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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秀英 送達處所:台北市郵政80-217號信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九八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兩造間存有空地拆除供衛生下水道施工之所謂拆除費用補貼爭議,依兩造於台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時,會勘結論為「陳情人甲○○同意改善所有座落吳興街二八四巷十二號一樓後方防火巷,..乙○○女士同意補貼陳情人拆除工料費用二分之一之補助,並自行改管」依會勘紀錄協調被上訴人拆除工料費用二分之一,其金額約在新台幣一萬元左右,惟信義區公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北市信調字第○九一三○五二五六○○號函寄該區調解委員會第二次會勘紀錄,擅自擴充解釋第一次會勘紀錄,將第一次會勘紀錄之文字解釋成「補貼拆除及修繕總工程款二分之一」應無效力,求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其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以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係造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計算書項 目 新台幣

一、第二審裁判費 七百零五元。

二、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百零二元。總計 八百零七元。

裁判案由:給付補貼款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