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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秉樺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與原告簽訂訂購軍品合約,向原告購買長統帆布皮鞋二萬雙,約定每雙單價為三百七十二元,合計總價金為柒佰肆拾肆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一次付清。

二、詎原告依約交付全數之長統帆布皮鞋後,被告竟藉故自行扣除應給付款項共五十五萬八千元,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書面異議仍未獲結果,繼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於原告依約交付全數之長統帆布皮鞋後,藉故扣除應給付之款項,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三十七萬二千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訂立系爭軍品採購合約,約定於同年五月五日交付買賣標的物長統帆布皮鞋二萬雙,詎料訂約後發生全球牛隻遭逢口蹄疫及狂牛症之疫情侵襲,受感染之牛隻悉數遭到撲殺,而台灣之皮革原料均仰賴進口,受此疫情之影響,皮料之來源嚴重缺乏,漲幅逾百分之五十五以上,甚而至有錢而無處購買之窘境,原先供應皮料與原告之三陽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右錩皮業有限公司曾分別將上述疫情以書面函知原告,而原告亦數次分別以口頭及書面向被告報備上述疫情。添

(二)被告亦知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可抗力之天然災情,嗣後曾於所製作之履約督導紀錄表分別記載:「皮革部分因狂牛症仍未進口(要求廠商將生產計劃書等相關資料送部核備)」、「預計六月底前可完成交貨」,原告並因此另行擬定新的生產計劃書送請被告之高參謀核備。顯見原告未能依約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乃不可歸責於己之天然災情所肇致,遲延交貨之請求為被告所同意。

(三)按本件軍品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履約交貨期限須延長者,應檢具事證,於事件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被告)其事由及應延展期間。⑴不可抗力事由,且該不可抗力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乙方。⑵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契約變更:::。是以原告於知悉皮料來源因受全球狂牛症及口蹄疫之疫情侵襲,嚴重缺乏皮料來源時,即依本件軍品採購通用條款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即時以書面通知被告,並獲其同意延長交貨期限,原告並無違反合約之任何約定。詎被告於原告將全部貨品交付後,再以原告逾期交貨,處以罰款一十八萬六千元為由,自行將同額之尾款擅自扣除,非但無理由,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交付買賣價金應有理由。

(四)又按上開軍品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履約保證金,除另有約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外,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系爭買賣標的物經原告依新的生產計劃書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交付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無上述軍品通用條款所約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被告逕予以沒收並無理由,應予返還。

(五)再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90)繕治字第一五一八一號書函告知原告以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將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三十七萬二千元予以沒收,不予發還,有被告上開書函附呈可稽。惟上述「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定明。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曾於招標文件中明定者為要件,惟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招標文件中並未明定沒收保證金之情形,被告將原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三十七萬二千元逕予沒收並無理由,應負返還之責。

(六)本件被告以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並謂「原告所稱普遍性缺貨之情形,並非在契約簽訂後所突發,致使原告無法預測並掌握之事件,而是在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得精確控制之因素」。並以原告主張之口蹄疫、狂牛症疫情,早在本案簽約前即已存在,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對前述疫情地區亦立即公告在案,顯見受疫情影響地區並非全球性,而我國僅對少部分國家管制進口,凡此以通常人之注意均可顯然,身為製鞋業之原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於投標前明確預測並掌握事件發展,擬妥因應措施,於簽約前精確控制,惟原告疏於風險管理而錯估成本分析,主張原告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事由。

(七)經查,原告僅為鞋業製造商,而動物皮革僅為製鞋原料之一種,原告並非該皮革之進口商,無法完全掌握皮革之來源及取得進度,且該皮革必須經過特殊之處理程序,方得成為製鞋之材料,是原告對皮革來源之欠缺與否,無法以己力預知,加以三陽龍公司及右錩皮業公司和原告有合作默契、穩定提供皮料來源,原告實無法預測會發生全球性牛隻感染,實不具可歸責性。

