完畢,已無遺產之事實,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六三號裁定及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產北接字第○九○○○三七八六三號函在卷可稽,因此已無賸餘遺產可供原告行使權利;況被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交付系爭房,亦屬給付不能。
五、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