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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遠東藍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柒佰肆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播出之「二十一世紀微藻健康希望工程」節目內容,並無違反託播合約書第十二條「內容違反相關法規或政府機關之命令或指示」情事:

(一)上訴人公司為專業製造生產藻類相關產品,自民國六十五年創立至今,產品行銷國內外已有二十幾年之歷史,深獲業界認同及消費者肯定,並於一九九九年通過ISO-9002管理系統合格驗證。曾為國內大藥廠肯定而合作行銷與醫院,診所藥房。並為中天頻道「第四波產業介紹」節目中「生物科技小巨人」採訪介紹藻類產業市場及相關資訊,播出後觀眾熱烈回響,希望能對藻類有更進一步的認識。上訴人公司有鑑於國人接觸藻類資訊的機會不多,對藻類產品之正確認識不深,故製作介紹藻類之教育節目,開始在有線電視頻道播放,節目內容為介紹藻類的基本資料、製造過程及其在食品、醫藥等方面之應用,讓社會大眾有機會正確認識藻類,並能了解台灣的生物技術發展現況,節目內容均依照中天頻道之採訪方式作教育性及知識性之報導。

(二)行政院新聞局(八九)怡廣四字第0二四0八號函,亦認被上訴人播出之「二十一世紀微藻健康希望工程」節目,其內容介紹「藻類生機飲食對人體健康等功效」(上證一),足證本件並無託播合約第十二條「內容違反相關法規或政府機關之命令或指示」,上訴人自不負違反託播合約第十二條之責任。原審判決未查明上訴人節目內容,即以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廣告管理之受罰,認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顯有違失。

二、上訴人託播之「二十一世紀微藻健康希望工程」並非廣告,殊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之規定,該法條係廣播電視業者之被上訴人所應遵行之規範,被上訴人違反規範,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一)有前述上證一行政院新聞局函可證。

(二)被上訴人訴願書(上證二)亦認:「其內容僅以座談方式介紹藻類在當今營養學上扮演之角色及藻類生機飲食能夠補充人體每日所需之營養,並請兩位食用者於節目中說明補充藻類對身體健康狀況之改善。節目中從未提及任何特定產品或有任何訂購熱線或查詢電話等促銷行為」

(三)上訴人託播之廣播電視節目,係「二十一世紀微藻健康希望工程」,並非廣告,節目後打出之文字,被認定是廣告,即屬被上訴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與上訴人託播節目無關。

(四)被上訴人應遵守「節目應與廣告區分」之規範,於兩造託播合約書第七條即約定「乙方(上訴人)應依甲方(被上訴人)法令製作並依甲方製作規範要件辦理」,被上訴人既接受上訴人託播材料之節目內容及被認定廣告之字幕,即認可上訴人已依其「作業要求」及「製作規範要件」,況依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被授權得重製,苟有節目與廣告未明確區隔,從事廣播電視專業之被上訴人即應提出異議或予以修正重製,俾免違反「節目與廣告未區分」之違法。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證二之訴願書亦一再聲稱「為使節目與廣告得以明顯區隔」,其竟違反而遭主管機關認節目與廣告未區分,自應由播放節目與廣告收益之被上訴人自負責任,與提供節目及被認為廣告而支出二百六十五萬元鉅額廣告費之上訴人無涉。原審未審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章節目與廣告管理之有關規定,以被上訴人之違反規範誤認上訴人違反。

三、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處罰以被上訴人前曾遭與上訴人無關之警告後,仍不改進始科罰鍰,顯與行政院新聞局所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時至九時三十分」播出之一次,尚不足受罰鍰之處罰,自與託播合約書第十二條違反法令而受罰鍰之要件不符,否則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一年內經二次處罰,再有違反,則處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按次連續處罰,與僅違法一次之託播者何干?依網路資料(上證三),被上訴人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因自製節目「黃金傳奇」節目廣告化而受警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一自製節目「黃金傳奇」再因同一事由「節目廣告化」被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

四、託播合約書第十二條罰鍰轉嫁約定,違背公共利益,應為無效,原審判決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一)按本件係行政主管機關對事業體之行政罰鍰,以達規範事業體之行政管理目的,即不應由事業體將行政罰鍰以契約轉嫁,而無法達成及貫徹行政處罰之目的,本件託播合約第十二條之轉嫁約定,顯違公共利益而無效。