(八)被告主張履約保證金及孳息不予發還,係依據修正前「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惟該作業辦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已修正發佈,其中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九款已遭刪除,其刪除理由為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一般已有逾期違約金之處置,不另為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處置,以免重複。雖該作業辦法之修正無法直接適用於本事件,但依其修正刪除之理由可知,招標契約中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顯有重複懲罰之虞,對承包廠商而言,係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之條款。再按定型化契約有違反誠信或公平原則之條款,依契約解釋之法則其效力大多受到限制,其情節重大者,亦多為無效之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據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依前揭契約效力之解釋法則,應認不發還保證金之依據有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而無理由,此觀「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刪除理由亦同旨,且依該刪除理由之「以免重複」可知,若認招標機關得將保證金作不予發還之處置,對承包廠商而言,係一事受二罰,其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原證一:訂購軍品合約影本乙份。

原證二:三陽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右錩皮業有限公司書函影本二件。

原證三:秉樺鞋業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

原證四:履約督導紀錄表影本二件。

原證五:生產計劃書影本一件。

原證六:憲兵司令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90)繕治字第一五一八一號書函影本一件。

原證七: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主張因全球性口蹄疫、狂牛症疫情影響,皮革進口受阻,致須遲延交貨,係因非可歸責己之事由,顯無理由。蓋:

(一)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且原告所稱普遍性缺貨之情形,並非在契約簽訂後所突發,致使原告無法預測並掌握之事件,而是在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得精確控制之因素,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此見解迭經各級法院判示在案,合先敘明。

(二)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所制定的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辦理,以求每一購案採購程序之公正、公平、合理。本部在辦理本購案底價之訂定時,均以考量契約成本、市場行情,歷年之決標資料等因素,客觀的訂立一合理之底價,以公開方式招商投標。各投標商在填寫標價時,本應考量原物料獲得之窒礙因素(包括現存國內外因素、有無履約能力等)、利潤等,以訂立自己可容許的標價範圍,此為生意場上自我風險管理之重要精神,倘怠忽國際情勢、風險管理失當,導致錯估標價,獲利不如預期,本應由得標商自己吸收,此乃自然之理。本案原告所主張「因口蹄疫、狂牛症疫情影響,致遲延交貨」之理由,經查,行政院農委會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農防字第八九一五五八四一一號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公告口蹄疫非疫區國家及牛海綿狀腦病(俗稱狂牛症)之疫區國家,對疫區國家之各項農製品均管制進口;而本案於上開農委會口蹄疫非疫區、狂牛症疫區公告後之九十年一月五日始上網公開招標,投標期限至一月三十日截標,並同時開標,此期間長達二十五日時間,投標商得就本案所需之原物料,獲得難易程度暨費用,進行成本分析,及各項國內外客觀環境之考量,以評估自己之承作能力,及獲利預期。本案原告為鞋業製造商,本應對所需皮革之進口情形,及獲得之國內外窒礙因素,知之甚稔,且對上開行政院農委會所公告非疫區及疫區國家,可能導致進口受限之重要因素,進行成本分析,而訂立投標金額七百四十四萬元(亦即決標金額)。故原告所稱之「全球性口蹄疫、狂牛症」,導致普遍性缺貨(當時口蹄疫、狂牛症之疫情是否為全球性容後說明),並非在本案契約簽訂後所突發,即原告在簽訂本合約前即得精確控制之因素,更為原告所能預見,且應預見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亦即顯非本案逾期交貨之因素。

