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壹元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經由拍賣程序向被上訴人購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乙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並於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付清餘款後,::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鍰事項::等情事,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全責::
」等語。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重領牌照時,發現該車輛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主管機關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上訴人乃依約先行墊付後,再憑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筆代墊之款項。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交車日起即得辦理過戶,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始辦理過戶並請求退還繳納之罰鍰金額一萬元,顯已逾雙方買賣合約書中附註第四項:「::乙方應於該車得過戶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甲方申請交車前之違規欠稅退費,::逾期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約定之期限為由,拒絕返還該筆墊款。惟查,該項罰鍰既係發生於交車之前,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或處理。且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性質為定型化契約,其中附註第四項關於請求違規罰鍰退費之期限為十五日之約定,實已不當限制或剝奪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前自行辦理過戶及費用請領手續,然上訴人於該日僅辦理該車之繳銷牌照手續,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辦理過戶手續,已違反兩造買賣合約書附註第四項之約定。又現行汽車買賣實務上,關於先前之欠稅或違規罰鍰如何處理,均係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法律亦未強制規定出賣人應負擔該等欠稅及罰鍰,被上訴人於合約書第二條中同意負擔該車於交車前積欠之一切稅費及罰鍰,係自行承擔法律並未課予之義務而加重自己之責任,自得與買受人另行約定該權利行使之方式及期限。此項義務既係被上訴人自願額外承擔,而非法律所強制規定,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該權利行使之期限為十五日,並無不當限制上訴人權利行使,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亦不發生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或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致無效之問題。況且,系爭汽車原係由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賣予訴外人華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該項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處罰對象亦係當時該汽車新領牌照之登記領牌人即華達公司,被上訴人原本即無繳納罰款之義務,且先前對此事亦全無所悉。上訴人請求返還本件墊款一萬元,既已逾雙方合約中所約定之期限,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責,上訴人應另循途徑向監理機關聲請轉罰實際行為人華達公司,或自行向華達公司求償,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拍賣公告、汽車買賣合約書、台北市監理處車籍查詢資料明細表、強制險違規罰鍰查詢明細表、繳款收據各乙件、存證信函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上開一萬元罰鍰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既已先行繳納,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筆墊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並請求返還代墊之罰鍰一萬元,已逾合約書附註第四項約定之十五日期限,且該一萬元罰鍰之處罰對象為訴外人華達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語,亦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公路監理系統網路查詢資料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紙(均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所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第四項,關於請求返還墊繳罰款期限之約定,其效力究竟如何?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款項一萬元是否有據?
(一)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第四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付清餘款時,得於該車可過戶日起之15個工作日自行辦過戶完畢,過戶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若逾此時限,甲方(即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原領牌人權益,得不再通知乙方,得逕行註銷該車牌照,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乙方應於該車得過戶日起15日內向甲方申請交車前之違規欠稅退費(違規罰單須附單底影本及違規照片,才得以辦理),逾期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考其約定之目的,係在於促使買受人於交車後儘速辦理過戶手續。蓋以汽車雖已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惟倘遲未辦理過戶,而車籍資料仍登記於原領牌登記書所載車主(非必為車輛所有權人)之名義下,則各項應納稅捐(如燃料稅、牌照稅)將繼續由原車主負擔,勢必損及原車主之權益,造成「別人用車,我付稅金」之不合理現象,且行政罰鍰(如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裁罰)之課處,原則上亦以原車主為處罰對象,倘買受人於交車後過戶前有違規駕駛遭裁罰之情事,亦將對原車主造成相當之困擾;次就買受人方面言之,汽車既已交付占有使用,本即得隨時檢具相關證件申請辦理車主異動登記(即過戶),並無任何困難存在,倘竟捨此而不為,刻意延宕過戶期日,無異僅享受使用汽車之權利,卻拒絕負擔應履行之義務,難認合乎公平及誠信之本旨。準此以言,汽車買賣契約中約定買受人應於相當期限內辦理過戶手續,毋寧係合乎雙方當事人之利益狀態,顧及雙方之權益,並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及風險,而為貫徹平等互惠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可言。至於約定買受人所墊繳稅費應於相當期限內向出賣人請求返還部分,係考量現行法令規定汽車於辦理過戶前,應先結清所積欠之各項稅款或罰鍰(參照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故買受人於辦理過戶時,即已能確定代墊之款項數額,並據以依約定向出賣人請求返還,且其此項權利之行使亦無何困難之處;為儘早確定出賣人應返還買受人之稅費金額,俾利遞向實際應負責之人求償,該項買受人權利行使期限之約定,除出賣人本身應自行負擔稅捐或罰鍰之情形外,應認尚與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無違。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附註第四項,約定上訴人辦理過戶期限及請求返還墊款之期限均為「得過戶之日」起算十五個工作天,衡諸目前監理機關受理汽車過戶案件之處理時效,應認為相當。上訴人主張該附註第四項條款內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應歸無效云云,尚無足採。再者,本件由上訴人繳納之一萬元罰鍰,其處罰對象原為訴外人華達公司,並非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終局繳納義務之款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既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是項墊款,依約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至上訴人是否得另循其他法律關係,向實際應負責任之行為人請求償還所墊款項,則係另一問題,尚與本件無涉。又兩造既就系爭汽車之罰鍰約定處理之方式,上訴人再援引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罰鍰一萬元,即無依據。
(二)至上訴人於本院受理時另陳稱: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違規罰鍰一萬元並非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可結清,故原審認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款,除與事實不符外,適用法令亦生違誤。又系爭一萬元罰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適用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第四項約定,顯然疏忽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委由上訴人辦理過戶等異動登記之申請,及處理該車違規、欠稅、費等,故兩造顯係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此等必要費用及賠償受任人之損害等語。但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車輛辦理各項登記,應就其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先予結清始予受理。」可知凡車輛於辦理過戶異動手續時,公路監理機關即會要求先行繳清該車及原車主所積欠監理機關之欠費及違規罰鍰,本件上訴人既未於約定期限內辦理過戶手續,則其無從於約定期限內知悉系爭汽車尚有違規罰鍰一萬元之事實自可歸責於上訴人,故原審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無違誤。又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無顯失公平而致無效之問題,已如前述,且無論雙方約定之事項是否屬委任契約之範圍,兩造既已就系爭汽車之違規罰鍰另約定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限,上訴人再以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為辯,要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是項墊款,依約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高偉文法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F0~T48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壹佰伍拾叁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貳佰伍拾捌元合 計 肆佰壹拾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