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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海商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三四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I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海蕎運通有限公司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右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00000000 000000000 (HK)LTD.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貳角捌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00000000 000000000 (HK)LTD.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00000000 000000000 (HK)LTD.(被告(一))﹑蕎運通有限公司(被告(二))﹑丙○○(被告(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請求基礎,對被告 (一)為債務不履行,被告 (二)( 三)代理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被告(一)為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又另主張承攬運送關係,與代理是基於訴之重疊合併,而為訴之追加,非訴之變更,且本件起訴並未逾越時效。按訴外人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Multitrade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新歷芳公司)前於九十年五月間,將其內裝藥有空膠囊之40呎貨櫃一只,委託被告 (二)( 即被告 (一)在台灣之代理人),以「Zim Haifai」輪第74E航次,提單編號第SHAM05024,自中國上海市運送至加拿大蒙特婁市,交付於當地之受貨人Biodroga Inc受領。而由於空膠囊封溫度及溼度極為敏感,故雙方於載貨證券中特別約定運送溫度應維持在攝氏20度,且通風口應全部關閉,此有被告 (二)代表被告 (一),並以被告 (一)之名義所簽發並交付新歷芳公司之提單 (號碼:

SHAM05024)內之明示記載:「此批貨物應以冷凍貨櫃運送,並應於運送期間維持櫃內溫度為攝氏20度,且通風口應全部關閉。」可稽。

二、惟上指貨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運抵加拿大蒙特婁並經受貨人 Biodroga Inc.受領後,經開櫃檢查卻發現櫃內溫度過低,受貨人立即通知公證人前往檢驗,結果發現櫃內空膠囊已因溫度過低導致其變成易碎材質而無法再用以填裝藥粉,事復有 MCLARENS TOPLIS 公證公司所簽給之公證報告,及系爭櫃於本航次中之溫度紀錄表可資為證;受貨人因此受有美金八萬零五元二角之損害。

三、上開受貨人於系爭貨損發生後,乃據原告所簽發並承保該批貨物運輸保險之保單,向原告請求賠償,並經原告與彼協商,扣除該批貨物之殘餘價值後,以美金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賠付予該受貨人,此有經該受貨人 Biodroga Inc.簽給原告,確認上開和解金額之信函,以及彼 (Biodroga Inc.) 於收到原告所為美金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之保險賠償給付後,所簽發予原告之權利讓與證書 (即保險代位求償收據 ),可資為證;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後,當然取得代位權。

四﹑被告 (一)為一未經向本地政府辦理公司登記,復未依法申請認許其成立之外商

公司,而今被告 (二),及其法定代理人既代表該被告 (一)與新歷芳公司訂定運指貨損,一併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又,代表被告 (二),於系爭提單上簽署之人,曾經原告查詢被告 (二)公司所屬人員,經其告知為上開簽署之人,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是而原告乃以該兼被告 (二)法定代理人之丙○○為本件共同被告。易言之,原告就本件請求,將之併列為被告 (三)之人,實指於該提單上為簽名之行為人個人,請求彼就本件請求,與被告 (一)依前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原告與訴訟外人之保險契約為有效:

(一)本件原告除依保險代位向被告求償外,亦依債權讓與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故本件保險契約是否無效與被告無涉。

(二)本件系爭貨櫃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即上船啟航,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方簽發保單,惟依公證報告所載,系爭事故應係發生於六月六日至六月二十一日間,故投保當時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何來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契約無效之理,而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倘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但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知者,保險契約並不因之而無效,故被告所稱保險契約當然無效之說法,不足為採。

(三)原告指稱要保人故意告知不實日期,原告無負理賠責任者,實屬無稽,蓋由於託運人將物交付運送人後,即無法監控該貨物之流程,故貨物究係何日上船,並非託運人所得得知,故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其日期之記載是以「 Sail on

or about」(約在....航行)之方式記載,故以大概之發航日期記載,並不會影響危險之估計,原告稱在此日期記載與實際不符,原告無賠償理由者於法無據。

(四)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1「....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海上貨物保險具有可轉讓之性質,故在貨物交付買受人時,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移轉為買受人。

六、被告 (二)海蕎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海蕎公司)為本件之承攬運送人,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丙○○稱:1、新歷芳公司一開始即與被告海蕎公司連絡,要求託運貨物。2、新歷芳公司於一開始找被告海蕎公司時,丙○○不清楚新歷芳是否知道有香港海蕎公司(表示新歷芳公司於言談中從未提及貨物要交香港海蕎公司運(表示新歷芳並未提及貨物是要交付其香港之合作公司)。4、後段之運送是由海蕎公司交付 SOLEX 公司運送,而非由香港海蕎公司處理。

