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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忠駝國民住宅社區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原判決認依內政部所頒發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所頒之補充

規定及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均沒有管理委員會可以自行決議,決定收取住戶停車費依據,惟查前述法規及核備後之章程,均有明定「社區管理組織」辦理「停車場」之「營運事項」、「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營運及管理維護」,而所謂社區管理組織,即指管理委員會(更名前為互助委員會),次查,依國民住宅社區互助組織設置要點第十五點,委員會管理維護經費之來源為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補助及社區住戶負擔自籌,而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八條亦明載「經授權管理營運本社區公共空間(含地下室)之收益」,停車場之營運管理維護既屬於已經輔導成立,且須受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之事項,且組織章程經核備授權(於互助委員會時期,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83)宅管字第二三○四六號再為慎重又以公告方式授權丙區互助委員會管理維護業務),則何以有權「營運管理」下仍不能依法決議收取停車費若干?有營運管理之權責,且管理營運收益,卻不能依法決議決定收取停車費?豈非笑話!則究竟如何稱之營運?營運上丙區管理委員須雇請二十四小時三班停車管理員,管制停車秩序及停車安位、禁止外車停放、核對製發停車證、地下室停車場還須設置二十四小時錄影監視系統、遙控鐵門、配發停車戶搖控器、停車位之清潔維護、標線、停車樁之設立、為維護管理營運上須支付甚多費用,原判決對於「營運管理」停車場,卻不能包含使用者即住戶停車費之決定收取?未有任何理由說明,其判決不備理由,洵屬明確!㈡按原判決於其理由中,認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對於出售國民住宅公用部

份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所需費用均由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運,...,「並」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可自行決定,向住戶收取停車費用之規定云云,揆其意旨似指已有基金支運,停車費收取並無必要,然查國宅社區雖有管理維護基金項目,並非不得再收取管理、維護費,此在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經費來源,即已明載,除國宅售價百分之二點五提撥款及存款孳息收入外,尚有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更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因此原判決理由誤認已有基金支應而無明文規定再收取管理維護費(停車費)云云,其判決理由即與事實、法律規定不合,顯有矛盾,且其理由末句又稱「並」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可以自行決定向住戶收取停車費之規定,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無從明瞭,結論相互矛盾!查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三款,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所須經費係由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之收益而來,而第三十六條亦明定國民住宅輔導住戶成立互助組織,共負管理維護之責,並得酌收管理維護費,上訴人原係依國宅條例及互助組織設置要點,成立互助委員會(後更名為管理委員會,實質會務運作並未改變,亦有原證六函釋可稽),負責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依國民住宅條例本得酌收管理維護費,上訴人再依相關合法程序通過決議將每月三百元之停車調整為每月五百元,並經公告,上訴人酌收停車位之管理維護費用(就住戶車輛停車之管理本就屬於管理內容之一部),有法律之依據,洵屬明確!且更進一步言,依內政部所頒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八條委託「社區管理組織」停車場營運事項,當即有權決定停車費之收取事項(內政部88.12.22台內營字第八八一一七八一號函釋:修正發布互助組織更名為「社區管理組織」,並由國民住宅主管委託其辦理社區維護工作,故其性質、運作及組織等實質內容與原社區住戶互助組織未有所不同,故原審判決認未有明確明文委託授權管理委員會云云,諒屬對法規函釋之誤會,尤有甚者,內政部最新函釋,亦指出住戶積欠社區自行決議收取之管理維護費或其他費用,則由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故上訴人決議收取且起訴請求停車費,洵屬有據!㈢查原判決認相關行政法規及上訴人經國宅處核備授權之章程,均未有「明文」