(二)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立法目的,第一條即揭示「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故有關第三章節目及廣告管理,在第十九條第一項即規範「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以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第二項規範「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違反者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處罰,均係規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以達行政管理之目的,更不應以契約轉嫁託播節目之無辜第三人,否則行政管理效益將無法達到規範之效果,而有違公共利益,自屬無效,原審未予審酌,顯有違失。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證二之訴願書亦一再聲稱「為使節目與廣告得以明顯區隔」,並陳稱 (詳上證二):其內容僅以座談方式介紹藻類在當今營養學上扮演之角色及藻類生機飲食能夠補充人體每日所需之營養,並請兩位食用者於節目中說明補充藻類對身體健康狀況之改善。節目中從未提及任何特定產品或有任何訂購熱線或查詢電話等促銷行為被上訴人竟違反而遭主管機關認節目與廣告未區分,自應由播放節目與廣告收益之被上訴人自負責任,與提供節目及被認為廣告而支出二百六十五萬元鉅額廣告費之上訴人無涉。原審未審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章節目與廣告管理之有關規定,以被上訴人之違反規範誤認上訴人違反,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上證一:行政院新聞局(八九)怡廣四字第0二四0八號函影本。

上證二:被上訴人訴願書影本。

上證三:網路八十八年(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規核處資料一覽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上訴違反小額訴訟二審應為法律審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為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其上訴非以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提出上訴書狀,並未具體指明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二0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見解參照),前揭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一十六號肯定其合憲性。是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中,片語未提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實務見解,純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為不能甘服之意思表達,不能認有合法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收訖上訴狀後,至今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人已無從補提上訴理由,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毋庸進行實體審查,應即由鈞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方屬合法。即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所收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續狀中,方始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無改於其自知「原上訴狀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之事實,否則上訴人即毋需於各理由項下一再強調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所舉「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條文,不應採為上訴人有利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庭訊時舉「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條文:「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新聞局審查。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認被上訴人因違反應將上訴人託播廣告內容送交新聞局廣電處審查之誡命規範,是對本件因「節目廣告化」遭裁罰自負較多之責任。惟查:

1、就法規適用而言:「廣播電視法」係於六十五年即公布,規範所有電視廣播事業之法規;「衛星廣播電視法」則為八十八年始立法公布,專以「衛星廣播電視」為規範對象之特別法規,是其乃以「廣播電視法」為母法之特別法。不論依「新法優先舊法」或「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本件當非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為判斷,是上訴人所舉前開條文不應採為證據。

2、上訴人舉前開法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之「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於前審或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從未提及前開法令為立證方法,是其為新攻擊方法,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二審中提出,鈞院不得以之為判決基礎。

3、上訴人不於適當時間提出於其有利之證據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法定順序主義」原則,應不予採取:上訴人身為當事人,對本件爭訟之事實知之最詳,且其對所有不服鈞院前審判決之理由自應有其法律上之認知,故於訴訟上基於其「程序主體權」,自有儘速提出其法律主張或證據方法之義務。惟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份提出上訴以來,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不服前判決之理由,俟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始提出此一新攻擊方法,上訴人如非意圖延滯訴訟,即係有意促成程序之突襲,除對被上訴人之防禦產生不利之結果,亦違反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將證據提出由「自由提出主義」變更為「法定順序主義」之意旨,鈞院當然應駁回之,此其三。

(二)「衛星廣播電視法」並無節目送審之規定,不應作為被上訴人有責之依據:

1、如前所述,因「廣播電視法」已由「衛星廣播電視法」所實質取代適用,而後者並無前述節目送審之規定,故以被上訴人負送審節目而不為作為被上訴人有責之理由,實屬牽強。

2、另查,目前實務上新聞局廣電處對各無線或有線電視台所播送之節目(含廣告),並無事先送審之要求,此節並據被上訴人電詢主管衛星有線電視業者之新聞局廣電處第四科(地址:台北市○○街○號,電話:00000000 )確認。是上訴人以「事先送審」義務之有無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應否負責之立論,適足證明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因違反應事前送審之誡命規範,致應負較多或全部責任之理。

(三)再者,「事先送審」制度違背言論自由之保障,業經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為明確之解釋。是「衛星廣播電視法」依其意旨取消節目事先送審之規定,亦係符合法律整體之精神。上訴人以之為主張,恐係不黯實務,致對原審合法之判決難以甘服之正常反應爾。

三、本件係單純之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應依合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

(一)本件合約義務係附停止條件之特約,於條件成就即使上訴生承擔債務之效果:本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播出之廣告、節目違反法令規定致遭罰鍰」為條件,於條件成就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金額」之特約。於此,除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充分告知契約內容,或為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如免除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約定,否則依「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之私法原則,國家審判權並無介入之必要。上訴人既於託播廣告時即有「被上訴人如遭罰將有轉而向己求償」之風險性認識,已自願承擔風險,焉能於條件成就後始主張不相干之事由拒絕履約?此不啻鼓勵僥倖之徒鑽營卸責,豈為事理之平?

