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網羿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五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壹仟陸佰零壹元叁角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發現系爭信用卡消費為盜刷時,卻意圖將責任轉嫁至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被上訴人,將上述四筆消費之款項逕行扣回云云顯有違誤。訴外人華南銀行為被上訴人之收單銀行,被上訴人為華南銀行之簽約特約商店,故契約關係存在於華南銀行與被上訴人間,至於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上訴人未向亦無法向被上訴人扣取任何款項(流程詳卷附之附件一),且由於網路及郵購購物本屬高風險的交易,基於威士組織的規定,如這兩種交易發生盜刷,發卡銀行是可向收單銀行進行扣款,一切是完全依循威士國際組織之規定(參卷附之附件二),且是經過威士組織判定款項應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扣款對象一直皆為華南銀行(參卷附之附件三),而非被上訴人。若華南銀行對威士組織的決議不服之時,可再向威士組織聲請仲裁,請求再重新審理扣款案件,而華南銀行是否要聲請件裁,可自行決定,而華南銀行是否可以依與被上訴人之契約規定,向被上訴人扣款,應視被上訴人與華南銀行間之契約內容而定,故被上訴人僅能向華南銀行請求,其訴求對象應為華南銀行而非上訴人。准此,被上訴人請求即為無理由。

二、另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因疑為盜刷因此透過華南銀行與上訴人求證,經再三與上訴人確認後出貨,惟事實上上訴人是基於消費者資料保密的考慮規定他行照會只能提供客戶基本資料的照會,且由對方銀行先行告知客戶資料,而上訴人回答是或不是,至於交易的確認非在客戶基本資料的範圍內,上訴人並無義務替他行做交易確認。基於威士組織之規定,網路及郵購交易因非客人與商店面對面之交易,故列為高風險的交易,收單銀行就此類交易必須承擔其交易之風險。華南銀行為收單銀行,實應遵循威士組織之規定,秉持誠信原則告知其特約商店正確之作業流程,其扣款行為屬收單銀行與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非上訴人所以之責任範圍內。

三、對於被上訴人之答辯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事項及內容為給付「給付簽帳款」,請求權基礎應為本於契約關係。而上訴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上訴人無義務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簽帳款,也無權利扣回被上訴人之簽帳款。

(二)原審被上訴人雖曾聲請傳訊華南銀行之行員出庭做證有關交易之確認,而上開證人既無告知上訴人之確認人員為何,亦未提供實際通話內容,其證自不足採信。另銀行間之照會上訴人已於之前上訴理由狀中詳細說明。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對訴外人華南銀行扣款之電腦紀錄

(即二千三百七十元之第一次扣款紀錄、二千三百七十元之華南抗辯紀錄、二千三百七十元之第二次扣款紀錄、九千二百八十元之第一次扣款紀錄、九千二百八十元之華南抗辯、九千二百八十元之第二次扣款紀錄、七千六百九十元之第一次扣款紀錄、七千六百九十元之華南抗辯、七千六百九十元之第二次扣款紀錄、九千一百五十元之第一次扣款紀錄、九千一百五十元之華南抗辯、九千一百五十元之第二次扣款紀錄)、發卡銀行收單銀行特約商店三者交易流程圖、威士組織規範會員銀行對網路交易發卡銀行可扣款之規定英文版及中譯版。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理由狀之附件一所示,請款作業須由網路公司發起,透過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反之,扣款作業須由發卡銀行發起,透過收單銀行向網路公司扣款。因此就其因果關係而論,收單銀行為一中介代理機構,簽帳款之請求或扣回,實際發生於網路公司與發卡銀行間。而本案之網路公司為被上訴人,收單銀行為華南銀行,發卡銀行則為花旗銀行(即上訴人)。而本案標的之簽帳款,目前已為上訴人花旗銀行扣回。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付簽帳款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稱:交易的確認非在客戶基本資料的範圍內,上訴人並無義務替他行做交易確認云云,但於第一審中證人之證詞以證明被上訴人過華南銀行向上訴人行交易之確認,且上訴人亦由華南銀行傳達持卡人同意此交易之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滿上訴理由狀附件二中「信用卡未在商店現場使用且該交易未得持卡人本人同意」之條件,上訴人無權以「理由碼83」進行扣款。且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其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三、按持卡人、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及特約商店四方關係,特約商店受發卡銀行委任接受持卡人簽帳消費,因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求支付簽帳款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辯稱在原審被上訴人雖曾聲請傳訊華南銀行之行員出庭作證有關交易之確認,而上開證人既無告知上訴人確認人員為何,意味提供實際通化內容,其證自不足採信云云,上訴人所謂之確認人員為其公司員工,為使其不因本案受不利益之影響,不告知上訴人為情理之常,當無不妥。且華南銀行行員之證詞,為第一審法官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上訴人不得以質疑證詞之真實性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經營網路購物,接受信用卡線上付款,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收到訂購者名為陳明華之訂單金額為新台幣二千七百八十元,因疑為盜刷因此透過收單銀行華南銀行與發卡銀行花旗銀行求證,經再三與花旗銀行確認後出貨,其後該名消費者陸續於同年十月五日、十月十一日及十月十二日分別訂購金額七千六百九十元、九千一百五十元及九千二百八十元之商品,皆透過收單銀行。華南銀行與花旗銀行確認出貨。爾後花旗銀行發現上述信用卡消費為盜刷時,卻意圖將責任轉嫁至已善盡注意責任之被上訴人,將上述四筆消費之款項逕行扣回,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刷卡成功係其銀行自動核准,授權碼係其給的,但刷卡機係華南銀行的,本件金額係自動核准,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前揭款項係遭收單銀行即華南銀行扣款,並非上訴人扣款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係經營網路購物公司,接受信用卡線上付款,其收單銀行係華南銀行,上訴人則係前揭盜刷之訂購客戶之發卡銀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五日、十月十一日及十月十二日分別訂購金額二千七百八十元、七千六百九十元、九千一百五十元及九千二百八十元之商品(合計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厥有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接受持卡人消費之前揭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元款項是否應由發卡機構(即上訴人)撥款?

