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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被上訴人 信義企業天下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頂樓增建物之存在,並無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查系爭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十樓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依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黃字第二九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標買而來,該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不包含上訴人所標買建物正上方之頂樓增建物,質言之,系爭頂樓之增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構建,執行法院亦未將系爭頂樓增建物點交予上訴人;嗣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決定重做屋頂防水、防熱工程暨在上訴人之頂樓增建物上架設冷卻水塔,上訴人更配合被上訴人,自行鳩工將頂樓增建物拆除,乃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補助任何拆除費用。申言之,系爭頂樓增建物之存在,並無任何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合先陳明。

二、系爭冷卻水塔係違法建物,應不受法律保護:查系爭冷卻水塔業經台北縣違章建拆除隊認定係違章建築在案,此有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91、3、25北縣拆認字第○九一○○○二五一六號函附卷可稽(上證一號參照),既係違法建築應不受法律保護,即甚灼然。職是之故,被上訴人焉有向上訴人請求整建費用之餘地?

三、被上訴人所謂「會議決議」,顯然悖情違理,舛謬誠信衡平法則: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第查,被上訴人所謂「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從未公開討論頂樓有違建物之戶應分攤防水、防熱及冷卻水塔部分之費用,亦未曾知會上訴人等(按:本大樓計有七戶被列為所謂違建戶)應分攤費用之比例;否則,上訴人豈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不表達反對意見之理?蓋查,重作屋頂防水、防熱工程暨架設冷卻水塔係供全大樓所有住戶使用,何獨令頂樓有增建物之住戶分攤大部分之費用?寧有斯理?對於被上訴人「會議決議」之決議過程及決議分攤費用比例事項,上訴人在原審中爭執甚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爭執之事項並無反對表示,然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隻字未提,亦未釋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核是情形,原審判決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甚昭然。

四、被上訴人私相授受,黑箱作業:另查,為調和社會之經濟觀念與法律思想,是我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暨第八百二十二條所由設也,雖然此等事項無關公益,惟公平正義,誠實信用仍為基本原則。對於被上訴人所謂之「決議」,其決議過程暨決議分攤費用比例事項,係在少數委員私相授受下做成,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關於此情節,被上訴人在原審中並未爭執。職是,決議之效力,寧無研求之必要?

五、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按「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向上訴人請求修繕費,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然被上訴人所謂決議?如何決議?過程如何?原始決議之資料何在?凡此,事涉被上訴人所云決議是否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問題,此與本訴有無理由,至有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決議,未踐行上開法文規定,此為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不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之決議,既未踐行上述法定程序,依法不合。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修繕費,即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倒因為果,斷鶴續鳧,企圖蒙騙法院:查被上訴人為架設冷卻水塔,將原僅十五公分之頂樓樓板下鑿約十公分,即原防水、防熱設施被破壞殆盡,乃有所謂重作屋頂防水、防熱工程。易言之,因架設冷卻水塔必須重作屋頂防水、防熱工程,二工程間有絕對必要之關聯;至若被上訴人所謂「…冷卻水塔架高費用僅一萬五千七百元整,縱然扣除上開數額,上訴人仍需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整…」云云(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民事答辯狀第三頁第六、七行參照),顯係倒因為果,混淆事實,企圖欺蒙法院之居心,寧不明耶?

七、末按,系爭冷卻水塔既為違法建物,而該違法建物又與所謂防水、防熱工程息息相關。如是然,原審判決即有被廢棄之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北縣拆認字第0九一000二五一六號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園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依台北縣深坑鄉公所(86)北縣深建字第五0三三號函,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事證一)。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承買院拍座落現址之不動產標示:深坑鄉草地尾三巷二十一號十樓(事證二)並無屋頂違建屋之權利移轉,其中因涉租賃期限關係,延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才由原承租人蔡大君現址點交取得:管委會總幹事會同時,當場即明確告知上訴人屋頂之違建屋,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請其拋棄,以免承受損失;然上訴人執意為其所有,當天即將十樓及屋頂違建屋鑰匙一起換掉,直至遭強制拆除止,(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卷呈);致上訴人對於屋頂違建屋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應承擔爾後之拆除與回復原狀之責。

