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劉默容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巷○○號七樓
甲○○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梁婉文之遺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女兒梁婉文與女婿施佰宏、孫女施芃宇,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一一班機,由中正機場前往香港,不幸遭遇澎湖空難全家罹難。原告甚為悲痛,幾不能自己,不幸因此心藏病發,需住院治療,乃委託原告之兒子庚○○來台處理後續事宜,庚○○並來台委託複代理人洪宗嚴律師辦理。嗣梁婉文之骨灰火化後,遭被告乙○○取走,原暫厝於台北市慈恩園靈骨塔。其間原告迭次指示代理人庚○○,向被告等要求返還梁婉文之骨灰,被告等均拒不同意,且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強行自慈恩園靈骨塔取走梁婉文之骨灰。然因原告之女兒梁婉文與女婿施佰宏、孫女施芃宇,在本次華航澎湖空難中同時遇難,則梁婉文之屍體、骨灰,依國內民法物權篇之權威學者謝在全之見解,應由遺族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取得所有權。而原告為梁婉文之生父,屬於一等親之血親,在梁婉文之配偶施佰宏、女兒施芃宇均已去世後,為梁婉文之最近且最親密之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原告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則原告自為梁婉文最近之遺族,為祭祀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梁婉文骨灰之所有權。此外,由於被告甲○○曾於梁婉文罹難後,表示梁婉文不孝之事,並表示準備將梁婉文趕出戶籍,原告因此亦擔心被告等將對梁婉文之遺灰丟棄或不敬,使梁婉文無人供奉、祭祀,益徵梁婉文之骨灰,有接回香港由親人安厝祭祀之必要。而被告等在梁婉文罹難方才不到三個月之短短時間內,即委託劉敏卿律師發函予原來為原告處理事務之複代理人洪宗嚴律師,催告於收受律師函三日內,前往領取梁婉文之遺物,否則即捐出等語,即可以窺見被告等對梁婉文之遺物,並無善待之意。是依前所述,原告既有梁婉文遺灰之所有權,被告乙○○、甲○○雖為梁婉文之公公、婆婆,均屬姻親關係,並無祭祀責任,且被告等對梁婉文遺骨又無善待之意,則原告不論依法、依情均得為祭祀之目的,向被告等請求取回梁婉文之遺灰,以安奉梁婉文在天之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丙○○、戊○○○將梁婉文之遺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梁婉文女士骨灰之理由:原告之女兒梁婉文與夫婿施佰宏及唯一之孫女施芃宇,於華航澎湖空難中三人同時罹難,梁婉文之骨灰,法律上通說構成遺產,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目的之範圍內,由遺族取得所有權,是原告為梁婉文之生父,屬於一等親之血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自是梁婉文最近之遺族,為祭祀梁婉文之目的,而有梁婉文骨灰之所有權。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明有文。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梁婉文之骨灰。
2、被告五人無權占有梁婉文骨灰之證據: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發律師信予被告乙○○、甲○○,清楚表明原告為梁婉文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並要求被告乙○○、甲○○返還梁婉文之骨灰。然被告乙○○、甲○○非但置之不理,被告五人反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至慈恩園,強行搶走梁婉文之骨灰,業經被告乙○○、甲○○、丙○○、戊○○○、丁○○五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答辯狀中所自認。則被告等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將施佰宏一家三人之骨灰自慈恩園取走,故梁婉文之骨灰遭被告等無權占有中至明。
3、被告等抗辯被告乙○○、甲○○視梁婉文如己出等語,均與事實不符。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生華航澎湖空難後,原告之兒子梁嘉喬、庚○○等立即趕到澎湖找尋梁婉文一家三口下落。未料,被告等卻有預謀,利用華航澎湖空難事件之調查尚未清楚,銀行等團體尚未清楚相關繼承人前,取去梁婉文替其女兒施芃宇投保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損害原告之權利;另又取去梁婉文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保險箱內之現金、金飾、有價證券等財物文件,及領走梁婉文在台北銀行南門分行之存款等,以上種種均有銀行錄影帶及銀行紀錄文件為證,原告業已分別提起告訴,偵查案號分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五三二二號、九十一年他字七○○○號、九十一年度他字四七三三號。