(三)就風險評估而言,參考本案之三家投標廠商所訂之標價,榮湘公司(九百八十萬元)、富示成公司(一千零九百萬元),而原告所訂之標價為七百四十四萬元,原告所訂遠低於前二家公司二百四十萬,甚至達三百萬元之多,依判斷可能有二原因:第一,原告對本案可能因現存國際疫情因素,導致應提高成本另尋貨源,故意視而不見,一味低價搶標,至於可否依約如期交貨,先得標再說;第二,原告訂立標價時未能注意國際現存疫情因素,而訂立合理價額,及是否有如期交貨之能力。倘係前者,則原告心態可議;倘為後者,應屬原告對風險評估不確實,此負面效果本應由原告承擔;且原告在投標後至開標前對國際疫情因素,可能導致無法如期交貨,均未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之規定,提出異議,益徵縱使在國際疫情因素環境下,原告自我評估,仍可如期交貨,亦可得到合理利潤,而進行投標。凡此對原告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逾期交貨,本部未能依約計罰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則對其他二家投標商而言,顯然不公平,實有政府採購法所揭示之「公平原則」,恐有圖利原告之嫌。

(四)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除依約需提出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證明之外,尚須證明該事由與遲延給付間具有關連性。本案原告逾期交貨依採購計畫清單 (18)備註八要求事項 (二)之4規定,得標商需於本部確認協底紋路當日起五日內將生產計畫書及進料有關承商簽訂之相關資料,提送本部(被告)核備。本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簽約,三月二日看樣經雙方確認無誤,原告於三月十五日提出生產計畫書,於生產計畫書中載明「備料日期」二月十五日至三月十五日,亦即原告提出生產計畫書同時,應已將本案所需之料件(應含皮革之備料)全數備妥準備製造,倘按照計畫書生產,應可如期交貨;今又主張因全球性口蹄疫、狂牛症導致皮革進口受阻,顯然前後矛盾,原告除未依約檢具據公信力證明文件證明外,益徵全球性口蹄疫、狂牛症導致皮革進口受阻之情,與本案逾期交貨無關連性,本案原告逾期交貨,恐另有原因。

(五)全案履約過程中,原告僅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部實施履約督導時,片面以口頭表示:「皮革部分因狂牛症仍未進口」外,從三月三十日決標、二月八日簽約、三月二日雙方確認樣品迄三月三十日履約督導,達近二月時間,此期間行政院農委會分別公告四次口蹄疫非疫區、狂牛症疫區之國家(分別為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農防字第九0一五一八0一八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0)農防字第九0一五一八0六九號、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0)農防字第九0一五一八0九五號、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農防字第九0一五一八一一六號公告),而此四次公告狂牛症疫區國家僅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農防字第八九一五五八四一一號公告之國家數多出義大利乙國,口蹄疫非疫區國家並未減少,原告均未能即時發現,而適時擬妥對應方案,另向非疫區國家辦理進口製鞋所需皮革,足證原告對自己於三月十五日所提之生產計畫所訂之履約期限,仍有充分之信心,對原告而言,國際疫情因素並不足以造成製鞋所需皮件進口之延誤,更非原告逾期交貨之不可歸責事由。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向農委會函查得知,該函說明一載明:「該會於九十年之前即已陸續公告英國等十二國為牛海綿狀腦病(即狂牛症)之發生國家,並禁止自該等國家輸入種牛、種羊,肉骨粉、肉粉、骨粉、禽肉粉、血粉和牛羊之胚、血清等;九十年二月二日,亦公告增列義大利為疫區,另就禁止輸入項目中增列動物飼料用油脂和動物飼料用油渣兩項。」,更於該函說明二中明確載明:「牛皮並非可傳播牛海綿狀腦病之產品。」凡此,均足以認定九十年間狂牛症之疫情,僅發生在部分國家,而非全球性,且早於系爭購案本部九十年一月五日上網公告招標之前即已發生,本即原告可得掌握、預測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此精確判斷、控制是否有能力承製契約標的,況且該函中明確表示本購案所用之牛皮,並非管制進口品項,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遲延交貨之免責事由。

(六)經查本案從公開招標迄履約期間,行政院農委會所公告口蹄疫、狂牛症之疫情,皆非全球性,而僅部分國家,對於皮件進口之仰賴,仍可透過管道向他國進口,以解決燃眉之急,顯見原告或因故意,或因過失並未依此作為,而導致交貨逾期,原告對於契約之履行義務,顯有懈怠,本部之計罰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應屬有理。