三、按所謂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係憑藉著發卡機構或第三人的信用(而非其自身的信用)與特約商店進行交易。而「信用卡交易」之基本法律關係,係於發卡人、特約商店及持卡人外,另行建立一共同之清算交換系統,提供多數發卡人所發行信用卡之交易清算之媒介。此種信用卡交易之過成為:(一)發卡機構與消費者締結信用卡契約,發行信用卡。(二)清算交換系統及各發卡機構蒐集各地之特約商店,並與之訂定特約商店契約,特約商店承諾持卡人得憑所有加入該清算交換系統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三)特約商店於持卡人消費後,將持卡人簽署之帳單傳送至該清算交換系統。(四)該清算交換系統彙總整理消費帳單後,通知發卡機構撥款轉入特約商店之帳戶中。(五)發卡機構通知持卡人清償消費簽帳款。又其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分別為:(一)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之信用卡契約、(二)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個別交易契約、(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之特約商店契約、(四)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各發卡機構間之業務委託書等四方面之法律關係所構成。是實際上,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間,並未直接簽訂契約(詳見司法院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十七篇第十頁及第十九至廿頁);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間之法律關係,係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訂定之特約事項為基礎。依該特約事項之約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特約商店同意信用卡支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其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同意為特約商店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故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主要義務為對持卡人之消費簽帳款負給付之責任,而特約商店則負有同意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之義務。持卡人每次簽帳消費時,特約商店應使用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檢驗同意,之印錄機,將卡片上之凸子部份,印錄於簽帳單上,並加註消費日期、金額、特約商店之名稱代號。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得拒絕非印錄機刷卡之任何形式簽帳單。簽帳單一式三聯,經特約商店錄填應記項目及持卡人簽名後,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交持卡人收存,第二聯由特約商店自存,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彙整後,填製請款單,自其接受持卡人簽帳之日起三日內送達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至遲不得逾二十五日(參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作業手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應於特約商店請款之日起四個營業日內,付款予特約商店(見該特約事項第二十三條)。(見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十七篇信用卡法錄關係之研究)。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為信用卡交易制之特約商店,揆之前開說明,則其即負有同意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之義務,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收受被上訴人所送達之請款單後二十五日內,則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消費簽帳款之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前揭持卡人消費之簽帳款項,自無由向未與其締約之上訴人(即發卡銀行)請求給付簽帳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之前揭款項其無給付義務乙節,應為有據,應係可採。此外,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對訴外人華南銀行扣款之電腦紀錄、發卡銀行收單銀行特約商店三者交易流程圖、威士組織規範會員銀行對網路交易發卡銀行可扣款之規定英文版及中譯版為證。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揭款項係遭扣款,上訴人應給付前揭簽帳款乙節,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給付簽帳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賴劍毅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叁佰壹拾伍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肆佰零捌元第二審裁判費 肆佰柒拾元叁角第二審送達郵費 肆佰零捌元 (含本件確定證明書送達郵費)合 計 壹仟陸佰零壹元叁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款
裁判日期:200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