詳言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華航澎湖空難發生,被告甲○○立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串通友人詹雪娥,取去梁婉文在台北銀行南門分行之定期存款,匯入被告丙○○帳戶內;接著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被告甲○○、丙○○等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取走梁婉文保險箱內所有財物文件;同日被告乙○○則到中華航空公司領走梁婉文之喪助費,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慰問金,壹拾萬元;零用金,壹萬元;可知被告等有週詳預謀奪取梁婉文遺產。俟至同年六月份,被告甲○○更致電話給梁婉文在台北之舅母即證人盧曉苓,辱罵梁婉文是最不孝順的媳婦,並怨恨梁婉文帶走施佰宏,足證施家對原告之女兒梁婉文,沒有一點情義、憐愛。
4、被告等另辯稱依民間習俗,梁婉文死後骨灰有權葬在施家祖墳云云。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始依習慣,習慣僅在補充法律所未規定之不足。如前所述,依法原告係梁婉文最近遺族,原告自有權利及義務祭祀梁婉文之遺骨。是被告捨法律明文不從,空言主張習慣,自不可採。至於被告等舉例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依習慣女子無派下權云云。惟無論繼承人是男、是女,有無派下權可主張,至少有爭執者均為繼承人。本件被告五人既均非梁婉文之繼承人,則被告等係以何身分地位強占梁婉文之遺骨。至被告等復抗辯稱權利人行使權利,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亦屬無理云云,足認被告等已自認原告係有權行使權利。況原告先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等交付愛女遺骨,被告等非但置之不理,反而置法理不顧,強行合五人力量扣住原告當時委任之代理人,即證人洪宗嚴律師之身軀手肩,阻擋洪律師行使權利,原告為免愛女遺骨遭棄,不得以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所為一切皆依法據理,被告等受有何損害。是被告等空言抗辯原告濫用權利損害他人,亦不可採。又本件原告係以返還骨灰為請求標的,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原告聲請假執行返還骨灰,於法有據,被告等藉詞推託,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梁婉文、施佰宏、施芃宇之除戶謄本、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節錄、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節錄、律師函、死亡證明、中華航空公司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收據二份,照片十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曉苓、雷美玉、洪宗嚴律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本人是否有意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值得懷疑。因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梁婉文罹難,原告甚為悲痛,幾不能自己,不幸因此心臟病發,需住院治療,乃委託庚○○先生來台處理後續事宜。」查事實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梁婉文突接香港來電告知父親即原告病危,梁婉文乃要求全家陪同一起於同年五月廿五日,搭機到香港探視父病,始遭遇華航澎湖空難之不幸。然於華航澎湖空難事故發生第二天,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香港報紙刊載:「梁婉文因為父親患心臟病,她便與台灣籍丈夫施佰宏和女兒施芃宇一家三口返港探望病父,--」次日,聯合報亦刊載:「梁婉文一家三口探病竟永訣--近患有心臟病的父親病情有變。--」由上足證原告係病危在先,而非事後才心臟病發。
再者,原告若已病危,時隔數月,現在有無自由意思能力,被告等無法知悉,然事故發生不久,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二日,被告乙○○、甲○○夫婦曾親書慰問信函給原告,並希望原告親自指示有關梁婉文後事處理事宜,惟至今一直無原告之來信,亦無任何有關原告近況之消息,是當庚○○以代理人之身分,處理梁婉文遺產時,被告等亦委請律師多次以電話或書面,要求與原告親自溝通,均遭拒絕。查原告或許委託庚○○處理梁婉文遺產事,但是否包括梁婉文之骨灰,則甚有可疑,而起訴狀所附亦僅表示授權處理梁婉文之遺產相關事宜,然因骨灰具有特殊性,該授權書尚無法表示包括請求交付骨灰之權限在內,為此被告等認為就本案言,有必要先行請求本院確認原告本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
