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簡上字七號
上 訴 人 富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振光律師被上訴人 東西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呈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準備書狀已說明:「載貨證券原係根據運送契約而發給故若另訂有書面運送契約者,二者之條款自必一致。若無書面運送契約,則載貨證券即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並應與一般運送契約同視。因此載貨證券所記載運送人即原告應向受領貨物者收取運費之規定,乃運送人即原告之契約上之義務。原告不履行其義務即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應自負其責任,自不能再引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運費」。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提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並引桂裕教授所著海商法加以說明。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規定:「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被上訴人於交貨過程中,並未履行收取運費之必要行為,即嚴重違反上訴人之指示。況且上訴人交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均一律由受貨人付費,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甚詳。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貨人於受領貨物前有拒付運費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實,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更當庭稱為避免衝突將貨物交付對上訴人反而有利云云,完全係逃避責任並掩飾其重大過失(即被上訴人根本未依指示向受貨人收取運費)之託詞。本案三批貨物依正常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前已全部運抵目的地即 FORT SMITH, AR.,被上訴人在美國的代理人 DEBBIE HINKLE (屬於 ALLIANCE INTERNATIONAL)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才連絡被上訴人在香港的代理人 Freeman 稱受貨人堅持運費應預付,拒絕付運費云云,係在三批貨物均已交付後經過一段時間才以網路所作的連絡。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連絡受貨人,及連絡之結果如何,亦未直接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文件中顯示出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於交付貨物前曾向受貨人表示需先付運費始能領貨。又退萬步言,縱然有於交貨前請求給付運費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於受貨人拒絕付運費時即時連絡上訴人並聽候上訴人之指示。被告已完全違反前引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三)按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運費應由買受人付,並無可爭執。又在有信用狀之情形,提單及船務文件係由押匯銀行寄到開證銀行(即開信用狀的銀行),受貨人需先完成贖單手續(即給付貨款)始能拿到提單。又在提單上記明運費向受貨人收取(FREIGHT COLLECT)之情形,並應由受貨人到船公司的代理人處,付完運費,由船公司代理人蓋章表示運費已付清後,受貨人才能到碼頭船公司的倉儲領貨。提單既未蓋有運費付清之船公司之印章,則船公司之倉儲又如何能隨便讓受貨人領貨!?是否其中有詐!?且一而再,再而三!被上訴人應該向當初放貨的人(分公司或代理人)求償運費才對,不能向上訴人求償。
(四)本件貨物係由 B&S Industries, Inc. (地址設即 L/C 之記載:44101-E Crowne Lake Cirle, Jamestown, NC 27282,其郵政信箱為 P.O.
BOX 437 Oak Ridge NC 27310)所訂購,並指定將貨物送到 RiversideFurniture (地址設 6815 Jenny Lind Fort Smith Arkansas 72903)。
因此後者即 Riverside Furniture 乃受貨人。上訴人在送出本書狀前重新翻閱有關雙方來往文件檔案發現,被上訴人原來作業發生錯誤,應是內部收費帳單(收費明細)記載錯誤,而由台灣傳真到香港予以更正,此有傳真副本影本三件可證。最後是否能適時獲得更正,不得而知。按提單可以轉讓,被上訴人並不能將其本身之錯誤轉嫁於上訴人而要求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一件及傳真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載貨證券記載 FREIGHT COLLEOT (約定由受貨人即第三人支付運費之記載),因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故兩造運送契約係亦係約定由受貨人即第三人給付運費。而在此情況下,何以在第三人未給付運費時,上訴人不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債編總論)情形有何不同?此又與載貨證券是否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有何干係?上訴人既認系爭運費約定由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未為給付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無庸負責,洵無理由。
(二)按提單文義性,僅及於提單之持有人,此觀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及其立法理由敘之甚明。上訴人不否認其非提單持有人而係託運人,然託運人僅得依運送契約對運送人主張權利,至於提單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此為另一層次之問題。故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依提單應對其負如何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三)再者,即便提單記載 FREIGHT COLLEOT 約定由第三人給付運費,於第三人不給付運費時,託運人當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應其記載於提單上或提單之文義性而改變其在法律上所屬之性質及使託運人免負法律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應負之責任,至為顯然。
(四)故上訴人主張所謂被上訴人應對運送契約及提單負責,均無卸其應對第三人不給付運費負賠償責任。其另謂被上訴人因此約定(記載)而未使第三人給付,係違反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或違反提單文義性,無理由要求運費之賠償...云云,均無理由,蓋第三人本不受此種約定之拘束。