(七)原告於本案結案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寄送相關陳情函件通知本部,請免計罰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經本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0)繕治字第一五一八一號函覆,仍依約停權之處分、計罰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於該函說明二告知救濟途徑,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為經該會函請繳交審議費三萬元,原告逾期未繳納,該會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訴九0四八三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顯見原告自知無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恐遭駁回之命運,故遲遲未繳審議費,而遭不受理。

綜上觀之,原告主張之口蹄疫、狂牛症疫情,早於本案簽約前即已存在,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對前述疫情地區亦立即公告在案,顯見受疫情影響地區並非全球性,我國僅對少部分國家管制進口,凡此以通常人之注意均可顯然,原告身為鞋業製造商,皮革獲得之經驗及管道較通常人豐富,自應較通常人更注意皮革進口之相關資訊,原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於投標前明確預測並掌握事件發展,擬妥因應措施,並納入成本管理自訂合理投標價,於簽約前精確控制,惟原告疏於風險管理,而錯估成本分析。原告所主張,揆諸前揭,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與原告遲延交貨無關連性,恐為原告事後卸責之詞,應無理由。

二、退萬步言之,倘鈞院仍認原告所主張之疫情因素,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仍應參酌合約規範,認定原告逾期未檢具合法之證明文件送本部審查,以供認定是否同意原告遲延交貨,依合約自不得再主張延期交貨及免計罰款,而駁回原告之訴。蓋:

(一)依「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四條14.3節規定,乙方(原告)有不可抗力之事由,且該不可抗力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履約交貨期限須延長者,應檢具事證,於事件發生後十五日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本部)其事由及應展延期間。甲方得審酌情形,延展交貨期限。其已遲延者,得免計該部分逾期違約金。乙方逾期未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者,不得再主張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本案自簽約日(九十年二月八日)已迄交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長達約五月時間,均未檢據「因狂牛症致須展延交貨」之官方合法證明文件,及應展延之期間,交由本部審酌,直至全案交貨驗收合格後,本部辦理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事宜時,始於十月二十六日寄送相關陳情函件通知本部,依上開合約規範,乙方顯已逾越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主張逾期免罰之期間,自不得再主張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綜上,本部對原告施以逾期罰款十八萬六千元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三十七萬二千元,均係依約辦理,應有理由。

(二)依「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一條11.1、11.2節規定,購案標的須經一定履約過程者,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本部)得於履約過程中,依督導需要進入乙方(原告)工廠,就原料、半成品、成品、生產機具、員工、履約進度、履約情形進行查驗;原告亦應於製造前檢送本部詳實之生產計畫進度俾供本部進行履約督導。故本部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實施之履約督導,乃檢驗原告是否有履約之能力,是否有按照自己擬定的生產計畫進行生產,以確保本部所需之軍品能如期獲得。本部於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原告未依三月十五日所提之生產計畫進行製程,原告乃片面以口頭表示(並未提出相關機關之證明文件),乃因全球性狂牛症,導致皮革進口作業受阻,惟當時本部人員無從查證,為確保軍品能尚如期獲得,乃依約要求原告另提生產計畫,俾便再行實施履約督導,此舉並非在免除原告依「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四條14.3節規定,應提供不可抗力因素及應展延期間之義務,亦非因此而遽認本部同意原告遲延交貨,且從被證十五第一次履約督導之紀錄表「承商履約狀況」欄內所載全般意旨,皆僅要求原告依約另提生產計畫書,而無同意承商延期交貨之意。另觀諸本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針對原告另提之生產計畫書,實施本案第二次履約督導紀錄,於紀錄表中明確記載「承商現完成帆布皮鞋百分之七十,預計六月底前可完成交貨作業,另廠商逾期部分,俟驗收合格後一併計算。」,更可明白被證十五之督導紀錄表中,尚未認同原告口頭表示之狂牛症為其遲延交貨之原因,更不可能在原告無任何證明文件情形下,同意其延期交貨,原告遽認本部第一次履約督導時,同意其延期交貨,恐屬原告一廂情願的想法,已屬擅斷,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理由欄第二點,顯不足採。