(二)另骨灰不能依一般繼承法律之規定繼承。按屍體是否為物,學者已有正反兩說,縱通說認屍體為物,但仍認為屍體不得為所有權之客體,亦不得構成遺產,僅得為一定親屬予以埋葬之標的物。原告主張依學者謝在全之見解,亦僅主張遺骨僅能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也就是骨灰具有特殊性,雖允許特定人擁有,但該擁有之目的,仍受有骨灰特性之限制。尤其,骨灰無融通性,無財產價值,根本無法視為遺產,而由一般繼承人依繼承規定分配取得。因此,必須依骨灰之祭祀目的來決定遺族,而非依一般繼承法之規定,來論誰才是骨灰的遺族。基上所述,梁婉文骨灰之歸屬權,民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自得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適用習慣,此猶如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為單純之財產權,得依一般繼承規定由繼承人繼承,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應依習慣,一般女子向無派下權,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同理,依台灣民間習俗,梁婉文既嫁入施家,生是施家之人,死也是施家之人,梁婉文生前行為既無差錯,死後骨灰有權利葬在施家祖墳,施家亦有義務祭祀梁婉文之骨灰,任何人欲取走梁婉文骨灰,對死者梁婉文是大不敬,而施家更有義務捍衛梁婉文骨灰被取走,因為梁婉文是施家的好媳婦。尤其,施佰宏、梁婉文為人人稱羨之恩愛夫妻,兩人在醫學院班上同學,更稱呼兩人為神仙眷侶,兩人雖非同年0月0日生,卻於同年同月同日死,生前出雙入對,如形影相隨,必求死後同喪。今全家三口同時罹難,同時安喪絕對是尊重死者之最起碼作為。若將兩人骨灰強制分開,不但忤逆死者生前意思,對施家生者,更是情何以堪。另被告等為祭祀目的,早就預定將施佰宏一家三人之骨灰,擇日移入台南施家祖墳安喪。前置放慈恩園只是暫放性質,因此,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被告等將施佰宏一家三人之骨灰自慈恩園取走,遷入台南施家祖墳,完全依台灣民間習俗而為;且依風俗習慣,骨灰入土安置後,不得再為更動,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請求被告等交付骨灰,於法無據,依習慣梁婉文之骨灰,應由施家基於祭祀目的取得其權。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濫用權利。按權利人之行使權利,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梁婉文無人祭祀之事,既屬不實,所擔心之事,亦屬虛構,原告年事已高又有病,庚○○兄弟又未婚,由其等安厝祭祀梁婉文骨灰,對其無益,對被告等更猶如在傷口灑鹽。縱退萬步言,原告有權請求交付骨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屬無理。
(四)另本件應不許假執行,按骨灰具有特殊性,雖為物,但無財產價值,亦無融通性,將來能否強制執行,亦有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聲請宣告假執行,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為限,骨灰非財產權,顯不符假執行之要件,原告聲請假執行骨灰,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請假報告單、信函、台北市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函文、保險單、追思文各一份,機票訂單、剪報各二份,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恩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一號假處分事件卷宗。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委任庚○○、楊金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出具之授權書、委任狀,均係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之認證,此有該授權書、委託書,以及所附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之認證章在卷。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委託庚○○、楊金順律師之授權書、委任書,自應推定為真正。故被告等未提出任何證據,即遽抗辯稱原告是否委任庚○○、楊金順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尚有可疑,自不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兒梁婉文與女婿施佰宏、孫女施芃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一一班機,由中正機場前往香港,而不幸遭遇澎湖空難全家罹難,原告因此心藏病發,需住院治療,乃委託原告之兒子庚○○來台處理後續事宜,庚○○並來台委託複代理人洪宗嚴律師辦理。嗣梁婉文之骨灰火化後,遭被告乙○○取走,原暫厝於慈恩園靈骨塔。其間原告迭次指示代理人庚○○,向被告等要求返還梁婉文之骨灰,被告等均拒不同意,且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強行自慈恩園取走梁婉文之骨灰。然因原告之女兒梁婉文與女婿施佰宏、孫女施芃宇,在本次華航澎湖空難中同時遇難,則梁婉文之屍體、骨灰,應由遺族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取得所有權。而原告為梁婉文之生父,屬於一等親之血親,在梁婉文之配偶施佰宏、女兒施芃宇均已去世後,為梁婉文之最近且最親密之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原告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則原告自為梁婉文最近之遺族,為祭祀梁婉文之目的,而有梁婉文骨灰之所有權。