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小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森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躍騏工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或抗告,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抗告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裁判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或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於書狀中舉證如原告之工作單,被告已預付半數款項之證明等等,原審應繼續審明委任事實,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等事件無關云云。然查,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事由,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摘,徒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已難謂為合法。參以,原審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以裁定命本院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五三號給付報酬事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既係原審依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違誤之處。況原審於上開裁定前,本件兩造當事人亦均表示同意,此有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綜合前述,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陳怡雯法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