(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理由欄第一點稱,其曾以書面向本部報備上開疫情,並舉證物二、三以資證明。惟查:

1、原證二、三所附之「三陽龍公司」、「右錩皮業公司」之說明文件及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函件,均係原告於本案結案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對本部依約計罰時原告所提陳情函之附件,顯見原告已逾越合約應提出交貨證明文件之十五日最後期限,自不可再行主張依約免罰。

2、原證二所附之「三陽龍公司」、「右錩皮業公司」之說明文件是否即為合約通用條第十四條14.3節所稱之合法證明文件,應屬有疑。經查「三陽龍公司」與「右錩皮業公司」為原告之皮革供應下游廠商,該等公司關於皮革之供應,僅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與本部並無干涉,該等公司所提之說明文件,能否證明為該等公司不可歸責之事由,應由原告認定之;而原告欲主張不可歸責之事由,應另行提交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今原告僅提送其下游廠商之說明函,並無公證機關之文件,並無公信力,尚不足以證明該事實是否為真;且原告與此等公司為長期生意夥伴,該資料恐有造假成分,何以足昭信公眾。

3、原證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函件,經查遍全案資料,原告並未提供本部審酌,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另縱曾提供本部審酌,惟查,原告於三月十五日提出生產計畫書所附與「三陽龍公司」簽訂之訂購單中,明確記載本案所需之皮件可分二次獲得,分別為三月六日及三月二十八日,而於三月六日即已知悉皮件獲得有困難,仍遲至四月十二日始主張之,亦逾越合約應提出交貨證明文件之十五日最後期限。

三、原告主張,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已刪除「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本部因原告遲延交貨達總進度百分之二十八,依新規定不得沒收本案履約保證金三十七萬二千元,顯無理由。蓋:

(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羅馬法以來世所公認,是法律適用之大原則,亦即在舊法時已確定之法律關係,不得適用新法之規定。易言之,法律之效力,只能就將來之法律事實發生效力,除非法有明文,否則不能溯及既往。本辦法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自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系爭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至六月間,依當時有效之「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且依雙方所簽定之合約通用條款第五條5.7節之明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部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達百分之二十八之重大情節,沒收本案履約保證金,依法、依約均屬有理。倘若依現行之「本辦法」遽認本部所沒收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恐有紊亂依行為時有效規定而為之確定法律事實之虞,與法的安定性之精神,亦有所違背,社會之秩序,勢將無法維持。

四、綜上所論,本部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合約通用條款第五條5.7節之明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而所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者,參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係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而言等相關規定,對原告實施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合計如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屬有理。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被證一:預算支用憑單影本一件。

被證二:憲兵司令部訂購軍品合約影本乙份。

被證三:本案採購計劃清單影本一件。

被證四:「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影本一份。

被證五:看樣紀錄表影本一件。

被證六:送貨明細單影本一件。

被證七:「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一條至二十四條影本一份。

被證八: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條文節錄一件。

被證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及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要旨各一件。

被證十: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農防字第八九一五五八四一一號公告一件。

被證十一:本案開標紀錄一件。

被證十二:採購計劃清單一件。

被證十三:看樣紀錄表一件。

被證十四:原告00年0月00日生產計劃一件。

被證十五:本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次)履約督導紀錄一件。

被證十六:行政院農委會公告四件。

被證十七: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書函、行政院採購申訴審議紀錄委員會函文及判斷書各一件。

