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零貳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然經法院調查後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者,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本件詐欺和解案件時,坦承其在本院簡易庭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未聲請閱卷,該記載醫療費用由保險公司支付之筆錄,係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法官促雙方和解當日,上訴人復建費用尚未確定金額,由法官指示書記官影印交付雙方,並交代其應確實履行,否則即犯詐欺和解罪,此有證人彭月嬌在場聆聽。又乙○○於上開詐欺和解案中雖供稱其不知有強制險可資領取,然強制險之目的即在於減輕肇事者之負擔,上訴人因醫療復建費用有保險費之支付,始同意乙○○以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和解及分期清償之條件,否則上訴人傷勢非常嚴重,不能正常工作,亦因而斷送工作機會。綜上,本件係保險從業員唆使乙○○違約,為此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彭月嬌作證,以明真相,並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不在十萬元以下,且兩造間並無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參諸上開說明,應不適用小額程序,惟兩造對原審誤行小額程序,已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兩造之責問權均已喪失,不得更行指摘原第一審程序有何瑕疵,即兩造間已就本件訴訟默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審就本件訴訟雖不應適用小額程序而誤用,然因本件經兩造默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訴訟上瑕疵已經補正。從而,原審仍適用小額程序予以審理,尚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觀諸上訴人上述上訴意旨,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之情,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已與上開說明有違。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為壹仟柒佰叁拾貳元伍角,郵資為壹佰柒拾元,合計壹仟玖佰零貳元伍角,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郭姿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