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乙 ○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
甲 ○ 住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八千元。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育有二子四女,被告甲○係原告之長女、乙○是次女,年來原告因妻子張翠珍逝世(九十年七月),行動不便需人照料遂入住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護理之家安養,惟被告不但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對原告更是不聞不問,原告為此寫信給被告,亦無任何回應,後原告因經濟困難轉入狀況極差之新莊私人養護中心,原告每每因此晚景淒涼、經濟不佳,女兒不孝行逕而老淚縱橫,並因此一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晚(除夕前一日)服安眠藥尋短被送至新莊省立醫院急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予原告,原告無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聲請台北市內湖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亦不到場致調解無法成立,而原告原在市立陽明醫院護理之家每月所花費之安養費用為四萬六千元,另加日用品零用二千元,合計為四萬八千元,因原告共有六名子女,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每人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用八千元,惟被告二人至今已十五個月未給付,故原告除主張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該十五個月之扶養費即每人十二萬元外,每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每月一日亦應給付原告八千元。
三、另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委託被告乙○代為保管五十萬元做為將來扶養之用,惟被告乙○迄近十一月皆避不見面,且未給付上揭金額,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有催告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意思為其清償期,茲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送達被告乙○,則被告乙○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爰終止該寄託關係,並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上開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原告九十年九月一日信函、醫師證書、醫療收據、遺囑、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建平、趙雲果。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有關給付生活費部分:㈠被告二人雖早已嫁作人婦,且均無工作而無獨立之經濟來源,惟數十年來省吃儉
用,攢下各自家庭之生活開支,每月均按時給予父母奉養金,未曾短少、遲延,被告絕非原告訴狀所載故不給付生活費之不孝子女。
㈡九十年八月起被告未再按月給付奉養金,乃緣於先母過世後,原告將現金計一百
八十五萬元交由張建平代管,並宣告以該筆款項作為原告日後安養生活所需,被告始暫停數十年來每月未曾間斷之奉養金,事實上,自九十年八月迄今原告之各項生活支出亦確由該款項支應,並無任何子女再各別給付生活費,此亦為張建平所不否認,準此,原告竟僅就被告二人請求給付九十年八月起之生活費,似有失公平,且恐有違民法所訂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應共負扶養義務之意旨,由此可見本件訴訟確非原告之本意(否則為何不針對所有子女併同請求?),而係另有隱情。
㈢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即轉至新莊長恩養護中心迄今,每月實際費用為二萬元,準備書狀卻以每月四萬八千元為請求依據,亦於法未合。
㈣綜上,九十年八月迄今,原告之生活費用既已由張建平所代管之基金全數支應,
而非獨漏被告二人未予給付,則原告再事請求,實有未洽,至於日後,原告若不願再由該筆基金支應生活費,而要求六位子女負擔,則被告二人亦均願以其目前所居住新莊市長恩養護中心每月費用二萬元為基準平均負擔其生活費,即每月約三千五百元,此數額亦與被告歷來給付予父母親二人之金額相當(按父母二人健在時被告乙○每月給付新台幣七千元,即相當於一人三千五百元)。
㈤末按「負扶養義務者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一一一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係無經濟來源之家庭主婦,而原告長子張伯平則於美國工作,次子張建平於海洋大學兼課,其經濟能力均遠甚於被告二人,故若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之生活費超過三千五百元,則請鈞院依法審酌原告六位子女之經濟能力以定其義務。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寄託物部分:㈠所謂寄託乃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此乃民法
第五八九條第一項所明文,申言之,必有當事人一方基於寄託之意思將物交付他方,他方並基於受託之意思允為保管,始足成立寄託契約,惟原告既未曾以寄託之意思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被告更未曾有允為保管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指寄託契約,實嫌無據。
㈡原告並非無個人之銀行帳戶,依其身體狀況更無已達心神耗弱不能自理之狀況,
則衡諸常情,若有金錢應可將其存放於金融機構,既安全且得孳生利息,何須寄託被告保管?其顯然有違常情,且確非事實,謹請鈞院鑑察。
三、被告甲○雖因遠嫁美國,無法隨侍父母左右,惟數十年來為人子女所應負之基本義務未曾稍減,而被告乙○居住台北,雖亦早已嫁為人婦,惟歷來均與父母互動頻繁,承歡膝下,先母過世時,尚皆由被告乙○一手處理喪葬事宜,或許正因付出太多,而另兄弟難堪或遭其誤解為另有所圖,竟因此換來兄弟莫名之指摘,甚至遭大哥張伯平毆傷,被告乙○不甘無端受其暴力相向,曾依法提出告訴,該件訴訟被告嗣後念及手足親情,在原告勸說下無條件撤回告訴,惟兄弟間恐已難以釋懷,由起訴迄今,亦明顯可見實係原告以外之人在主導,實令被告心痛不已。
