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龍之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八百元,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十為憑證,然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款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既是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