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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庚○○乙○○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成立與目的,與一般大廈管理委員會均是在收取各項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員薪資、水電費等,屬代支代付性質,被上訴人將代收管理費及大樓其他收入存入丙○○銀行帳戶,而該臨時管委會的債權人不能強制執行丙○○帳戶,該臨時管委會不能對其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本身無獨立財產,難謂非法人團體,又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亦無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當事人能力。丙○○雖提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簽名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簽名者計四十七戶,尚不足整棟大樓九十五戶的二分之一,再扣除無委託書的十戶,有效簽名者只有三十七戶,是該次會議所選出的丙○○不能視為系爭大樓的管理負責人。再丙○○提出的信託契約書係臨時書寫的,其無法提出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從未也不會同意將所繳納管理費信託予丙○○管理。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證一-一照片「化糞池糞水外溢四處竄流情形」,仍可清楚看見蓄水池人孔蓋和突緣,可見地面積水未淹過人孔蓋,又怎麼會流入蓄水池,可見上開照片不足以證明地面積水有流入蓄水池。系爭化糞池位在大樓水池、消防幫泵等公共設施及整棟大樓九十餘戶電錶箱所在的房間,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維護,也只有其才有鑰匙進入,管理人員平日應按時檢查水池安全,怎會等到污水慢慢滲出,經數日之溢流滿地才知道.又被上訴人提出的清潔費等收據,只表示有該等支出,但不足以證明水池污染之事實。另案兩位關鍵證人甲○○、陳勤英均為大廈管理人,雖稱:「親眼目睹污水流入蓄水池」,但現場積水如未清除,不會有人願意涉足六公分高的污水走至蓄水池,如積水已清除,地面是濕的且可能糞便殘渣散佈,正常人也不涉足,而積水未淹過人孔蓋,不會流入蓄水池,站在公設房間門口可看到蓄水池蓋,無須特別走過去打開蓋子看,是其二人所述顯為不實。本件事實發生後,上訴人與鄰居和睦相處,主動拆除地下樓的廁所和化糞池,造價約需三十萬元,單拆除費就四萬元,雖然另案法官履勘現場時亦建議拆除,其係基於大家鄰居還要相處緣故,不表示該案法官認定蓄水池污染是上訴人所致。

(三)上訴人自里長何信隆之指點才知,「蓄水池之水管與樓地板連接處縫隙未做防水處理,一旦水管附近地面有水,水會自接縫延壁流入水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明知此事,何信隆並稱二十餘年前忠孝東路四段淹水時,就發生過地面積水流入蓄水池之事,發生在上訴人購買地下樓前,但歷屆管理委員都未處理。前述縫隙未做防水處理,而非滲出化糞池的污水,如果有做防水處理,污水便不致滴入蓄水池。又污水外溢,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左右發現,按常理被上訴人應即通知地下樓住戶趕緊處理,以免災情擴大,可是被上訴人直至下午四時許,才告知地下樓住戶,揚言要找新聞記者把事情擴大,前後七、八個小時,被上訴人坐視積水範圍擴大,甚至有心的拍照存證,卻不通知地下樓住戶或屋主,任令積水範圍繼續擴大。上訴人於當日下午五時知悉此事派員處理,督促該地下樓住戶請人清除積水,未怠忽責任,就事故處理言,被上訴人也應負最大責任。

(四)系爭大樓竣工已二十五年,輸水管線早已老舊蝕,且蓄水池附近地面髒亂,未見大樓管理人員打掃過,二十多年來灰塵已累積成土,地面積水,積土變成泥漿,沿著水池出水管縫隙流進蓄水池,水質變色變也是合理現象。化糞池與蓄水池間有七十公分距離,慢慢滲出的水怎麼可能飛越七十公分滴到蓄水池,且蓄水池有蓋,就算有水珠飛到蓄水池蓋子上,也不應該會滴進水池。本件污水外溢發生後,清理化糞池的清潔公司表示,該事件肇因於排除污水的沉水馬達進水口被人堵塞,污水排不出去才會外溢,那化糞池已有十多年未發生此事,地下樓住戶或屋主不可能把進水口堵塞自找麻煩,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出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答辯狀影本、香苑大廈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統計表及系爭大廈地下樓化糞池與蓄水池示意圖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曾經開過住戶大會,因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土地持分較多,其他住戶都是小套房,上訴人抵制,所以無法向台北市政府為大廈管理登記,因未取得報備通過,所以以主任委員丙○○及管理委員會名義開戶,改由丙○○為負責人而為本件之被上訴人。本件化糞池污水溢出至大樓全體共用蓄水池,污染水源,該化糞池為上訴人所有,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污染處理之清潔費及修理期間之蒸餾水支出。上訴人辯稱不是化糞池污染,係卸責之詞。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出香苑大廈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出席人員名用與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丙○○名義之存摺影本及信託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以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及法定代理人張麗春名義起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該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丙○○為主任委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十二頁、第二三一頁以下),當時系爭大廈住戶共九十五戶,有五十戶出席,出席逾全體住戶半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到名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等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二九頁以下),而該大廈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丙○○為主任委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八十八頁),系爭大廈住戶共九十五戶,有四十八戶出席,出席逾全體住戶半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到名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等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以下)是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大廈合法推舉之負責人。