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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破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花旗銀行等各家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且使用循環信用至今已有多年,信用紀錄良好,但因近來大環境不景氣,自我評估已無法按與各家銀行約定條款履行義務,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僅有一九八九年福特一千八百CC之自小客車乙部,投資翔穩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每月薪資約四萬二千元,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擬定和解方案聲請破產和解云云。

二、按聲請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應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和解,並未提供其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表示無法補正,依破產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聲請人本件和解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書 記 官 趙淑華

裁判日期:200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