管理委員會可以自行決議,對住戶收取「停車費」之依據(國宅住戶之停車本係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之一部,本即為法規賦予互助組織即現今之管理委員會之法定權責,授權委託多年,已有所據,本即得依法決議收取管理費,已如前述),因此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任何一條明文」關於「停車費」之決定及收取規定,原判決豈能因噎而廢食,咬文嚼字「停車費」三字之有無明文?其以同一標準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此明文,何以又可適用之?此一理由,顯屬矛盾!更有甚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共用部分(專用部份以外之其他部份)之管理、維護係由管理委員會為之,(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而從其規定外,其管理維護費用自亦當然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充為公共基金內之其他收入項目),故退一萬步言,本案縱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何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無權決議停車費之收取乎?更有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毋須「全體住戶決議」,方可拘束全體住戶之規定(參見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至三十一條之各出席、決議比例),原審判決認本案應有「全體住戶」之決議方可拘束,其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法令,殆屬明確!末查,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立、監督考核、經費來源、職責、法令依據與普通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迴然不同,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五條行政配合第㈢項,即明載國民住宅社區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原審判決未體查國民住宅之特殊性,強行割裂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全體住戶之決議」之規定,其判決適用不當法規,洵屬明確!㈣上訴人依國民住宅管理條例及國宅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及上訴人之

組織章程,本即有權及受託決定管理費之收取,停車既係國宅社區管理之一部,自得由管理委員會依法決議就住戶收取停車費;上訴人既係就停車場有營運之權,就公共設施有營運管理收益之權,也自可依法決議收取停車費;再退一萬步言,本案就停車費之決定及收取,應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體住戶決議之情形,縱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上訴人決議收取停車費,亦於法無違!按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理由不明瞭,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違背法令,洵屬明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發文字號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台北市國民住宅處輔導各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即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八條第三款(即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第十四點第三款(即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及管理維護),經本處委託得辦理收取停車費,本案忠駝國宅丙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成立時即委託辦理」,故被上訴人單方所述未經委託授權,於法無據云云,洵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答辯狀自陳謂其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書面請國宅處回答:「國宅處是否在忠駝國宅丙區以國宅處名義收過停車費」,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發文字號北市宅管字第○九一三三五三八九○○號覆函被上訴人乙○○,函覆說明「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停車費係國宅處公開招標外包,由承包商向停車住戶收取停車費,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即將停車費先交由該管理委員會收取並依法委託管理維護工作,本案忠駝國民住宅社區(含丙區)由本處委由承商管理收取停車費時間應為民國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故被上訴人所侈稱國宅處也未收停車費,上訴人因此也未被委託收取停車費云云,亦非真實,顯不足採!綜上,本案系爭關鍵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營運管理、維護、辦理停車費收取權限等,均屬依法有據,且確有委託授權,除前述相關法令明載可稽,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授權公告、公報,更有二紙台北市國宅處公函可稽(其中乙份尚是被上訴人自行書面去函要求),事證明確,信而有徵,被上訴人仍執前詞,洵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公函、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國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國宅處僅係執行「管理維護工作」,國宅處授權管委會之內容亦僅能在此範圍內,其經費來源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本件管委會見社區內空地有停車經費可圖,乃將互助會組織章程第八條第三項竄改,增加「經授權本社區營運之公共空間『含地下室』之收益」字樣,改變「管理維護」之性質為「收益」,然究竟係由何人授權,據國宅處表示其在系爭社區已無產權,是亦無權可授,且依建築法規規定欲改變建物用途時須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申請,並經建管處核准通過,一樓住戶縱以高於樓上屋價百分之五十購屋尚且不能申請營利執照正式於國宅之住宅區內營利收益,何況管委會僅系竄改章程即可營利收益,豈非矛盾?被上訴人每月繳納管理費,僅因該費用係國宅條例上明文規定之費用,亦係購屋時契約上有約定者,是以縱然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有諸多瑕疵仍願照繳,然而管委會所收經費均不知去向,被上訴人之住家環境仍係由被上訴人自理,被上訴人將家中冰箱置放外面,即係因家中漏水上訴人未予處理緣故。系爭社區於建造時並無停車場之規劃,目前在尚未規劃社區住宅環境前,管委會向住戶收取之停車費應該視為僅係一種服務費,然服務費須有服務之事實,不能僅係「當然地」收取費用,被上訴人家住一樓,並未被服務過,且尚須每月繳納管理費,自無須再給付莫須有之服務費。管委會見地下室停汽車有利可圖,乃將所有機車位劃在一樓住戶旁,此嚴重影響一樓住戶品質,管委會對此亦從無改善之道,自不能再收取停車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乃其所管理之忠駝國宅丙區住戶,於社區停車場內停放其所有之車輛,惟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均未繳納停車費,每月之停車費為伍佰元,合計累積停車費捌仟伍佰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停車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之停車管理費用並無法源依據,且所收取之停車費其用途均不明,對於社區住戶並無實質利益,其自身房屋相關修繕保養均係自行處理,未見管委會有任何協助,而外車進入停車場內停車,所產生之不良影響如噪音、廢氣等均由一樓住戶承受,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停車費云云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為台北市忠駝國民住宅社區丙區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則為該社區之住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主要乃被上訴人於該社區內停有車輛,卻未依忠駝國民住宅社區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七、八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八條第三款,台北市補充規定第十四點等規定繳交每月停車費五百元,被上訴人主要抗辯則為上訴人並無法源依據得收取停車費,是兩造所爭執者,乃法源依據之有無,此亦為原審裁奪之主要論據所在。茲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維護事項: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參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忠駝國民住宅社區丙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本委員會之任務如左:(視國宅處授權或委託範圍而定)...本社區內地下室、停車場及公共場所之協助營運與管理維護。...」、第八條規定:「本委員會經費之來源為...經授權管理營運本社區公共空間(含地下室)之收益。..