三、按上訴人一再強調:「區分大會悖情違理,舛謬誠信衡平法則」,實為混淆事實,園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依法召開園區八十八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本次會議上訴人亦按時簽到出席會議(事證三),期間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符公寓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行之,會中所研討之議案,實為澈底開誠佈公的訴諸各區分所有權人,並逐案經充分發言,清點與統計現場人數,再依法進行表決定案(事證四)。致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應分擔之修繕費(尚欠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修繕工程附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以及信義企業天下園區八十八年臨時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六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起訴主張信義企業天下園區大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重作屋頂防水防熱工程費用,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持分坪數平均分攤,樓頂違建戶除應分擔持分坪數經費外,應另分擔樓頂違建範圍坪數之經費。上訴人為信義企業天下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人,(門牌號碼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三巷二十一號十樓,以下稱為系爭房屋),且為頂樓違建戶,應分攤園區整建完成後之整建費用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零四百六十三元,上訴人於原審清償三萬五千零八十七年,尚欠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上訴人買受二十一號十樓時,並未包括頂樓增建,因為後來上訴人使用該頂樓增建部分,因頂樓違建戶破壞防水層,故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防水防熱及冷卻水塔部分之費用由違建戶負擔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由法院標買而來,承上揭建物及土地時,業有頂樓增建物存在系爭房屋之正上方,由上訴人使用,嗣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重做屋頂防水、防熱工程暨在上訴人所使用之頂樓增建物上架設冷卻水塔,上訴人乃配合會議決議,自行鳩工將該頂樓增建物拆除,詎被上訴人依上揭會議決議完成工程後,在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攤付費用之比例上片面作成不公平之決定,蓋架設冷卻水塔係供全大樓住戶共同使用,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之面積另外計算併入應分攤費用之比例,並不公平以及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之存在,並無任何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冷卻水塔係違法建物,應不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所謂「會議決議」,顯然悖情違理,舛謬誠信衡平法則,被上訴人所謂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從未公開討論頂樓有違建物戶應分攤防水、防熱及冷卻水塔部分之費用,亦未曾知會上訴人等應分攤費用之比例。被上訴人所謂之「決議」,其決議過程暨決議分攤費用比例事項,係在少數委員私相授受下做成,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架設冷卻水塔必須重作屋頂防水、防熱工程,二工程間有絕對必要之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分擔之方式,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規約定之,如無前開決議或規約可資遵循時,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但如有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須花費之修繕費用,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三、經查,信義企業天下園區大廈為區分所有建物,而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信義企業天下園區大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台北縣深坑鄉公所,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信義企業天下園區大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重作屋頂防水防熱工程費用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持分坪數平均分攤,樓頂違建戶除應分擔持分坪數經費外,應另分擔樓頂違建範圍坪數之經費等情,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以及信義企業天下園區八十八年臨時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依信義企業天下園區八十八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議案二記載「園區A、B、C、D棟樓頂違建拆除,回復原狀與AB、CD樓頂全面整建經費籌措案」,而前開議案二決議前,主席經與會多人要求清點並統計現場人數,再進行表決,統計信義企業天下園區有一百八十九戶,當時有一百二十七戶出席,贊成者一百零二戶,決議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決議之標準。又前開議案二決議內容為「樓頂違建戶迅速強制拆除(費用自理),AB、CD棟樓頂全面整建,所需經費,以A、B、C、D四區分按各棟區分所有權人依所有持分坪數平均分攤經費。(本籌措費用違建戶負擔:1持分坪數平均分攤經費。2樓頂違建範圍坪數之經費。)」決議內容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依應有部分比例及可歸責事由分擔修繕費用之立法精神,實質內容符合公平原則,無悖情違理有違誠信衡平法之處。再者,前述屋頂防水防熱工程僅將屋頂原有防水層拆除,鋪上水泥後加鋪防水毯及磨石子地磚,就房屋之結構體未為任何修繕,客觀上尚未達重大修繕程度,此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工程附表即明,故上訴人主張前開決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三十一條之特殊事項決議比例決議云云,尚非可採。另此次會議上訴人本人亦親自簽到出席,有前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於信義企業天下園區大廈曾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決議討論之經過應當明暸,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從未公開討論頂樓有違建物戶應分攤防水、防熱及冷卻水塔部分之費用,亦未曾知會上訴人等應分攤費用之比例,其決議過程暨決議分攤費用比例事項,係在少數委員私相授受下做成,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云云,諉無足採。

五、另就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上訴人雖稱於法院拍賣時未買受,且否認有使用頂樓增建之情形,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答辯狀已自承有使用頂樓增建物,且曾依該增建物之面積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情形(見答辯狀第一段及第四段),嗣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因蔡大君(系爭房屋拍賣前承租占用人)將十一樓鑰匙交原告(被上訴人),當天我(上訴人)就將十樓、十一樓鑰匙一起換掉,滾石公司來說要借放,我給他鑰匙,當初拍賣未包括十一樓,蔡大君說若要十一樓要另付錢,我將鑰匙換掉就是不讓原告使用,大家都不要使用。」等語,有原審答辯狀及筆錄在卷可憑,則上訴人確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未曾使用頂樓增建部分,系爭頂樓增建物之存在,並無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信義企業天下園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曾合法決議「樓頂違建戶迅速強制拆除(費用自理),AB、CD棟樓頂全面整建,所需經費,以A、B、C、D四區分按各棟區分所有權人依所有持分坪數平均分攤經費。(本籌措費用違建戶負擔:1持分坪數平均分攤經費。2樓頂違建範圍坪數之經費。)」,而上訴人應分攤整建費用合計二十萬零四百六十三元,上訴人於原審清償三萬五千零八十七元,尚欠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前開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合法決議以及決議內容悖情違理有違誠信衡平法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羅富美法 官 張松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費用
裁判日期:200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