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七六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補習學生註冊後因故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退費:學生自註冊後,自實際上課之日起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教材費之半數。」,此規則依補習教育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所訂定,原審以該管理規則並非法律,僅係草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係有判決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收據影本一份、臺北市私立勝家縫紉短期技藝補習班報名表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教育部、臺北市政府關於短期補習班之設立、管理規則。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退還學費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十月之利息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共計二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勝家服飾學苑學習,共二十四堂課,學費全額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繳一萬三千元,並上了三堂課,因被上訴人認為其課程內容進度模糊,且態度蠻悍,故於同年六月中旬,以存證信函要求依比例退學費,但上訴人不願退費,為此請求上訴人退還學費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十月之利息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共計二萬一千零五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積欠學費二千元,課程總共二十四堂課,上訴人業已上三堂課,即要求退費,被上訴人願依照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還已繳費用之半數即六千五百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事由:
(一)原審以: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草案)係屬行政機關所制定之管理規則並非法律,何況其僅係草案,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而認上訴人所辯依該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退還已繳費用之半數云云,顯無可採。足見原審判決係以法院不受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草案)之拘束,為依其判斷之依據。
(二)查教育部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依補習教育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頒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然補習教育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並於第九條第四款將短期補習班之主管機關改為直轄巿、縣(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故教育部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臺(八八)叁字第八八○八九一八三號令廢止「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而臺北市政府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始頒佈「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公布後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發佈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臺北市公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異動申請須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辦理,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函、教育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八、八十九頁)。是以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並非有效之法令。然本件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自無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審判決未予援引,自無不適用法規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雖預繳送達郵費新臺幣(下同)六百十二元,然本件送達郵費僅需四百四十二元,溢繳部分將退還,應予剔除,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貞秀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F0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柒拾貳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肆佰肆拾貳元合 計 伍佰壹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