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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均無法提出董事會當事人之委託發函證明,且其是受何人委託部分說詞先後變更不一。而既然被上訴人無法出示證明受有當事人委託之發函證明,斷無造成被上訴人之當事人之探問,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備受痛苦。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訴外人李香亭委託學校發函之證明,已涉嫌偽造文書及不適任之代表,在未能提出經授權委託下先發函指責上訴人發黑函散播不實之言論,已先誹謗上訴人在前,上訴人基於保護個人之權益,提出自衛的反駁並無不當。

(二)原審法官既認定上訴人深怕教育部受被上訴人不當發函所矇騙,本可以具體文字加以澄清。退步言,為何被上訴人在提出告訴前完全未給上訴人對為何發函給被上訴人指正之原因做說明,立即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誹謗告訴,其所為係為阻擾打壓上訴人檢舉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董事會不法之事實。

(三)原存證信函正本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是受學校何人委託,請學校董事會三日內答覆查明,而學校董事會及前後任董事長迄今從未答覆上訴人及提出委託證明,已證明被上訴人所言不實,涉有偽造文書。另董事會會議紀錄,至今已超過私校法令規定未送達當事人,上訴人向教育部及中部辦公室主管單位舉發是為了保護個人權益,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司法調查單位舉發學校董事會已遭主管機關撤銷為何仍由不法人士佔據,函請調查是為檢舉不法以上皆為特定人士,且存證信函附件中內容皆為指述檢舉有何不法,原審判決卻只採納被上訴人部分斷章取義之說詞有違公平原則。

(四)原審判決書並未說明上訴人「意圖」及「散布於眾」的理由,且本件應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李香亭、冷燦東、解文敏、朱仁才、孔德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即為永平工商法律顧問,依據執業律師收費標準及服務慣例,即有為該校提供法律諮詢及處理法律問題之義務,此當然包括為該校免費撰寫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之項目。

(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學校地址與前任董事長李香亭,因該信函與事實有所出入,且當時李香亭並非學校董事長,亦未居住學校宿舍內,被上訴人為永平工商民事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之訴訟代理人,對被上訴人與永平工商間之糾紛知之甚詳,當時永平工商冷校長收受上開信函時,即派總務處幹事送來與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以學校名義回覆該函,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函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張百塘、甲○○、洪忠梅、康爾吉之名義,撰寫信函,內容指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簡大律師為賺錢,昧於良心,故意玩弄手法,模糊焦點。簡大律師對存證信函的內容都不懂,身為律師為錢能斷章取義,無所不做,難怪司法黑暗需要改革。簡大律師能昧於事實,至今是否是董事會聘任之律師都是疑問?竟能出言恐嚇威脅,亂寫判決書內容,散布不實之言論,對貴大律師的品格操守及法律常識能力,深表懷疑及不恥,貴大律師要提司法告訴,不知貴大律師要告誰?告什麼?悉聽尊便,反正無道德的律師多的是,閒著也是閒著,只要有錢賺,昧著良心,有什麼不能做呢?」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函予永平工商董事會、李香亭、朱仁才、調查局王局長、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王主任、乙○○、副本送教育部部長,誹謗上訴人之專業形象及名譽,被上訴人上開誹謗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精神上倍感痛苦,且認登報道歉,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上訴人之回函不當,又未提出董事會委任發函之證明,第九屆董事長朱仁才亦表明未委任上訴人發函,對學校董事會違法問題又一直不答覆,董事會又偽造被告拒絕就任董事之情事,並誣指被上訴人是發黑函,被上訴人深怕教育部受其矇騙,因而向特定人士及主管機關以存證信函聲明澄清事實,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故意,是善意發表之言論,上訴人事前未以任何書面及通知要求其澄清,提出告訴之目的是為打擊被上訴人檢舉第九屆董事之不法,故意以玩弄文章,斷章取義之手法,誣陷被上訴人,本件從未散布於眾,上訴人主張所受痛苦,過份誇大,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張百塘、甲○○、洪忠梅、康爾吉之名義,撰寫信函,內容指述「簡大律師為賺錢,昧於良心,故意玩弄手法,模糊焦點。簡大律師身為律師為錢能斷章取義,無所不做,難怪司法黑暗需要改革。簡大律師能昧於事實,至今是否是董事會聘任之律師都是疑問?竟能出言恐嚇威脅,亂寫判決書內容,散布不實之言論,對貴大律師的品格操守及法律常識能力,深表懷疑及不恥,貴大律師要提司法告訴,不知貴大律師要告誰?告什麼?悉聽尊便,反正無道德的律師多的是,閒著也是閒著,只要有錢賺,昧著良心,有什麼不能做呢?」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函予永平工商董事會、李香亭、朱仁才、調查局王局長、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王主任、乙○○、副本送教育部部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上開誹謗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號案件,對被上訴人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四、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固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然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也,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而非濫無範圍,要其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經查:

