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六一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英國旅遊,因不知被限制出境而無法成行,並非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同意退還機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與一審判決所述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不合,上訴人因對金額有所質疑而無法接受,非原審判決所述放棄求償權利;又上訴人未能隨團出發,即在中正機場長榮航空公司櫃台辦理退票手續,該公司認符合不能登機之法定原因,同意退費,並告知應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惟原審判決駁回機票退費之請求,致上訴人權利受損而致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違反委任義務,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返還機票款;再者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英國住宿旅館查詢,該旅館回函證實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上訴人之食宿費用或罰款,是該部分費用及其他門票支出自得依旅遊契約第二十九條請求退還,上訴人為弱勢消費者,因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僅求能減少損失,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旅遊費用六萬一千元或扣除實質支出費用等語,並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信函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業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上訴人再執相同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核其內容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重覆其請求,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王貞秀~F0~T48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零玖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壹佰零貳元合 計 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