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香苑大廈因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並未取得當事人能力,其於原審雖以香苑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惟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兩次改選丙○○為主任委員,且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即以「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延續至今,有存款存摺可證,又該管理委員會是為處理大廈住戶之公共事務,具有一定之目的及固定之經費,並選出代表人與管理人,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規定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對當事人能力有欠缺者經取得能力之本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於欠缺補正前,法院亦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因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香苑管理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雖未經有法定代理權人合法代理,惟其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業經選任丙○○為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應認其當事人能力欠缺已為補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大會,參加之住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僅百分之四十點九,未達半數,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即已成立,是為該大樓住戶之公共事務而存在,乃適應該大廈之現實需要而生,而本件係因討論追償水池污染之損害,而由該大廈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住戶授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有九十二年度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第二冊卷第八十九頁),且被上訴人未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成立,為非法人團體其所為決議,經其團成員過半數參加,參加者過半數同意為已足,並不以參加會議者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達於半數為必要,被上訴人自非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權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詎上訴人逕自不法變更用途,擅在水池上興築違建廁所及化糞池,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其污水溢出污染位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飲用蓄水池致大樓上訴人賠償清理費用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修理期間大廈住戶飲用蒸餾水費用六千元,合計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為鋼筋混凝土結構,樓板隔層厚,且蓄水池上方尚覆有人孔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該污水積水深度並未超過人孔蓋之高度,化糞池污水不可能穿透樓層溢流至蓄水池中,又廁所及化糞池非上訴人所建,地下樓曾空置數年,八十九年間上訴人將地下樓免費供給一樓店家使用,該地下樓非由其使用,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污水來源是化糞池所致,被上訴人指述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地下一樓廁所及化糞池污染大廈之飲用蓄水池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五張、大廈地下樓供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地下室化糞池污染清水池示意圖三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上訴人則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酌者,厥為大樓水源之蓄水池是否為化糞池所污染。

四、查系爭大廈地下樓為上訴人所有,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上訴人並不否認廁所及化糞池蓋在地下樓中,而該廁所及化糞池與蓄水池,兩者相距七十公分,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第二八九頁,而化糞柒高於蓄水池六十公分,亦有兩造所提示意圖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九頁)。又同大廈之另住戶廖玲華等二十八人曾以本件受污染事實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官赴現場履勘結果發現「系爭大廈化糞池及廁所蓋在七十六號地下室,化糞池蓋在系爭大樓蓄水池旁,出口並高過蓄水池的出口,蓄水池的蓋子是蓋上的」,而該化糞池面積為四點零四平方公尺、男廁面積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女廁面積十點八平方公尺,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證(見上卷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且同案證人黃柏瑞即大廈住戶謝秋娥受僱人到場證述:「任職於忠孝東路四段七六號二樓之一,任職三年多,快四年,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為我們店裏客人要洗澡,發現由水管流出來的水有臭味就是廁所裏大小便的味道,並且顏色黃黃的,後來我告知管委會的主委何信隆,隔天何信隆才告訴我,因為地下室的污水進入蓄水池。