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託運人為訴外人趙豐田,承攬運送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借名與證人林彥廷擔任進口商、受貨人、並擔任納稅義務人,並非實際受貨人。上訴人未曾委託被上訴人自香港運送系爭貨櫃回台灣,且被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託運契約以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本件實係國外託運人未給付運費,國內實際受貨人即證人林彥廷亦拒付運費所致,與上訴人無涉。
二、於國際貿易中,收貨人必須提出正本提單,並經背書手續始可提領所載貨物,但此提單並非託運契約,亦無從以提單上受貨人之記載,即稱兩造間有運送契約。
三、縱對上訴人做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也應僅須支付香港至基隆港之運費,其他國外各項雜支與上訴人無關。又實際託運人因涉及夾帶未開放之產品,遭查獲留置,該實際託運人不肯出面認領或處理系爭貨櫃,上訴人因不願受累,始向基隆關稅局遞文申請退運並放棄提領,任由海關處置以表明上訴人僅為被動受貨人之立場,且系爭貨物業經海關同意,辦理退運出口而結案。
四、另被上訴人與證人林彥廷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達成和解,由證人林彥廷支付所積欠之運費及貨櫃超期使用費,並立有和解聲明書。上訴人係受證人林彥廷之請託而被列為被動之受貨人,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今證人林彥廷既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況如被上訴人不接受前述和解,自不可能捨拍賣、分配之途,而同意系爭貨物之退運。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和解聲明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彥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非法走私數次,此次事跡敗漏故扣住運費以降低損失,而所謂借牌進口、代理進口均僅為上訴人推諉之詞,對被上訴人而言,針對堤單上所載受貨人來執行實無不妥之處;況亦有多次由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前例可循,上訴人不可因此次走私曝光即拒付運費。
二、證人林彥廷與上訴人共謀走私不成後即避不見面,且不清償因而產生之貨櫃超期使用費,直至九十年十二月初,證人林彥廷與趙豐田出面,證明趙豐田為實際所有人,而趙豐田雖願支付相關費用,但因該貨物被海關扣留已達一年,費用龐大,但也得知本件原審前已判決上訴人應依法支付費用,是趙豐田願意支付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後產生之費用。
三、本件原審既已判決上訴人應依法支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加上審理中之另案(同班船進口,以冠旃公司為名義之同樣案件,尚未判決),可能已達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十七元,是被上訴人斷無僅收受四十萬元即和解之可能。
四、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經本件原審判由上訴人支付,是判決後發生之費用,始由趙豐田支付,並註明「不再為此事件對林彥廷本人作其他主張與請求」,詎該收據最後擅遭加註「聲明人」、「負責人」字樣,且被證人林彥廷及上訴人用以誑稱係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的聲明書,顯有誤導之嫌。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申請書、和解聲明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其受上訴人委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DUBAIDIAMOND(杜拜鑽石輪)航次DB041,從香港運送一只四十呎高櫃至基隆港,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六日投單報關,惟尚未給付運費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且迄未提領貨物,致生貨櫃超期使用費四十萬三千二百元,是請求上訴人依運送契約給付前揭金額共計四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七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係基於友好關係,出借公司執照與證人林彥廷進口貨物,並擔任進口商、受貨人、並擔任納稅義務人,因此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報關人,被上訴人就此亦知之甚詳;且兩造間既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應向上訴人請求運費及貨櫃超期使用費;又就系爭貨物運費,被上訴人亦與託運人趙豐田、實際受貨人即證人林彥廷達成和解,自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進口小提單、進口報單、到貨通知書上所載之受貨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文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不爭執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惟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運費及貨櫃超期使用費用。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既已投單報關,自應繳納進口費用(原審被上
訴人九十年八月一日庭提書狀參照);嗣主張依關稅法第四條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提單上既記載受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支付費用(原審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八日書狀參照);復主張因為運送契約的受貨人是上訴人,故依據運送契約請求等語(原審九十年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前後陳述雖不一致,然核以被上訴人之真意,應指上訴人既為運送契約之受貨人,即應依據運送契約給付運費及相關費用,而無主張上訴人為運送契約當事人之意思。
㈡況依卷附進口小提單、進口報單、到貨通知書所載,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為系
爭貨物之受貨人,並因此向海關進行進口貨物申報手續之事實,而無從依此證明兩造間存有直接之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可堪佐證,則縱被上訴人之真意,係主張上訴人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為運送契約當事人;或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運
送契約關係,惟無從證明之事實,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及貨櫃超期使用費,自屬無據㈣末查,縱被上訴人與實際託運人間,有運費由受貨人即上訴人支付之約定,上訴
人亦僅為該契約之第三人,依法可不受該契約之任何拘束,故如上訴人不為支付此項運費時,無論已否受領貨物,均無必須支付運費之義務(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研究意見即採此見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受貨人即應支付系爭費用,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證人林彥廷既委託上訴人代為支付運費,依據誠信原則,上訴人即應支付(原審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六日書狀參照)乙節,則因縱證人林彥廷與上訴人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前揭約定,被上訴人亦無從取得對上訴人之直接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及上訴人為受貨人之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貨櫃超期使用費四十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李維心法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