(五)運送、買賣、信用狀及保險,乃國際貿易四大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在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上,應由託運人負給付運費之責任,乃無疑義,上訴人以買賣、信用狀之關係主張其不負運費之責,並無理由。且查海運運送實務上,運送人根本未見買賣雙方之信用狀,蓋此為押匯文件,非運送所需文件,故上訴人辯被上訴人未查明信用狀之記載,輕易放行,應自己負擔風險,亦無理由。故上訴人與國外買主間是否為FOB之貿易型態,或信用狀如何記載,係其雙方間買賣條件之問題,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請求託運人給付運費或負擔運費損害之權利,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行使留置權或通知義務等,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亦無理由。蓋是否行使留置權乃運送人之權利非義務,運送人此時亦無通知託運人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判決等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自應給付運費或賠償被上訴人於第三人不給付運費之損害。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運上訴人所託運之貨品三批,自香港運至美國,三張提單簽發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六日及六月十二日,運費每批美金四千三百元,合計美金一萬二千九百元。詎貨物運到後,受貨人竟以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條件為 CIF (即賣方報價包括運費、保險),而拒付運費,被上訴人為避免介入上訴人與受貨人間之買賣糾紛,產生額外費用,乃多次口頭要求上訴人澄清是否買賣條件為 CIF,但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被上訴人乃數次發函要求上訴人澄清,最後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十日內給付,但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應給付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提單三張,其內容均載明 "Freight and Charges Ex Payable
at :DESTINATION " (即運費和目的地費用付款地點為目的地)及 "FREIGHTCOLLECT " (即運費向受貨人收取之意),被上訴人自應依提單內容要求受貨人付清運費後,始可讓受貨人提領貨物。如受貨人拒絕繳納運費,被上訴人應拒絕受貨人提貨,並即時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與受貨人取得共識後再行處理。茲受貨人並未拒絕繳付運費,而被上訴人竟於受貨人未依規定繳納運費前即先將貨物放行,是被上訴人之處置有所不當,自不得轉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云云置辯。
三、查兩造間定有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承運上訴人貨品三批,自香港運至美國,且系爭提單上均載有「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 ")之旨,提單簽發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六日及六月十二日,運費每批美金四千三百元,合計美金一萬二千九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單影本三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貨物運到後,受貨人以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條件為 CIF (即賣方報價包括運費、保險),而拒付運費,被上訴人乃多次口頭要求上訴人澄清買賣條件為何,但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被上訴人遂發函催促,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八十一支局第六七六號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給付,但上訴人仍拒不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即為當提單記載「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 ")之意旨,而受貨人拒絕付款,此時託運人是否仍負支付運費之義務?以及運送人於此時是否有義務必須留置貨物行使留置權?
四、按一般運送契約,託運人原有支付運費之義務,但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亦非不得以特約約定運費由受貨人支付,此即航運實務上所謂「運費到付」("FREIGHTCOLLECT ")。該等運費到付之約定,雖係在國際貿易中為配合各種買賣條件(例如 F.O.B. 之買賣條件)而產生,惟託運人與第三人買賣條件之約定(即約定貨款是否含運費、保險,以及運費、保險由何人負擔),並無法約束貨物之運送人,同理,託運人以「運費到付」之旨與運送人約定由第三者支付,亦無法拘束該第三人,該第三人亦不因此種約定而直接對運送人負有給付運送報酬之義務。
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是否給付運費予託運人,悉屬自由,於其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安全,託運人即需損害賠償責任,此即民法第二六八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所由設也。查本件兩造間定有運送契約,雙方約定運費由受貨人支付,此即航運實務上所謂「運費到付」,則原告於受貨人拒不繳納運費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運費之損害賠償,自無不可。
五、至上訴人另堅稱被上訴人應於收取運費後始能將貨物放行,顯見被上訴人未盡依指示收取運費之義務云云。然而當提單之持有人提出完全無瑕之提單時,運送人即有交付運送貨品之義務,如提單之持有人拒絕支付運費時,運送人除於符合行使留置權之情形下行使留置權外別無他法。但留置權之是否行使係屬運送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得由運送人自行斟酌是否行使,於運送人不行使留置權而交付貨物時,亦不得指其違反託運人之指示。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於收取運費後始能將貨物放行顯有違反指示云云,係將留置權之行使與運費之支付兩者混為一談,並不足採。又上訴人與貨物之提領人間之買賣條件內容如何約定(係 F.O.B. 或
C.I.F. 等等),屬上訴人與該提領人內部之問題,亦不得據以認定運送人於何種情形下即有義務行使留置權不得將貨物放行。易言之,被上訴人不行使留置權而將貨物放行,係屬被上訴人得選擇其權利是否行使之範疇,而非義務,當第三人拒絕支付運費時,上訴人身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所辯之事實縱屬實在,亦不阻礙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美金一萬二千九百元及自催告函催告期滿日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理由。又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計付之。」本件係以美金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自應使上訴人得依給付時及給付地之市價,以本國之通用貨幣給付之,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諭知上訴人得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合新台幣計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