後來連續幾天我們都另外買蒸餾水,不敢用大樓的水。」「(是親眼看到的嗎?)有。」(見上卷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陳秀玲即住戶謝秋娥受僱人證述:「我也從事美容業的與黃柏瑞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天客人很多,不過都是作臉,但是當我們用水幫客人敷臉的時候,發現水很髒,且臭臭的,原本以為是水管生銹但因為我們沒有儲備蒸餾水,所以只好將就者用,客人臉上後來有點紅腫而去看醫生,且我們使用的毛巾洗了之後也變成黃黃的。但因為不清楚,所也就沒有追究,直到後來聽鄰居說是地下室化糞池的水污染到蓄水池的水,之後我們即不敢用大樓的水,都是用蒸餾水。」等語(見上卷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勤英即大廈住戶證述:「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早上九點左右,我有看到化糞池的水有溢出來,水流到蓄水池之後,地上很髒,化糞池的牆壁會滲出水,化糞池內的水有滴到蓄水池,是甲○○打電給我,我才下去看,後來丁○○也有來,丁○○有說要趕快通知各住戶,我也有看丁○○在管理室寫卷附的通知書。」(見上卷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該案之原告甲○○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天何信隆以電話告知我蓄水池遭到污染,我就婆家趕回來,當場到地下室去水污染的情形,即有看到化糞池的水一滴滴的滴到蓄水池,因為化糞池蓋在蓄水池的上面,後來傍晚我兒子告訴我家裏的水有味道,我也有用水洗手,也發覺臭臭的。後來我們商量如何處理,即打電話給樓下的房東丁○○,與他商量,後來梁先生馬上寫通知告訴各住戶。」等語(見上卷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確曾書寫通知書,記載:「各位芳鄰:有住戶反應自來水有問題,請『勿』用,確定安全後再另行通知。」等情,綜據上開證言,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系爭大廈住戶因蓄水池遭污染而停用,並由清潔公司清潔,應可信取。

五、按事件發生本身已有形成過失案件之形式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 ofNeglience),如加害人無法舉證推翻,則加害人即以具有過失作為論據,此為英美侵權行為法之事實說明原因之證明法則(Res ipsa loquitor),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係在損害事實之發生,無法解釋場合適用,亦即主張適用此項法則者,提出形式上發生損害可能性事實即可,無須達到證據優勢法則之標準,並以受損之被害人無過失為前提。另德國法院判例中形成之表現證明(Anscheinbeweis),亦有類似概念,所謂表現證明係指當事實之發生合於經驗上之定則,即得直接推定有過失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存在,相對人若欲推翻此表現證明,必須就通常經驗之相反事由,即就事件經過有無其他可能性提出反證,相對人所舉反證成功,原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須再度就該事件內容加以說明,使法院獲得確實心證。我國侵權行為法係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但就如何判定加害人具有過失,原應由被害人舉證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被害人之舉證形式上已符加害人有過失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其無過失。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地下樓之廁所與化糞池非其使用,且系爭大廈鋼筋混凝土造,污水不可能 穿透樓層溢流,蓄水池有人孔蓋,污水不致流進,清潔公司負責人林漢鍾在另案證明清洗蓄水池,不知是否遭污染,又因住戶庚○○指示而寫清潔證明,但不能以此證明因化糞池水之污染,又陳勤英與甲○○當天縱至地下樓查看,但蓄水池人孔蓋未打開,其二人如何能看到蓄水池內部情形云云。惟系爭大廈地下樓供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之用,本不應再設置廁所與化糞池,上訴人為該化糞池所在範圍之所有人,自有保持化糞池不污染地下樓其他設施之義務,若其未盡注意義務致其他設施受污染,自有過失。本件化糞池又與全大廈使用水源之蓄水池相鄰,相距僅七十公分,且化糞池高於蓄水池六十公分,已如前述,則參諸水往低處流及滲入之物理性,化糞池污水溢出至相鄰七十公分旁之大廈蓄水池,於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且前開證人黃柏瑞、陳秀玲二人均證述飲用水係經大便穢物污染,而其等係大廈住戶開設美容中心之受僱人,與上訴人並無故舊恩怨關係,無須為虛偽陳述,事實上亦因黃柏瑞發覺異常,才有後續對各住戶停止用水之緊急通知,而在全大廈住戶蓄水池旁除廁及化糞池存在外,別無其他污染源存在,如非化糞池污水流出如何能使加上人孔蓋之蓄水池遭受污染,難以為其他解釋,是依前開勘驗筆錄、化糞池與蓄水池之相對位置、照片及證人證述互核以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大樓住戶蓄水池飲用水,係遭化糞池污水污染,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蓄水池已加蓋人孔蓋應不致受化糞池污染云云。然水具有滲透性,尚難徒以加蓋人孔蓋即可認不致受污染,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化糞池不致污染蓄水池之證據,其所辯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廁所及化糞池非污染大廈蓄水池之來源,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大廈蓄水池遭化糞池污染,應為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清潔費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清潔期間飲用水費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田銆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李維心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三百八十二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八百三十元合 計 一千二百十二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