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和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