.」(參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再依台北市政府制頒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十四點規定:「委員會經國宅處之委託得辦理下列事務:...㈢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及管理維護。㈣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參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綜觀上揭諸多規定,均載明委員會得受「委託」(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視授權或委託範圍」(互助委員會組織章程)及受「委託」(補充規定)後,進而「營運停車場」事務,此所謂「營運」一詞,自包含管理經營及維持正常運作等所必要之行為,而經營過程中,自得收取相當費用,應不待言,否則若係蝕本維護修繕,即非所謂經理營利矣。是本件應探究者,乃上訴人是否確曾獲得「授權」或「委託」得營運停車場事務,而此一授權或委託行為之授與者,自為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之主管機關,而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規定,此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系爭國宅位處台北市內,其主管機關自為台北市政府,是有關本件上訴人是否曾獲主管機關之授權得營運停車場事務,自應察明台北市政府是否曾授權或委託上訴人營運及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內之停車場,若台北市政府曾授權或委託上訴人營運系爭社區停車場,則上訴人自得收取管理費,若否,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疑義函詢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請其釋明,據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北市宅管字第○九一三三○九五九○○號函覆稱:「...本處輔導各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即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經本處委託得辦理收取停車費。本案忠駝國民社區丙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成立時即委託辦理。」是可知本件上訴人確係曾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收取停車費事宜,上訴人得收取停車費一節當無疑義,所應再確認者,僅其收取額多寡問題。茲依上訴人所提忠駝丙社區委員會第五屆委員第二次會議記錄第七點提案決議,系爭社區住戶所使用之車位若為地面車位,每月收取五百元,若係地庫車位,每月則為一千元(參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本件被上訴人所使用者為地面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數幀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依據上開委託及決議內容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五百元之停車費,顯非無據,原審遽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並未委託管理委員會收取停車費,上訴人自無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可自行決定向住戶收取停車費之依據云云,漏未察明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是否確未授權或委託,顯有未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仍執陳詞以為答辯,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其餘答辯,例如管理費之收支使用內容、以及停車場之管理方式等事項,均與本件上訴人得否收取停車費一事無關,自毋庸一一說明其不採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