(二)據貨物運送流程,可知被告 (二 )海蕎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依據前述證詞,可知台灣新歷芳公司為本件之真正託運人,其於有託運需要時,找上被告海蕎公司,要求託運貨物,其並未指定香港新歷芳公司為運送人,亦未指定後段之運,故被告 (二 )於本案之地位,乃與新歷芳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而代為安排運送之承攬運送人。

(三)被告丙○○於証詞中雖故意淡化海蕎公司之角色,但據丙○○陳述之內容,可知由於本件乃三角貿易貨,台灣新歷芳公司為本件真正之託運人,故其與被告海蕎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由被告海蕎公司代為安排實際運送人運送,此由新歷芳公司於委託海蕎公司時,根本未提及香港海蕎或其在香港之合作公司即知明,故新歷芳公司既與被告海蕎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而貨物於運送中遭毀損,則被告海蕎公司就本件貨損,自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海蕎公司須負民總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連帶責任;被告海蕎公司雖聲稱未為香港海蕎簽發提單,原證八號之傳真只是代表轉達相關訊息而已,惟被告所辯與事實悖離。

(一)原證八號由被告海喬公司所發出之函文中第二點明白記載「 LOCAC CHARGE:台灣換單費TWD 1200/PER SET」(當地費用:台灣換單費,每份一千二百元),故海蕎公司確曾在台灣為香港海蕎公司簽發提單,否則何來「換單費」。

(二)況據原證九號之提單,可知被告海蕎公司於台灣換單後,再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貨物託運予 SDLEX EXPRESS INC. 故被告(二)海蕎公司確實代理香港海蕎公司簽發提單並為後續運送之安排,而非如被告所言單純代表轉達相關訊息而已。

八、原告已為貨損通知;被告雖稱委港海蕎公司並未於受貨人提貨前或當時,接獲任何接知,故應依海商法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已交清貨物,惟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一)於受貨人領貨當時,即已通知實際運送人 Norasia Line 並由其指派公證公司會同公證,此在公證報告已有詳載,而 Norasia Line 既是被告所輾轉委託之實際運送人,則對其為貨損通知,即已符合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海商法第五十六條業將原條文「視為」改為「推定」,故在有反證之情形下仍得主張貨物損害,本件既已就貨損情形會同運送人公證,自仍得就貨損為請求。

參、證據:提出貨物提單(號碼 SH AM05024)、McLARENS TOPLIS 公證公司Capt.D.Angel 之公證報告、爭貨櫃於本次航行之溫度記錄表、受貨人 BiodrogaInc發給華南產物確認和解金額之信函暨權利讓與書、保險水單、被告 (二)傳予原告之被告 (二)之提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乙00000000 000000000 (HK)LTD.部分:

被告乙00000000 000000000 (HK)LT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海蕎運通有限公司﹑丙○○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蕎公司須負承攬運送人之賠償責任,請求權已逾時效,且被告海蕎公司非承攬運送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按原告主張,受貨人Biodroga Inc.依保單,向其求償,經其賠付美金七萬餘元後,由Biodroga Inc.簽發權利讓與證書予原告云云,原告應對本件保險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原證五號所謂權利讓與證書,係由Marianne Mc. Cathy簽署,並未載有受貨人公司之名稱,原告前開主張與上述證據並不相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蕎運通有限公司及被告丙○○代表另一被告SeabridgeTransport 〈H.K.〉Ltd.與新聯芳公司訂定運送契約,並由被告丙○○簽署系爭提單,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海蕎公司與丙○○應就原告所指貨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海蕎公司從未代表Seabridge Transport〈H.K.〉

Ltd. 與新聯芳公司為任何包括訂定運送契約在內之法律行為。依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更無任何Seabridge Transport〈H.K.〉Ltd.之外之公司名稱,原告所指被告海蕎公司代表訂定運送契約云云,洵屬無據。本件損害金額美金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點二八元,原告應提出計算說明。

三、本件保險契約無效: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所載之簽發日期可知,系爭貨物至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即已上船啟航,原告所提出之所謂「系爭貨櫃於本航次之溫度記錄表」,本航次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開始,迄六月十一日為止。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新歷芳公司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航次開始之數日後)方來投保,而該保險單並載明「啟航日期: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更與前揭事實不合。足見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危險,為一承保當時已確定發生之危險,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保險契約自始、當然無效。