被證十八:本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二次)履約督導紀錄一件。

被證十九: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陳情函及其附件一件。

被證二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一件。

被證二一: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歷史法條一件。

被證二二:詹森林等三人合著「認識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頁一件。

被證二三: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暨民法債編施行法法規彙編第一二六、一二七頁。

被證二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0三九六號函所附「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一條之(三)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明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有關狂牛病之全球疫情,及有無於該期間內影響國內牛皮之進口等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改為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自不受不得將原訴變更之限制,合先敘明。且原告既因訴之聲明減縮為三十七萬二千元,在五十萬元以下,致其訴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範圍,非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改分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繼續辦理,亦併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與原告簽訂訂購軍品合約,向原告購買長統帆布皮鞋二萬雙,約定每雙單價為三百七十二元,合計總價金為七百四十四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一次付清,詎原告依約交付全數之長統帆布皮鞋後,被告竟藉故自行扣除應給付款項即逾期罰款十八萬六千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三十七萬二千元,共計五十五萬八千元,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書面異議仍未獲結果,繼經催討亦未獲置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於原告依約交付全數之長統帆布皮鞋後,藉故扣除應給付之款項,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三十七萬二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遲延履行,被告依約計罰並不退還履約保證金,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與原告簽訂訂購軍品合約,向原告購買長統帆布皮鞋二萬雙,約定每雙單價為三百七十二元,合計總價金為七百四十四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一次付清,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全數之長統帆布皮鞋,被告則於扣除五十五萬八千元後餘款已付清,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書面異議未獲結果,繼經催討亦未獲准許給付扣除之款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軍品合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而原告就逾期罰款部分既已經捨棄,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即僅在於:被告依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及憲兵司令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7(10) 規定,沒收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三十七萬二千元、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

四、按,依據修正前「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固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另依「憲兵司令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7(10) 」固亦規定:「乙方(即指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即均以有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事由所致之遲延履行,且情節重大者為前提,始可沒收廠商所繳交之保證金。惟查,被告所據以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上開修正前「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惟該作業辦法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佈,其中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九款已遭刪除,其刪除理由為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一般已有逾期違約金之處置,不另為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處置,以免重複,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乙份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該作業辦法之修正無法直接適用於本事件,但依其修正刪除之理由可知,招標契約中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顯有重複懲罰之虞,對承包廠商而言,係有違誠信及公平。再按定型化契約有違反誠信或公平原則之條款,依契約解釋之法則其效力大多受到限制,其情節重大者,亦多為無效之認定。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據被告所訂定之訂購軍品合約之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依前揭契約效力之解釋法則,應認不發還保證金之依據已違反誠信及公平而無效,此觀「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刪除理由可知,且依該刪除理由所強調之「以免重複」亦可知,如招標機關得將保證金作不予發還之處置,對承包廠商而言,係一事受二罰,亦不合理。足見被告依上開規定沒收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三十七萬二千元、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尚非有據。

五、次按,經本院向農委會函查,經該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防檢二字第0九一一四一五一九六號函復說明二載明:「:::於九十年之前即已陸續公告英國:::等十二國為牛海綿狀腦病(即狂牛症)之發生國家,並禁止自該等國家輸入種牛、種羊,肉骨粉、肉粉、骨粉、禽肉粉、血粉和牛羊之胚、血清等;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農委會亦公告增列義大利(九十年二月二日):::為牛海綿狀腦病(即狂牛症)之發生國家,另就禁止輸入項目中增列動物飼料用油脂和動物飼料用油渣兩項。」經查:

(一)依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訂立系爭軍品採購合約,約定於簽約後九十日即同年五月五日交付買賣標的物長統帆布皮鞋二萬雙,經被告加計看樣之十七日及因假日順延後,交貨期限延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而原告則係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全數交貨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且訂約後發生全球牛隻遭逢口蹄疫及狂牛症之疫情侵襲,受感染之牛隻悉數遭到撲殺,而台灣之皮革原料均仰賴進口,受此疫情之影響,皮料之來源嚴重缺乏,漲幅逾百分之五十五以上,甚而至有錢而無處購買之窘境,原先供應皮料與原告之三陽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右錩皮業有限公司曾分別將上述疫情以書面函知原告,亦有該二函可稽。