參、證據:提出張建平手寫之「給家人的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起訴書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訴,原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變更訴之聲明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屬於訴之變更,而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上開之變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加以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未給付扶養費予原告,其原在市立陽明醫院護理之家每月所花費之安養費用為四萬六千元,另加日用品零用二千元,合計為四萬八千元,因原告共有六名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每人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用八千元,惟被告二人至今已十五個月未給付,故原告除主張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該十五個月之扶養費即每人十二萬元外,每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每月一日亦應給付原告八千元。另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委託被告乙○代為保管五十萬元做為將來扶養之用,惟被告乙○迄近十一月皆避不見面,且未給付上揭金額,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有催告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意思為其清償期,茲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送達被告乙○,則被告乙○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爰終止該寄託關係,並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上開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自九十年八月起被告未再按月給付生活費用與原告,乃緣於先母過世後,原告將現金計一百八十五萬元交由張建平代管,並宣告以該筆款項作為原告日後安養生活所需,被告始暫停數十年來每月未曾間斷之奉養金,事實上,自九十年八月迄今原告之各項生活支出亦確由該款項支應,並無任何子女再各別給付生活費,而原告亦未曾以寄託之意思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被告更未曾有允為保管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指寄託乙事,實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育有二子四女,被告甲○係原告之長女、乙○是次女,原告原在市立陽明醫院護理之家每月所花費之安養費用為四萬六千元,另加日用品零用二千元,合計為四萬八千元,惟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即轉至新莊長恩養護中心迄今,每月實際費用為二萬元,另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然自九十年八月起未給付扶養費予原告等情,有原告九十年九月一日信函、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用八千元?(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爰分別論述如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固為原告之女,而原告為00年出生,現年已八十餘歲,行動不便,依法被告自應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惟扶養之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難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八十九年五月修訂版第五四一、五四二頁參照)。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即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未給付扶養費予原告,其原在市立陽明醫院護理之家每月所花費之安養費用為四萬六千元,另加日用品零用二千元,合計為四萬八千元,因原告共有六名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每人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用八千元,惟被告二人至今已十五個月未給付,故原告除主張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該十五個月之扶養費即每人十二萬元外,每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每月一日亦應給付原告八千元,固據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查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數額此扶養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親屬會議定之,不得不經親屬會議決議,即逕行訴請法院判命扶養義務人之被告給付原告若干扶養費,原告既自認其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訴訟前沒有召開過親屬會議(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未主張並證明親屬會議有何不能召開或議定之情事,即逕行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揭之金額,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委託被告乙○代為保管五十萬元做為將來扶養費用之事實,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據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趙雲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八十九年左右,你是否知道原告將一筆錢交給乙○?)好像有,因為如經我的手,我就清楚,未經我手,我就不清楚,但是這筆錢未經我手。」、「(問:詳情如何?)他們父女的事情,我如何清楚」、「(問:你為何會有好像有的印象?)是聽說,但是沒有證據,我是聽原告的太太說的,我只是聽說有五十萬元,實際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該證人之證言,能否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存有五十萬元乙事,已非無疑,況上開金額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究係如何?又依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信函所載之內容:「……為避免紛爭,父母親早已按過去十多年中,子女對父母的照顧及孝養程度,分別贈與數十萬元不等金額……」等語,故縱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該五十萬元之事,而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係寄託或贈與之關係,亦待證明,原告就此部分無法具體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堪信被告乙○之所辯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用八千元,並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旣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邦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書 記 官 林夢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