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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斯明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設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 住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螢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八一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 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已清償之二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七元部分,應自同年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已明示系爭工程之五年期保固金之退還方式應為「二分之一、二分之一」制,下級法院之判決應受上級法院之拘束,詎原審採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制,非但違背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且違背高等法院之判決。

(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固金六萬五千零二十元,俟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接獲高等法院之判決,故擴張請求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經原審同意,並繳納裁判費,且併案處理,然原審遺漏而未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二)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及保固金之性質,本件保固金退還方式應分三期退還,且本案系爭工程各標皆採三期退還方式,本案亦有適用。第二年之保固金二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七元業經上訴人領取,則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無理由駁回。又系爭工程逾五年期保固期限者,本應於第二年及第五年各退四分之一,第五年尚未屆期,無退還問題,而第二年應退金額則因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待修繕,而延至上訴人維修完成時始發還,上訴人怠於盡保固義務,轉向被上訴人請求利息,於法無據。

(三)第二年以後之保固金並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五號判決之審理內容,鈞院不應受其拘束。

理 由

一、按(第一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三項)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六萬五千零二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六頁之起訴狀),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具狀擴張聲明,除上開六萬五千零二十元部分外,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十八萬九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之擴張聲明狀),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具狀確認本金部分係擴張請求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總計四十八萬九百一十四元(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三頁之準備狀),原審於同年月二十日當庭命上訴人補繳擴張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四千一百五十九元(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於同日如數繳交,有本院自行收執款之統一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十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原審判決竟仍逕行小額程序。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然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提出答辯(三)狀,對於上訴人之擴張聲明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應認被上訴人業已依法表示異議。

(二)原審既准許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予以審理,詎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之起訴範圍僅限於六萬五千零二十元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反面之判決正本),就擴張之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漏未判決,是以即使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無法審理此擴張部分,故無須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徵求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審應適用簡易素訟成序,竟行小額程序,上訴意旨稱原審遺漏而未審,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雖未具體指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之事由,惟原審判決既有違上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重行審理。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裁判日期:200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