(二)嗣原告亦數次分別以口頭及書面向被告報備上述疫情,此觀被告亦知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可抗力之天然災情,嗣後曾於所製作之履約督導紀錄表分別記載:「安商現完成帆布等七項半成品原料進貨;另皮革部分因狂牛症仍未進口(要求廠商將生產計劃書等相關資料送部核備)」(見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次)履約督導紀錄承商履約狀況欄三)、及「預計六月底前可完成交貨」(見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二次)履約督導紀錄承商履約狀況欄三),原告並即另行擬定新的生產計劃書送請被告之高參謀核備,此有履約督導紀錄表二件及生產計劃書一件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主張其交貨之期間(即九十年五月間)確受狂牛症之影響,致有遲延情形,其未能依約定交貨期限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天然災情所肇致等語,與前開農委會函復所載狂牛症發生之時期大致相符,即非無據,堪以採信。

(三)另依軍品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履約交貨期限須延長者,應檢具事證,於事件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被告)其事由及應延展期間。⑴不可抗力事由,且該不可抗力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乙方。⑵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契約變更:::。而原告於知悉皮料來源因受全球狂牛症及口蹄疫之疫情侵襲,嚴重缺乏皮料來源時,即依上開軍品採購通用條款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即時以書面通知被告,有秉樺鞋業有限公司函一件可憑,並經被告進行督導,業論述如上,足見被告尚應依該項規定適度延長原告之交貨期限。

(四)按上開軍品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履約保證金,除另有約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外,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系爭買賣標的物經原告依新的生產計劃書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交付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無上述軍品通用條款所約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被告逕予以沒收並無理由,應予返還。

(五)再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90)繕治字第一五一八一號書函告知原告以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將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三十七萬二千元予以沒收,不予發還,有被告上開書函附呈可稽。惟上述「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定明。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曾於招標文件中明定者為要件,惟本件尚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天然災情所致,已如上述,被告將原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三十七萬二千元逕予沒收,即屬無據,應負返還之責。

(六)被告另辯稱「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並謂「原告所稱普遍性缺貨之情形,並非在契約簽訂後所突發,致使原告無法預測並掌握之事件,而是在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得精確控制之因素」。並以原告主張之口蹄疫、狂牛症疫情,早在本案簽約前即已存在,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對前述疫情地區亦立即公告在案,顯見受疫情影響地區並非全球性,而我國僅對少部分國家管制進口,凡此以通常人之注意均可顯然,身為製鞋業之原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於投標前明確預測並掌握事件發展,擬妥因應措施,於簽約前精確控制,惟原告疏於風險管理而錯估成本分析,主張原告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事由云云。前開農委會復函說明三中亦載明:「牛皮並非可傳播牛海綿狀腦病之產品。」等語。惟查,原告為鞋業製造商,而動物皮革僅為製鞋原料之一種,原告並非該皮革之進口商,無法完全掌握皮革之來源及取得進度,且該皮革必須經過特殊之處理程序,方得成為製鞋之材料,是原告對皮革來源之欠缺與否,尚難認其能以己力預知,加以三陽龍公司及右錩皮業公司和原告有合作默契、穩定提供皮料來源,原告尚無法預測會發生全球性牛隻感染,實不具可歸責性。雖被告辯稱「九十年間狂牛症之疫情,僅發生在部分國家,而非全球性,且早於系爭購案本部九十年一月五日上網公告招標之前即已發生,本即原告可得掌握、預測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此精確判斷、控制是否有能力承製契約標的,況且該函中明確表示本購案所用之牛皮,並非管制進口品項,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遲延交貨之免責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買賣標的物既經原告依重新訂定之生產計劃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交付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無約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被告逕予以沒收即屬無據,應予返還,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三十七萬二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