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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上訴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六七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辭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上訴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於原審言辭辯論期日,遭羈押於台東看守所致無法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引原判決之記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辭辯論期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因他刑事案件,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強制拘提到案,經台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羈押台東看守所,有台灣台東看守所所檢送之收容羈押被告電腦列印資料、台東地方法院檢送之拘票在卷為憑。顯然上訴人未於言辭辯論期日到庭,係因人身自由受限制不可避之事故所致,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上訴人據為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其上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辭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購買語言系統一套,共分三十二期,以每月五日為付款日,但上訴人於支付第七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因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提出買賣契約為憑。上訴人迄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抗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用九百八十一元、送達郵費五百四十四元,合計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併予確定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