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斐姆瑞白甲○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先位部分:原告為泰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受經營代號為「勞力士」應召站之負責人龔源桐與林坤泉二人媒介,為來台賣淫,於同年九月七日與人頭丈夫之被告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即在泰國辦理不實結婚手續,嗣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再由被告持結婚證書至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上開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持不實結婚登記證書至中華民國駐泰國經濟貿易辦事處辦理簽證手續,使承辦簽證之外交部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簽證書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再持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之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罪嫌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茲兩造間之婚姻欠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開儀式,且無結婚之意思,自屬無效,惟戶籍上卻登記為夫妻,為求確認法律關係,自有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必要。
(二)備位部分:若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惟原告係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來台,來台後即未見過被告,兩造從未有夫妻之實,更無感情基礎,顯無維持婚姻之心思,亦無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則兩造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泰國護照、被告戶籍謄本、起訴書、刑事判決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泰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與被告泰國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再由被告持結婚證書至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泰國護照、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泰國結婚登記書、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附於本院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之警局偵查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受經營代號為「勞力士」應召站之負責人龔源桐與林坤泉二人媒介,為來台賣淫,於同年九月七日與人頭丈夫之被告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持不實結婚登記證書至中華民國駐泰國經濟貿易辦事處辦理簽證手續,使承辦簽證之外交部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簽證書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再持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之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罪嫌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全卷查明無訛。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泰國國民,被告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在泰國結婚,依前開規定,結婚之方式依舉行地之泰國法,亦為有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且結婚之方式依舉行地之泰國法為無效,其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即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為無效,即非可採。又結婚為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須有合意,倘無結婚之意思,則婚姻不成立。本件兩造既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而為形式上之結婚,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婚姻關係即不成立。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