(二)本件要保人新歷芳公司就保險責任開始日期,此涉及危險估計及確定之保險契約必要記載事項(保險法第五十五條),所為之陳述明顯不實,再依海商法一百三十二條,對於船名未定保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立即將裝船日期通知保險人時,保險人即不負賠償責任,舉輕明重,本件要保人故意告知不實日期,原告更無負理賠責任,而主張保險代位之理。

(三)原告主張渠已賠付受貨人美金七萬餘元之保險金,所提出之證明為一紙代位求償收據,其上並無記載受貨人公司名稱,且未經公證、認證,茲否認其真正,原告應就此確實舉證。

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連帶責任並不成立:

(一)本件被告海蕎公司或被告丙○○,皆未曾以另一被告 Seabridge Transport〈 H.K. 〉 Ltd. (以下簡稱 Seabridge 〈 H.K. 〉)之名義,與訴外人新歷芳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

(二)原告提出原證一之載貨證券並無出現任何關於被告海蕎公司名稱之記載,亦無被告丙○○之簽名,原告相關主張,並不實在。

(三)原證八號之傳真,被告海蕎公司僅是代表轉達相關訊息而已,實則,被告海蕎公司或丙○○連本件運費之收取都未曾經手。本件運送之起、始地又無一處在台灣、原告若僅執該紙傳真即強稱被告海蕎公司以 Seabridge 〈 H.K. 〉公司名義與新歷芳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云云,要難憑信。

五、本件 Seabridge 〈 H.K. 〉公司並未於受貨人提貨前或當時,接獲任何關於貨物損害之書面通知,依海商法五十六條第一項,應推定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六、關於貨物損害之證明,原告僅提出一份公證報告,而本件三名被告無一獲通知參與會同公證,又該份報告係由原告所僱用指派之公證人作成,立場及結論不問可知,且既為外國私文書,又未依法經公、認證,形式上真正已非無疑。關於請求金額之計算,原告主張為本件貨物蒙特婁 CIF 價格美金(下同)八五、二七二元,扣除殘值一二、五四○元所計算而得,然關於該殘值金額如何得出,則未作任何說明。實則,依原告所提之前開報告,原告方面並未進行任何公開拍賣,而僅直接找到一家廠商出價購買,如此所得之損害金額,並無說服力可言。

乙、被告方面:A﹑被告乙00000000 000000000 (HK)LTD.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一﹑本件被告乙00000000 000000000 (HK)LTD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依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戊○○,有公

司登記事項卡為憑,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被告海蕎公司,追加依承攬運送關係,請求賠償,

與原主張被告海蕎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負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係關於本件因運送所生貨損之賠償請求事項,其請求利益相同,且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乙00000000 000000000 (HK)LTD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載貨證券﹑公證報告﹑溫度計錄表﹑確認和解金額函﹑權利讓與書﹑保險水單等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視為自認,應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受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為有理由。原告併請求利息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於起訴狀送達前即為催告之證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算),而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被告海蕎公司﹑丙○○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蕎公司﹑丙○○係被告乙00000000 000000000 (HK)LTD之

簽發載貨證券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海蕎公司係以承攬運送人之身分將該載貨證券交予托運人新歷芳公司,對於貨損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海蕎公司﹑丙○○則以:其並非被告乙00000000 000000000 (HK)LTD簽發載貨證券之代理人,被告海蕎公司僅係基於與被告乙00000000 000000000 (HK)LTD之合作關係,收取換單費而已,亦非承攬運送人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蕎公司﹑丙○○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

(HK)LTD之代理人,為被告海蕎公司﹑丙○○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載貨證券為憑,主張右下角有被告丙○○之署名,但該載貨證券右下角之署名,並非於代理人欄簽名,況被告丙○○否認為其所署名,原告亦無從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被告就本件載貨證券之交付,僅收取換單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而已,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海喬公司所發出之函文在卷為憑。倘係承攬運送,焉可能僅收取區區一千二百元,被告海蕎公司辯稱:其僅係基於與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 (HK)LTD之合作關係,收取換單費而已,並非無據。原告雖另以被告海蕎公司代為安排後段運送為由,主張其係承攬運送人,但承攬運送須承攬運送人與託運間關於承攬運送之必要之點有意思合致,始得成立,安排運送之行為人並非即為承攬運送人,同理,縱行為人有代託運人訂艙位之行為,不得因此即推論與託運人間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原告以安排運送乙項事實,即片面推斷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就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始為訴之追加,自受貨人受領貨物之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海蕎公司業當庭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故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之承攬運送關係存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