此外,由於被告甲○○曾於梁婉文罹難後,表示梁婉文不孝之事,並表示準備將梁婉文趕出戶籍,原告因此亦擔心被告等將對梁婉文之遺灰丟棄或不敬,使梁婉文無人供奉、祭祀,益徵梁婉文之骨灰,有接回香港由親人安厝祭祀之必要。而被告等在梁婉文罹難方才不到三個月之短短時間內,即委託劉敏卿律師發函予原來為原告處理事務之複代理人,即證人洪宗嚴律師,催告原告於三日內前往領取梁婉文之遺物,否則即捐出等語,即可以窺見被告等對梁婉文,並無善待之意。是依前所述,原告既有梁婉文遺灰之所有權,被告乙○○、甲○○雖為梁婉文之公公、婆婆,均屬姻親關係,並無祭祀責任,且被告等對梁婉文之遺骨,又無善待之意,則原告不論依法、依情均得為祭祀之目的,向被告等請求取回梁婉文之遺灰,以安奉梁婉文在天之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丙○○、戊○○○應將梁婉文之遺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梁婉文之骨灰,不能依一般繼承法律之規定繼承。按屍體是否為物,學者已有正反兩說,縱通說認屍體為物,但仍認為屍體不得為所有權之客體,亦不得構成遺產,僅得為一定親屬予以埋葬之標的物。是原告主張依學者謝在全之見解,亦僅主張遺骨僅能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也就是骨灰具有特殊性,雖允許特定人擁有,但其擁有之目的,仍受有骨灰特性之限制。則梁婉文骨灰之歸屬權,民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自得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適用習慣。而依台灣民間習俗,梁婉文既嫁入施家,生是施家之人,死也是施家之人,梁婉文生前行為既無差錯,死後骨灰有權利葬在施家祖墳,施家亦有義務祭祀梁婉文之骨灰,任何人欲取走梁婉文骨灰,對死者梁婉文是大不敬,而施家更有義務捍衛梁婉文骨灰被取走。今梁婉文全家三口同時罹難,同時安喪絕對是尊重死者之最起碼作為。若將兩人骨灰強制分開,不但忤逆死者生前意思,對施家生者更是情何以堪。另被告等為祭祀目的,早就預定將施佰宏一家三人之骨灰擇日移入台南施家祖墳安喪。前置放慈恩園只是暫放性質,因此,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被告等將施佰宏一家三人之骨灰自慈恩園取走,遷入台南施家祖墳,完全依台灣民間習俗而為,且依風俗習慣,骨灰入土安置後不得再為更動,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骨灰,於法無據,依習慣梁婉文之骨灰,應由施家基於祭祀目的取得其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女兒梁婉文與女婿施佰宏、孫女施芃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一一班機,而不幸遭遇澎湖空難全家罹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梁婉文、施佰宏、施芃宇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等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梁婉文之骨灰火化後,由被告乙○○領取,原暫厝於台北市慈恩園靈骨塔;嗣被告等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自慈恩園取走梁婉文骨灰之事實,復經訊問證人洪宗嚴律師,亦為被告等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其女兒梁婉文之骨灰,應由遺族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取得所有權,原告為梁婉文之生父,屬於一等親之血親,在梁婉文之配偶施佰宏、女兒施芃宇均已去世後,為梁婉文之最近且最親密之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原告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則原告自為梁婉文最近之遺族,為祭祀梁婉文之目的,而有梁婉文骨灰之所有權,被告等對梁婉文遺骨又無善待之意,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等應將梁婉文之遺灰返還原告之部分;則被告等均否認之,並抗辯稱:梁婉文之骨灰,並非繼承之標的,則原告並非梁婉文骨灰之所有權人,依台灣習俗,梁婉文之骨灰,應與梁婉文之丈夫、子女一起合葬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之女兒梁婉文之骨灰,得否為繼承之標的?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原告為香港居民,於香港地區之身分證字號,為B六二八三一七(四)號;原告之女兒梁婉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因華航澎湖空難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我國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此有原告之授權書、梁婉文之除戶謄本在卷。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前段分別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則本件原告之女兒梁婉文死亡後,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另依民法第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本件梁婉文之配偶、子女,分別為施佰宏、施芃宇,全家三人均於華航澎湖空難中罹難,是依上開規定,梁婉文與施佰宏、施芃宇應推定為同時死亡,彼此間不相互繼承,則原告為梁婉文之父親,自為梁婉文之繼承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之被繼承人梁婉文之骨灰,是否為得為原告繼承之標的。