(一)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含聲明書)之內容,指乙○○律師為賺錢,昧於良心,故意玩弄手法,模糊焦點;身為律師為錢能斷章取義,無所不做,昧於事實,出言恐嚇威脅,亂寫判決書內容,散布不實之言論,又指簡律師無道德,閒著也是閒著,只要有錢賺,昧著良心的律師多的是......。其所用之文字,對乙○○律師的品格操守及法律常識能力,極盡攻擊。上訴人雖辯稱:其乃因被上訴人在未能提出經授權委託下先發函指責上訴人發黑函散播不實之言論,已先誹謗上訴人在前,上訴人基於保護個人之權益,提出自衛的反駁云云。然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中僅向上訴人稱「勿再為任何散布黑函或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否則依法追究責任..。」(參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所用文字均屬中性字眼,上訴人是否有須為前開存證信函而為自衛、自辯即有可議,且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需,發表自衛性或自辯性之言論,必須侷限於為行自衛或自辯之必要限度內,殊不得假借自衛或自辯之名,使用情緒性字眼誹謗他人之名譽。

(二)本件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原存證信函正本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是受學校何人委託,請學校董事會三日內答覆查明,而學校董事會及前後任董事長迄今從未答覆上訴人及提出委託證明,及其係為檢舉學校不法等情故發表前開言論,然此僅係其寄發存證信函之動機。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方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就被指摘或被評論者而言,他人之指摘、評論,均令其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極易認定指摘者、評論者非出於善意,因此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並依據利益權衡理論加以審酌,不能單純以單方立場而為判斷。本件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所用之文字對被上訴人之品格操守及法律常識能力,極盡攻擊,已如前述。故不能僅因上訴人主觀上認知,遽認定其屬善意發表言論,而得有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之適用。

五、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毀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意圖」為主觀違法要素,只須有散布於眾之意思即足,不以事實上已散布於眾為必要,而「散布於眾」,指將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之意。經查:上訴人所寄之前述存證信函(含聲明書)係寄予永平工商董事會、李香亭、朱仁才,法務部調查局王光宇局長、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王宮田主任、乙○○律師、教育部楊朝祥部長等人,此為上四如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稽。其中李香亭、朱仁才為永平工商董事會成員,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教育部部長是教育直接主管單位,法務部調查局則係國家司法調查單位,但前述信函內毀謗原告之文字,既非指述永平工商有何不法情事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調查單位檢舉,上訴人指摘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信函,非僅寄予被上訴人個人,尚且寄予其他單位及永平工商之董事,則就該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信函,該永平工商董事會及教育主管機關及司法調查單位,即屬不特定之人,已足達散布於眾之標準,上訴人不能以信函收受人係永平工商董事會、主管機關或司法調查單位,即謂所寄送者係特定人而免責。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桃園縣私立永平工商職業學校董事關係存在事件,對桃園縣私立永平工商職業學校提起民事訴訟,被上訴人是桃園縣私立永平工商職業學校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造成被上訴人之當事人之探問,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倍感痛苦,被上訴人須一再疲於向他人解釋原委,為明是非,又須花費時間精力提出刑事告訴,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誹謗行為,使精神上倍感痛苦,請求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以六號活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分類廣告版各壹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損害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以六號活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分類廣告版各壹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萬元,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李香亭、朱仁才、孔德磐等人,然係僅為證明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之授權問題,實與本件上訴人以惡意言論攻訐被上訴人無涉,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洪于智法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02-05-28