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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乙○○○應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建物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

前項返還建物部分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萬元、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各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壹佰零陸元、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甲○○、丙○○應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一一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街○○○巷○○號建物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

○街○○巷○○號(下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乙○○○之配偶胡樹榮(起訴狀誤載為胡榮樹)及被告甲○○、丙○○雖曾為於告三0三廠台北軍用服裝社雇員,而於四十八年四月一日經三0三廠列為散戶眷舍而核准進住系爭建務,惟此等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乃屬於使用借貸。而均被告均已無佔用系爭建物之權利:

⒈胡樹榮及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年二月及七十八年一月退休,前揭使用借貸目

的顯已完畢,自退休日起均無佔用權源,胡樹榮之配偶即被告乙○○○及被告甲○○之占有,均屬無權占有。

⒉被告丙○○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出系爭房屋而遷入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弄○○號,自斯時起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畢,不因嗣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戶籍遷回系爭房屋而恢復。又縱使自八十二年一月二日起有權占有房屋,然伊於八十五年五月退休,前揭使用借貸關係亦視同完畢。

㈡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二千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所謂「列管在案散戶」係非居住於眷村之人員,並非列管散戶即可取得該居住之不動產所有權,況被告並無原配住公文或相關資料。

⒉被告均為退休離職人員或眷屬,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借用人

應於退休時三個月內遷出。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六十二政律字第三0八五號函規定公務員退休後,准暫時續住原配住之宿舍,惟六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又函釋前函規定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借用宿舍其產權非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者,應不合續住條件。

退步言之,系爭房屋原為服裝套量站,僅為工作服務之處所,被告亦無佔用權源。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陳情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囑託測量、鑑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價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丙○○及乙○○○之先夫胡榮樹原係原告所屬三0三廠台北軍用服

裝社雇員,並於任職期間經原告所屬三0三廠核准以「眷舍」配住系爭房屋,嗣且經原告所屬經理生產處承認被告係原告列管之散戶眷舍,是系爭房屋非一般因職務關係所借用之宿舍,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尤其被告因系爭房屋老舊,特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三0三廠申請價購系爭土地改建,雖因故未能成行,然該廠既能協助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且係散戶眷舍,故被告退休後繼續使用眷舍,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㈡原告既自認系爭房屋為散戶眷舍,則無論被告能否提出配住公文,均不影響被告

係眷戶之身分。又被告並未被分配新眷舍,亦未受輔助貸款購宅,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原告不得收回系爭房屋。且依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原告自應就所列管之眷舍重建國宅中分配予被告,始能收回。

㈢退步言之,即使屬職務宿舍,被告自配住時起至退休時止,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均

屬原告所有,符合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及人事行政局函釋,被告亦無請求遷讓房屋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屬生產經理處簡便行文表二份、第三0三廠函及證明書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嗣因國軍精實專案單位更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惟未變更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更正名稱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而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乙○○○之配偶胡樹榮及被告甲○○、丙○○雖曾為於告三0三廠台北軍用服裝社雇員,而於四十八年四月一日經三0三廠列為散戶眷舍而核准進住系爭建務,惟此等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乃屬於使用借貸,胡樹榮、甲○○、丙○○既已退休,自無佔用系爭建物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各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丙○○及乙○○○之先夫胡樹榮原係原告所屬三0三廠台北軍用服裝社雇員,並於任職期間經核准以「眷舍」配住系爭房屋,且經承認係散戶眷舍,是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以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而訴請返還系爭房屋,非有理由。又被告並未被分配新眷舍,亦未受輔助貸款購宅,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三條及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原告均不得收回系爭房屋。再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房屋屬於職務宿舍,被告自配住時起至退休時止,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均屬原告所有,符合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資規則及人事行政局函釋,被告自無請求遷讓房屋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丙○○、甲○○、乙○○○之配偶胡樹榮因任職原告前所屬三0三廠獲配住日式建築之系爭房屋,嗣胡樹榮於八十年二月退休、甲○○於七十八年一月退休、丙○○於八十五年五月退休,惟被告甲○○、乙○○○仍繼續佔用迄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面積二四點九二平方公尺,被告乙○○○另占有使用附圖所示丙部分二五點三八平方公尺,復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附圖甲、丙所示建物分別為磚造牆、木造骨架、日本瓦屋訂頂及PC浪板,仍屬日式建築之一部分,並有亞太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鑑定報告可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甲○○及乙○○○之先夫胡樹榮因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乃使用借貸關係,於伊等退休時,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即無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被告迄今仍佔用系爭房屋乃為無權占有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且辯以前揭情詞,茲敘述如下:

㈠按「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新單位配有眷舍或

輔助貸款、購宅者,應予收回」,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三條雖有明文(原名稱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八六)鐸錮字第0六二0號修正名稱),但該辦法所稱眷舍配住,則另於第十七條以下定有專節處理,換言之,得以適用該辦法第三十三條之續住規定,須以具備該辦法關於眷舍分配之相關規定為前提。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非職務宿舍,乃在三0三廠台北軍用服裝社任職期間經核准以「眷舍」配住,且經承認係散戶眷舍,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應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三條及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提出提出原告所屬生產經理處簡便行文表二份、第三0三廠函及證明書各乙份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聯勤總部經理生產處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八二)萍衛字第四一四三號簡便行文表所示,其行文要點記載:「台端(指被告丙○○)於任職前第一被服廠受配『台北市○○街○○巷○○號乙節』,經協調總部確為列管在案散戶」等語,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原告列管之散戶眷舍,雖非無憑,然前揭簡便行文表又記載:「唯『國軍眷舍管理表』內未記載核准進駐命令及居住證文號」、「請台端(即被告丙○○)提供原配住公文或相關輔證資料,俾便憑辦」,則被告丙○○獲配住系爭房屋是否屬於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之眷舍,即非明確。又依被告所提聯勤總部經理生產處回覆被告丙○○、甲○○、胡樹榮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八二)萍律字第四二三0號簡便行文表之記載,該處仍重申被告應提供原配住公文或相關輔證資料,以利確認被告為散戶眷舍列管事宜,由此觀之,原告或聯勤總部經理生產處並無被告係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而配住眷舍之資料,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即應證明系爭房屋屬該辦法所稱眷舍,並應證明伊等係因該辦法獲配住之事實。然查,被告除提出汪賢良出具之證明書外,尚無其他關於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獲配住眷舍之資料,而汪賢良出具之證明書復經原告否認其真實性,該證明書自不能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又該證明書僅記載:「丙○○、甲○○、胡樹榮等諸君,原任職於台北軍用服裝社,確於民國四十八年初經由聯勤裨服廠(第三0三廠)核准,在本人任內(民國四十八年本人為台北軍用服裝社主任)辦理遷住現住址:台北市○○街○○○巷○○號○○○區○○段○○段○○○號)眷舍」,稽諸證明書文義,亦無任何被告丙○○、甲○○、胡樹榮係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而配住系爭房屋之意旨,則縱使該證明書屬實,亦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尚乏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之眷舍,又未能證明被告即因該辦法獲配住系爭房屋,被告所辯本件應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伊等有權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云云,殊非有據,不能採取。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復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係被告丙○○、甲○○及胡樹榮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宿舍,被告丙○○既於八十五年五月退休、被告甲○○既於七十八年一月退休,而胡樹榮且於八十年二月退休,原配住之宿舍,依借貨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丙○○、甲○○及胡樹榮於退休時即應將宿舍返還,然迄今仍有佔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及被告乙○○○迄今猶佔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建物,均屬無權占有,自有依據。

㈢行政院前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固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九)人字第六

七一九號令示,准許退休人員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配住之宿舍。惟該行政院令所指之「退休人員」,依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及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釋示,係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嗣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全文,其中第二百四十九條即明文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準此,被告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讓返還其所佔用之部分建物至明。被告辯稱伊等自配住時起至退休時止,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均屬原告所有,符合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及人事行政局函釋,原告亦無請求返還之理由云云,於法未合,殊非可取。

㈣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則不論被告是否未被分配新眷舍、未受輔助貸款購宅,均不能以此抗辯有權續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然被告丙○○並未佔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

則經本院履勘現場,被告丙○○指出之原來佔用範圍,履勘當時已經垮了,現場僅剩下木頭雜物、雜草,且未居住於此,並記明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勘驗筆錄,並原告復不予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丙○○猶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非謂有據,其訴請被告丙○○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乙○○○部分,伊等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而無其他占有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建物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各自返還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建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被告甲○○、乙○○○年紀已長,一時搬遷不易,爰酌定履行期間六個月以資兼顧。另被告甲○○、乙○○○佔用系爭房屋之部分並無重疊,其範圍如附圖甲、丙所示,九十年十月二日勘驗筆錄記載甚明,原告亦不為爭執,則原告訴請被告甲○○、乙○○○返還系爭房屋逾越附圖所示甲、丙部分之建物,實無理由,茲予駁回。再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零點五五平方公尺)乃被告甲○○、乙○○○共用之廁所,雖為被告甲○○、乙○○○所是認,但此係獨立於原來日式建築以外之建物,且為磚造牆、木造骨架、鋼板屋頂,原告不爭之亞太公司鑑定報告已記載明確,附圖所示丁部分建物非原來宿舍之一部分,乃事後搭建者,應可認定。而原告僅訴請返還宿舍,自不能諭令被告甲○○、乙○○○返還附圖所示丁部分建物。

六、原告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二千元部分,茲敘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面臨都市○○道路○路寬五點五公尺),道路規劃與路況佳,交通便利性佳,雖為住商混合,但未來朝住宅區之趨向發展,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建物之目前租金行情分別為每坪每月七百五十元、六百三十元,則有原告聲請鑑定系爭房屋價值之亞太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利用之情形,認其租金應以附圖甲、丙所示面積,按每坪每月七百五十元、六百三十元之計算為適當,亦即被告甲○○每月租金為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七點五四坪乘上七百五十元)、、被告乙○○○每月租金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七點六八坪乘上六百三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建物之日止,各按月賠償二千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丙○○並未居住於附圖所示乙部分,且該部分早已坍塌不能供居住使用,均

如前述,被告丙○○即無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對被告丙○○所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返還如附圖甲、丙所示建物,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二千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應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甲○○、乙○○○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