(二)上訴人已自認其託播節目係「廣告費」支出,依其歸責理論之邏輯,自當由其負最終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託播之節目因具審查之義務,故應於受罰後自負其責,係以被上訴人對違法有「知」之義務而具歸責要素,此已經被上訴人一一駁斥,不足採取;惟上訴人於上訴狀事實及理由三、3已自認:「被上訴人....竟違反而遭主管機關認節目與廣告未區分,自應由播放節目與廣告收益之被上訴人自負其責,與提供節目及被認為廣告而支出二百六十五萬元鉅額廣告費之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自認其係廣告費,則因其節目廣告化而受罰,具有違反禁止規定之未必故意,依其歸責理論,已具備「知」與「仍為」之要素,當然應負最終責任。

(三)至上訴人所指:「『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係媒體經營者,自不應將罰鍰以契約轉嫁予上訴人。」之立論,因被上訴人及各傳播媒體所受託公開播送之節目或廣告,既無事先送審之規定,已如前述,且對節目或廣告內容是否將違反主管機關之法規命令並無具體之標準可供遵循,則被上訴人並無從就節目內容是否將因違法致受處罰為預測,故為避免遭無謂之裁罰,故商業習慣上均與託播人即廣告主約定,如因該託播內容遭處罰,應由廣告主負最終責任,此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罰鍰負擔條款之由來。上訴人對其節目係「廣告」已有認知,於簽訂託播契約時復經充分告知風險;而被上訴人既無從亦無權認定該節目是否違法而為預防或補救之措施,自無可歸責性,是上訴人執前開「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視法」之條文相責,即有未洽。

四、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為不服之表示,並未具體指明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業經被上訴人綦述甚詳。實則原審法院就其證據均已審酌並予論述,惟上訴人枉顧民事訴訟法明文,猶執已為一審法院斟酌而不採之理由做為攻擊方法,意欲於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件小額訴訟中誤導鈞院,以本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准許其上訴,進而為實體之審查,藉以推翻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恐鈞院一時不察,致遭上訴人誤導,故不得不於言詞辯論中反駁。且本件一審判決即令有不適用上訴人所舉前開法規之違法,亦因已逾提出上訴理由之不變期間,而應受不利裁判。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聞訴字第一四六五四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即已載明上訴理由,至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指明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乃屬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九時至九時三十分於被上訴人所屬之超視頻道託播之廣告經新聞局認定明顯節目廣告化,而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計十萬元整。按依雙方所訂定之託播合約書第十二條明文,此罰鍰應由上訴人全額支付,自屬明確無訛。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契約起訴請求之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播出之「二十一世紀微藻健康希望工程」節目內容,並無違反託播合約書第十二條「內容違反相關法規或政府機關之命令或指示」情事。上訴人託播之「二十一世紀微藻健康希望工程」並非廣告,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之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係廣播電視業者之被上訴人所應遵行之規範,被上訴人違反規範,與上訴人無關。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處罰以被上訴人前曾遭與上訴人無關之警告後,仍不改進始科罰鍰,顯與行政院新聞局所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時至九時三十分」播出之一次,尚不足受罰鍰之處罰,自與託播合約書第十二條違反法令而受罰鍰之要件不符,否則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一年內經二次處罰,再有違反,則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按次連續處罰,與僅違法一次之託播者何干?託播合約書第十二條罰鍰轉嫁約定,違背公共利益,應為無效,原審判決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係規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以達行政管理之目的,更不應以契約轉嫁託播節目之無辜第三人,否則行政管理效益將無法達到規範之效果,而有違公共利益,自屬無效,原審未予審酌,顯有違失云云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時段託播合約、存證信函、新聞局函影本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有簽訂時段託播合約之情,惟以上開辯詞為抗辯。經查: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播出之「二十一世紀微藻健康希望工程」節目內容,並無違反託播合約書第十二條「內容違反相關法規或政府機關之命令或指示」情事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處罰以被上訴人前曾遭與上訴人無關之警告後,仍不改進始科罰鍰,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均未表明原審判決何部分違背何法令,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上訴應不得提起。又查上訴人主張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之規定,係廣播電視業者之被上訴人所應遵行之規範,被上訴人違反規範,與上訴人無關部分,為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首開規定,亦不得提起上訴。

(二)續查上訴人主張託播合約書第十二條罰鍰轉嫁約定,違背公共利益,應為無效,原審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部分,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一條係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可見衛星廣播電視法除了建立廣播電視事業健全環境外,亦為了公眾視聽之權益而設想,查被上訴人為電視事業經營者,上訴人為提供節目播送之人,自對於公眾視聽權益之保障均有社會責任而不限於上訴人之一方,從而兩造之間合約約定罰鍰轉嫁責任,對公眾之利益並無影響,依契約自由原則,上開託播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均仍應受拘束,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等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陳婷玉法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伍佰零參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壹佰柒拾元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合計 壹仟柒佰肆拾壹元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