雖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體,不得為物權之標的;但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作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參照謝在全大法官著「民法物權篇」上冊,第二十頁。)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梁婉文之骨灰,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自應由原告依上開規定,取得所有權。故被告等抗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梁婉文之骨灰,不得作為原告繼承之標的,自不足採。
(二)次查,另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本件被告等抗辯稱依我國之習俗,原告之女兒梁婉文既已嫁入夫家,梁婉文死後自應與丈夫施佰宏、女兒施芃宇,一同合葬於施家墓園云云。惟原告否認我國有上開習俗存在。然依前述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法律所未規定者,始應適用習慣。而我國是否有上開習俗存在,兩造已有爭執,惟縱使我國有上開習俗存在,但如前所述,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梁婉文之骨灰,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已由原告依繼承之關係,取得所有權,則本件自無另行適用其他習俗或習慣之情事。參以,依被告乙○○、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委託劉敏卿律師寄發予原受原告之委託處理梁婉文遺產事宜之複代理人洪宗嚴律師之律師函,表示:「主旨:代理乙○○、甲○○函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前來領取梁婉文之衣物等什雜物事。說明:一、依據當事人乙○○、甲○○來所委稱:『博正法律事務所--受梁婉文繼承人委託處理梁婉文在台遺產事宜。查本人等住所(台北市○○街○○○巷○○號七樓)尚遺留梁婉文之衣物等什雜物數箱,甚佔空間,為此特委請貴律師函請洪宗嚴律師於文到三日內,前來本人等住所取回上開遺物,逾期本人等即將上開物件捐贈給慈濟功德會』等語前來。」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知本件兩造間已因其他糾紛,發生嚴重爭執,被告乙○○、甲○○對於梁婉文之衣物等遺物,尚以甚佔空間,不願保管,而於原告逾期未取回時,有捐贈予慈濟功德會等之想法。則梁婉文之骨灰,依上開規定,由原告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取得所有權,於情理上,亦較為妥適。故被告等以適用我國相關習俗為理由,抗辯稱梁婉文之骨灰,應安葬於施家墓園,尚嫌無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梁婉文之骨灰,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應由原告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有關繼承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且梁婉文之骨灰,由被告乙○○、甲○○、丙○○、戊○○○一同至原放置之慈恩園靈骨塔取走後,目前由被告乙○○、甲○○、丙○○、戊○○○持有中,此亦為被告等所自承。
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正當之權源,占有梁婉文之骨灰,依首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等應負擔返還之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丙○○、戊○○○應將梁婉文之骨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梁婉文之骨灰,依上開說明,梁婉文之骨灰,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本件訴訟自屬於財產權之訴訟,僅該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壹仟伍佰元。是本件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參酌原告前曾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一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假處分梁婉文之骨灰,本院上開裁定係命原告供擔保叁拾萬元後,得聲請假處分之執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本件原告、被告等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分別酌定為叁拾萬元、玖拾萬元,始為適當。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