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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柒元三角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僅對假扣押期間存款餘額是否均為四十八萬元有疑問,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受到損害有何爭執,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乙節,並未爭執,則關於執行法院是否會撤銷存款及薪資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乙節,即非原審法院所得斟酌,原審竟予斟酌,已超逾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範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0八五判例。且兩造對此均未辯論,原審即據以裁判,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

(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執行之處分。被上訴人就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三十萬零七百二十六元部分,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起訴,已經本院就該差額部分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原審以縱假扣押裁定金額中之三十萬零七百二十六元經撤銷確定,執行亦不因此撤銷就存款及薪資之執行云云,原審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

三、證據:爰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該裁判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示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七萬零八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未給予兩造就爭點進行辯論即逕行判決,訴訟程序有所違誤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是上訴人已經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本院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其所有之不動產及上訴人在訴外人臺灣銀行總行逾期放款催收中心每月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嗣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被上訴人僅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九百十萬元)之一部(八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起訴,其他部分則未起訴,上訴人已具狀就該差額部分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經裁定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七萬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經起訴,僅是數額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稍有差距。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係規範債務人因假扣押撤銷而對債權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必須符合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將全部薪資均存入銀行孳生利息,亦未證明有其他特別情事,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本院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其所有之不動產及上訴人在訴外人臺灣銀行總行逾期放款催收中心每月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嗣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被上訴人僅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九百十萬元)之一部(八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起訴,其他部分則未起訴,上訴人已具狀就該差額部分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經裁定准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復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字第一二三四號函、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囑託查封登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書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就當事人未聲明及主張之事項為判決,訴訟程序違誤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違法,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是否有理由,首應審酌者為原審判決是否有上訴人所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五、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固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惟此係指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係針對事實而言,而非指法律適用(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假扣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法院命其限期起訴後,雖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一部八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起訴,致其餘三十萬零七百二十六元部分因未依限期起訴而遭撤銷,然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有上訴人位於台北市文山區之不動產、對臺灣銀行之存款以及薪資債權三項,依強制執行之實務而言,縱假扣押裁定金額中之三十萬零七百二十六元部分應撤銷確定,因近年來不動產價格起伏頗大,執行法院認定價格不易,且常有拍賣價格遠低於鑑價之情形,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起見,執行法院不致因前開假扣押裁定中小部分金額被撤銷,而撤銷存款及薪資部分之執行,即上訴人主張其因假扣押致遲延受領各項勞務報酬,仍受其餘有效之八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假扣押裁定扣押效力所及,不致因假扣押金額中之三十萬零七百二十六元部分經撤銷而得以受領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此為原審法院對於就其辦理法院執行事務所累積歸納而得之法則,即所謂經驗法則,經驗法則為法規之一種(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則原審上開對於法院執行實務所為之表示,既為法規非屬事實,即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問題。

(二)再者,上開經驗法則,係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假扣押其勞務報酬致其遲延受領因此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若干,所為法律上意見之表示,而遍觀原審全卷,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因假扣押而受遲延受領報酬之損害及所受損害金額若干之爭點,已為充分之證據提出及言詞辯論,則原審適用上開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其中之三十萬七百二十六元未起訴,致該部分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受損害,自無所謂對當事人造成「突襲」可言。

(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固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則執行法院得撤銷之執行處分,係指裁定遭廢棄或變更之部分而言,而原審所認定之上開經驗法則,係指依強制執行之實務而言,縱系爭假扣押裁定金額中之三十萬零七百二十六元部分應已執行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而遭撤銷確定,但因近年來不動產價格起伏頗大,執行法院認定價格不易,且常有拍賣價格遠低於鑑價金額之情形,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起見,執行法院不致因前開假扣押裁定中小部分金額被撤銷,而撤銷存款及薪資部分之執行,即上訴人主張其因假扣押致遲延受領各項勞務報酬,仍受其餘有效之八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假扣押裁定扣押效力所及。據此,法院執行實務運作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就假扣押裁定已起訴之八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部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執行程序。是以,執行法院在此情形,並無一部撤銷執行處分之情形,則原審所為上開法院執行實務之認定,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就未聲明及主張之事項為判決、訴外裁判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違法,均無理由,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黃書苑~F0~T40項目 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用 一千零五十九元三角第二審送達費用 六十八元合 計 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三角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